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华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粤0305民初21804号
原告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华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服务公司)、第三人武长军、深圳市安华创新企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研究院)、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证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2018)粤0305民初6936号案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当事人具有一致性。本案中,原告请求安华服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武长军、安华研究院、华安证券承担连带责任;而6936号案中原告请求安华服务公司及安华研究院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武长军、王素侠、王辉、毛小乐等承担连带责任。两案中当事人数量增减和诉讼地位的变化并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其次,两案标的相同。6936号案中原告基于《物联网信息技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合作协议》及《物联网信息技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承包经营协议》请求安华服务公司及安华研究院给付经营场地费及管理费447319.8元,本案中原告同样基于上述协议请求安华服务公司给付经营场地费及管理费447319.8元,另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连带责任也是基于此产生的,因此,本案的审理势必也要对上述协议以及各方的责任进行评判。最后,两案诉讼请求重复。尽管两案诉讼请求的项目和最终数额有所不同,但6936号案中已列明了给付经营场地费及管理费447319.8元的诉求,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被6936号案的诉讼请求所覆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原告曾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8)粤0305民初6936号案,该案中将安华服务公司及安华研究院列为被告,将武长军、王素侠、王辉、毛小乐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1、安华服务公司及安华研究院继续履行《物联网信息技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合作协议》及《物联网信息技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承包经营协议》;2、安华服务公司及安华研究院承担经营场地费及管理费,从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为447319.8元;3、安华服务公司及安华研究院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成本7353.2元;4、安华服务公司及安华研究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安华服务公司及安华研究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6642.55元;6、第三人在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7、安华服务公司及安华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驳回原告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安华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武长军、深圳市安华创新企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088.7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梦黎
书记员  郭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