成都西南交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西南交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4民初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西南交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翠英,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届人,男,系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杭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柯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男,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西南交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诉被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5月3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届人、被告邦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大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交大公司向被告邦柯公司提供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的设备一份,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交付时间、验收方式、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地向被告邦柯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被告邦柯公司也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设备安装竣工验收交接单》及2014年12月27日出具《设备签收单》各一份,至此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可被告邦柯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邦柯公司才累计支付货款人民币71.56万元,其中还包括了被告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的货款25.56万元,剩余货款264400一直拖延至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邦柯公司立即向原告交大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人民币264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货款264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邦柯公司赔偿原告因追索此债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律师费18000元、交通费、食宿费等8000元)人民币26000元;3、被告邦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交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交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交大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发票9张。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交大公司已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设备安装竣工验收交接单、设备签收单、集中试风合格证、说明书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交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
证据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交大公司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的事实。
证据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交大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邦柯公司陆续付款的金额。
证据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交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的设备在2014年10月8日已经通过验收,且设备的数量和性能都能达到对方的要求。
被告邦柯公司辩称:一、原告已构成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4年3月17日前完成设备生产,通知被告进行初步预验收,验收合格后5日将设备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截止至2014年8月8日,经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仍未交付该系统设备,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签收单】的时间,直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才生产完毕向被告交付系统部分设备,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逾期交货时间长达285天。原告已构成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支付26.44万元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应包括需方收到用户相应款项,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60%未付部分款项(人民币16.64万元)和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合同的10%的质保金(人民币9.8万元)两部分构成。且未扣除原告应承担赔偿违约金合计19.6万元和未交付的设备价值。按照协议约定,系统共计5台工控机,且工控机配置应有打印机和1KVA不间断电源、工位机操作系统Windowsxp(pro)、安装标准sql语言标准数据库。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签收单】的明细,截止至今日止,原告交付收货单位只有合同协议内约定的部分设备配置包括打印机1台,未见1KVA不间断电源、工位机操作系统Windowsxp(pro)、sql语言标准数据库软件,且被告也未收到。
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交付时,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所有设备详细电路图纸等,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签收单】的签收意见,收货单位并未收到任何说明书、图纸,且被告也未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在最终用户现场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根据协议进行最终验收,确认达到技术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后,经连续运行20天后无故障,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完成设备系统,也未办理最终验收手续。在原告未完全交付系统设备和相关材料,及未办理最终验收的前提下,被告累计支付金额人民币137.66万元,付款金额超过合同总金额的73%,已支付合同金额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金额。由于原告逾期交货等违约因素,最终用户仍有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人民币46.25万元)未交付被告。综上,原告请求支付264400元货款的条件尚未成立。三、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因原告请求支付264400元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存在逾期利息。四、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条款并未涉及律师费用,且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和未按合同相应提供设备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而不是无理无据的要价2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邦柯公司反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一套,合同金额98万元,为交钥匙工程。也约定了合同签订盖章之日起60日内通知被告初步验收,预验收合格后5日内将设备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同时约定“乙方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交货一星期,乙方应按甲方支付货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签订后,原告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货款总价的20%的违约金19.6万元。另外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1KVA不间断电源、工位机操作系统Windowsxp(pro)、sql语言标准数据库软件以及设备的详细图纸、说明书等资料说明,导致被告和最终客户无法快速有效的排除故障,存在客户设备系统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承担赔偿违约金19.6万元。2、原告向被告交付1KVA不间断电源5台,HP1020打印机4台、工位机正版操作系统Windowsxp(pro)5套、正版sql语言标准数据库5用户软件系统1套。3、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设备的详细图纸、说明书、合格证、可以用来查找设备故障的详细电路图书、电气系统认证书(以上资料文件含电子档)。4、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邦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邦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邦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及《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技术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交大公司向被告邦柯公司提供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一套,合同金额98万元,为交钥匙工程。同时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条件、货物交付条件、违约责任、附属配置名称、数量等参数。
证据三:关于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车辆段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对接会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交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截止至2014年8月8日,最终客户召集被告邦柯公司开会催要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要求根据合同对被告邦柯公司进行处罚,同时纳入供应商信用评价进行考核。
证据四: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张。2、收据、银行承兑汇票2张。拟证明被告邦柯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交大公司金额人民币137.66万元。
证据五:原告交大公司单位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协议书中签名的陈雪莉系原告交大公司的员工。
证据六:2013年1月15日原告交大公司提供的邮箱发送了被告邦柯公司要求的技术规格书一份。拟证明技术协议跟原告交大公司提前告知过,原告交大公司也知道这个事情。
证据七: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交大公司未交付设备的价格(询问相关部门)。
证据八:被告邦柯公司跟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交大公司未提交的设备,如果最终客户发现被告邦柯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可以要求被告邦柯公司负责。
原告交大公司针对被告邦柯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1、被告邦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邦柯公司诉称的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原告交大公司单位的盖章。2、被告邦柯公司认可了原告方延期的交货行为,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邦柯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交大公司主张过违约金一事。3、原告交大公司所有设备均已交付给用户单位。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5月17日分别向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设备科原科长李某1、现科长及高级工程师王某、重庆建设指挥部物资部专业工程师范某某进行询问并做询问笔录各一份,向原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设备科接收货方代表李某2进行电话询问并制作录音光碟一盘。
经庭审质证,被告邦柯公司对原告交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设备签收单、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邦柯公司对原告交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设备安装竣工验收交接单、集中试风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邦柯公司对原告交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邦柯公司对本院调查询问李某1、王某、范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李某2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原告交大公司对被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交大公司对被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技术协议书、证据三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交大公司对被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交大公司对被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原告交大公司对本院调查询问的李某1、王某、范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李某2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交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设备安装竣工验收交接单、集中试风合格证和被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技术协议书、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及本院调查询问笔录、录音资料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交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和被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的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成都铁路局重庆建设指挥部与被告邦柯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建兰州至重庆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建管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轮对、轴承检修设备及集控试风等买卖事宜进行约定。2014年1月17日,原告交大公司与被告邦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交大公司向被告邦柯公司提供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一套,设备的价款为人民币980000元。合同对设备交付条件及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设备的试验要求及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原告交大公司随后按合同约定生产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2014年10月8日,原告交大公司向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交付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集中微控(28台位),测试总评:良好。2014年12月27日,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给原告交大公司出具设备签收单,集中试风合格证、说明书清单各一份。设备签收单载明:收到原告交大公司提供的微机柜3台、集中试风控制台28台、工控机5台、显示器5台、打印机1台、合格证1份、外协件说明书、合格证1套、交换机1台。另在签收意见栏内注明:纸质使用说明书三份、电子版说明书及操作规程1份请尽快交我单位。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收货单位代表李某2和原告交大公司代表分别在设备签收单,接种试风合格证、说明书清单上签名。被告邦柯公司随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交大公司。
另查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交大公司将生产的设备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直接交付给用户单位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并由成都铁路局重庆建设指挥部、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共同签收、验收,被告邦柯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交大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的技术协议的要求。后因被告邦柯公司未给付剩余的货款,双方故而成诉。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邦柯公司认可下欠原告交大公司货款人民币259400元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交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及原告交大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数量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大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邦柯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被告邦柯公司认可尚有25940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交大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邦柯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人民币25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交大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邦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264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及《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技术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且双方对下欠货款的金额未进行结算,但被告邦柯公司确实占用了该笔资金,因此原告交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可应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起算的时间以原告交大公司提起该项主张之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1月4日开始起算,本金以人民币259400元为基数,故对原告交大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交大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邦柯公司赔偿其公司因聘请律师费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及《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技术协议书》均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且原告交大公司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票据,故对原告交大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交大公司提出的其公司未在《微控单车集中试风系统技术协议书》上只有陈雪莉的签名,没有公司盖章,陈雪莉不知是谁,该协议书与原告交大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邦柯公司提交的原告交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明确的记载陈雪莉为原告交大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交大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邦柯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交大公司因延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交大公司延期交货,但被告邦柯公司在知道原告交大公司延期交货后至今近4年的时间内都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邦柯公司对原告交大公司延期交货行为的认可。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乙方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交货一星期,乙方应按甲方支付还款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不足一星期以一星期计算,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价的20%)明显过高,且被告邦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交大公司的延期交货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故对被告邦柯公司提出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邦柯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交大公司向被告邦柯公司交付1KVA不间断电源5台,HP1020打印机4台、工位机正版操作系统Windowsxp(pro)5套、正版sql语言标准数据库5用户软件系统1套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经与成都铁路局重庆建设指挥部、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的调查、询问及被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现被告邦柯公司主张的原告交大公司未交付的设备仅为四台打印机,其他的设备及软件均已交付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故对被告邦柯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邦柯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交大公司向被告邦柯公司交付所有设备的详细图纸、说明书、合格证、可以用来查找设备故障的详细电路图书、电气系统认证书(以上资料文件含电子档)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经对成都铁路局重庆建设指挥部、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的调查、询问,上述图纸、资料已交付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辆段,故对被告邦柯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西南交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4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59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成都西南交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被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P1020打印机四台。上述设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完毕,逾期不交付,按现行的市场价格给付四台打印机的价款。
三、驳回原告成都西南交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3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反诉费2225元,共计人民币7083元,由原告成都西南交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洋
书 记 员 黄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