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高新中一道9号软件大厦701-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9。
法定代表人:王小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乐,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财,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勇,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2018)粤0305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丰泰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和回购广州星柯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柯蓝公司)55.76%股权,并在星柯蓝公司所属地工商局备案;2.**和向丰泰瑞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428000元;3.**和接任星柯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4.**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柯蓝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注册资本2600000元;股东持股情况为:丰泰瑞达公司持有72.1615%,深圳市沃野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瑞特公司)持有18%,上海三利技术数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持有9.8385%。
丰泰瑞达公司(乙方、受让方)与**和(甲方、转让方)签署了编号为20151215-01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占有的星柯蓝公司55.7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449800元,乙方在约定的生效条件达到后将股权转让款1449800元在15个工作日支付给甲方。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按受让后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后,双方又签署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成交后的承诺:1.甲、乙双方达成本次股权收购协议目的之一为:整合星柯蓝公司核心团队进入乙方并完成经营目标,甲方以及其核心团队将另行签订《经营责任书》……4.发生任一如下事件时甲方需回购乙方在星柯蓝公司的股份;4.1条按双方约定合作期间为2年,甲方中途离职的;4.2条甲方在乙方公司工作期间自行、隐名在外经办企业或利用第三方企业开展相关业务的;4.3条执行职务时,存在违反《公司法》或者《丰泰瑞达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4.4条2016年终结后甲方经营丰泰瑞达公司承诺业绩不能达到承诺业绩的35%;4.5条2017年终结后甲方经营丰泰瑞达公司承诺业绩不能达到承诺业绩的49%+2016年未完成部分的;4.6条星柯蓝公司股权转让时对乙方没有完全披露公司实际状况和股东权益,造成乙方损失的。发生回购事件时,回购价格=(260×90.16%+期间星柯蓝实际发生费用×90.16%)×(1+15%/年)。
2016年1月1日,丰泰瑞达公司(甲方)与**和(乙方)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了《丰泰瑞达公司经营责任书2016年度》,约定:一、任职:2016年1月1日开始乙方任职甲方的运营总监(COO),在甲方总经理领导下,负责组织甲方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二、2016年经营考核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并提出改进意见。2.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3.甲方有权在乙方生产经营活动出现失控和重大失误时,对本责任书提出修改或决定终止本责任书的执行。(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应在市场竞争中积极拓展经营范围,加强内部管理,降低营运成本,加强市场体系建设,提升营销管理水平,提高盈利能力。四、业绩承诺:2016年销售收入不低于95880000元(以实际开票金额确认收入),经营性净利润不低于5980000元,2017年销售收入和经营性净利润依据2017年甲方总经理签批的文件为准。乙方的报酬包含基本月薪+业绩提成两部分,每月工资10000元。经营协议还附有丰泰瑞达公司2016年经营预算,其中:一、营业收入预算为95885000元,包括六大项目:①易奉亲项目,占收入比例31.38%,②旅游项目,占收入比例9.18%,③铁路项目,占收入比例54.23%,④公交视频项目,占收入比例0.52%,⑤执法仪项目,占收入比例1.56%,⑥平台技术服务类,占收入比例3.13%;二、利润预算为5526339元;三、利润总额预算为7026339元,所得税费用1053951元;四、净利润预算为5972388元。**和确认《丰泰瑞达公司经营责任书2016年度》的真实性,但称在实际履行中,**和并没有按照责任书的约定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仅仅是负责了其中一半,因此业绩目标的完成与否不能完全归责于**和,丰泰瑞达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2016年1月1日,丰泰瑞达公司(甲方)与**和(乙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工作需要,在运营总监岗位工作,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内容,并作为本合同的补充。
嗣后,丰泰瑞达公司与**和又签订了《丰泰瑞达公司营销中心2016年经营责任书》,约定营销中心实行经营责任人负责制,经营责任人对部门的业务收入、人员及费用负责。经营责任人为**和,职责包括对丰泰瑞达公司经营收入、主要产品在目标市场份额、重点市场开发、经营策略进行总体规划;实现年度经营收入目标,按季度进行目标考核;在市场竞争中积极扩展经营范围,加强内部管理,降低营运成本,加强市场体系建设,提升营销管理水平,提高盈利能力;保障经营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不能使经营资产遭受损失;不能达到预定目标40%时对公司承担经营责任。经营责任考核指标与双方在2016年1月1日签订的《丰泰瑞达公司经营责任书2016年度》约定的2016年业绩承诺相同。此目标责任书作为《丰泰瑞达公司经营责任书2016年度》和《2016年高管团队经营责任书》的补充文件,与之前约定冲突的部分以此责任书为准,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执行。
2016年1月22日,**和将星柯蓝公司55.76%股权转让给了丰泰瑞达公司,转让后丰泰瑞达公司共持有星柯蓝公司72.16%的股权。星柯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和变更为王小可,**和同时辞去董事长职务。
2016年1月28日,丰泰瑞达公司、**和以及案外人深圳市君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韬公司)签订委托收款三方协议,约定丰泰瑞达公司出资1449800元收购**和在星柯蓝公司持有的55.76%的股权,该转让款由案外人君韬公司代收。2016年1月29日,丰泰瑞达公司向君韬公司付款共计1449800元。
2016年6月1日,丰泰瑞达公司和**和共同制定了《FTRD-运营中心管理办法》,规定:丰泰瑞达公司的运营中心是公司一级部门,全面负责公司系统产品的销售工作。负责制定合理的销售政策,对销售过程进行业务监控、服务和支持,从而完成公司年度营销目标……等。
丰泰瑞达公司提交了《丰泰瑞达公司2016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用于证明**和实际完成营业收入为10740700元,净利润为负8498000元,与**和承诺的目标相差甚远,**和未完成承诺业绩指标,回购股权的条件已成就。**和对此不予确认,称丰泰瑞达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第三方只能根据丰泰瑞达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计,丰泰瑞达公司是否提交了全部资料无法查明。
丰泰瑞达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履行业绩的函》,用于证明丰泰瑞达公司曾就履行业绩承诺向**和发出通知。**和称此函在其收到本案传票时才收到,对该函不予确认。
丰泰瑞达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书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证人李某在2012年5月至2017年8月系丰泰瑞达公司财务人员。证人证明**和承诺带原有团队进入丰泰瑞达公司工作,任丰泰瑞达公司COO并承诺了2016年不能完成承诺业绩的35%时,按照(260万元×90.16%+期间星柯蓝公司实际发生费用×90.16%)×(1+15%/年)的计算方式收购股权。但年终时**和只完成了承诺业绩的11.2%,给公司造成了很大亏损,2017年7月**和不告而辞,拒不办理交接工作,还从公司私自拷贝了大量的财务数据。**和对此不予确认,因证人未出庭作证。
丰泰瑞达公司提交了《星柯蓝公司2011年至2015年期间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和控制星柯蓝公司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7728000元存入个人账户,将2750000元转入其妻子实际控制的公司,报销冲账3261000元,截至2015年12月尚有3394000元未归还。丰泰瑞达公司接收财务后,发现与**和陈述的事实相差很大,且星柯蓝公司也存在不可逆转的财务、税务问题,**和有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丰泰瑞达公司保持善意,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保留追究的权利。**和不予确认,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是2011年至2015年股权转让之前的数据。
丰泰瑞达公司提交了毛小乐与**和微信对话记录,用于证明**和为了逃避责任,采用威胁手段恐吓代理人,盗用下载公司商业资料,以及回购股权款数额的确认。**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并称丰泰瑞达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和无法实现经营目标。一审中丰泰瑞达公司的律师是丰泰瑞达公司的副总裁,有聊天记录正常。**和还称2017年发现丰泰瑞达公司有大量非法经营活动后,向毛小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解决星柯蓝公司的遗留问题,但没有得到答复。
**和提交了审批流程,用于证明**和的管理权限有限,并不能全权负责,只能初步审批,需要往上提交,最终都需要毛小乐、王小可的批准,李某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从证据上看所有管理下载流程的审批都需要通过李某、王小可或毛小乐审批后才可进行。**和提交了工作日志,用于证明丰泰瑞达公司从2014年开始虚开增值税发票,制造虚假业绩。其中,2014年4月29日由李某发起,开票1550800元给深圳市康明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力公司)。2014年6月24日日志中表明丰泰瑞达公司、沃野瑞特公司、康明力公司自主编制合同并开票的事实,日志内容与在公司iworker上下载的银行明细账一致。**和提交了iworker截图,用于证明上述证据都是从iworker下载,下载权限是**和管理权限之一,并不存在非法下载问题。丰泰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此类电子证据容易被修改,没有第三方证明其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和作为丰泰瑞达公司的原高级执业经理,依据与丰泰瑞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负有保密义务,无论是否因为职权上的便利都无权将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任何管理资料和商业秘密拷贝下载,因此合法性不予确认。审批流程第2页反映了丰泰瑞达公司将公司授权于**和经营管理,接受以**和为首的原星柯蓝公司经营管理团队,第2页公告中可以看出**和是运营总监,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工作,李建军、陈棠兴、涂湘鹏是原星柯蓝公司的隐名股东,分别担任公司的技术总监、开发部经理、营销部技术经理,丰泰瑞达公司生产经营部门几乎全部由**和为首的团队领头经营。审批流程第4页加班值班申请流程中,郑景梅是丰泰瑞达公司的人事行政文员,之所以处在三级审批地位,是因为iworker软件的缺陷,仅仅起到备案作用,并非审批作用,在审批流程中有大量盖章、采购合同的审查都存在同样问题,仅仅是业务流程问题,不能否定**和的全面管理权利。
**和提交沃野瑞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沃野瑞特公司与丰泰瑞达公司的关联关系,沃野瑞特公司经历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有陈梦野(王小可的儿子)、毛小乐(公司的高管)、陈娟(王小可的妻子),可以证明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提交深圳市易奉亲智慧养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奉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易奉亲公司的原名是康明力公司,康明力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毛小乐,2016年后变更为陈娟,证明易奉亲公司与丰泰瑞达公司的关联关系。丰泰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和所述的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经营毫无依据。
**和提交李某个人账户明细,用于证明李某是丰泰瑞达公司的财务经理,其个人账户为公司所用,大量的收入并没有进入公司账上,丰泰瑞达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无效;丰泰瑞达公司涉嫌偷税漏税问题,以及其他非法行为。**和提交丰泰瑞达公司与关联公司增值税发票部分明细以及丰泰瑞达公司退税记录,用于证明丰泰瑞达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以高新技术企业名义骗取国家补贴。**和提交沃野瑞特公司转账明细、康明力公司转账明细,用于证明沃野瑞特公司、康明力公司、丰泰瑞达公司三个公司之间进行循环开票、循环转账,虚增业绩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和提交沃野瑞特公司社保缴纳明细,用于证明该公司只有一个人交社保,相当于空壳公司,甚至有时候没有社保。丰泰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和提交星柯蓝公司大额转出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用于证明星柯蓝公司审计报告无效,因为其中参杂了大量虚开发票及虚假转账。丰泰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和提交与毛小乐的微信沟通记录,用于证明其发现丰泰瑞达公司有非法经营行为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解决星柯蓝公司遗留问题的请求,但对方没有答复。丰泰瑞达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和申请的证人姚某提供以下证言:姚某2016年2月加入丰泰瑞达公司,2017年9月离职。在职期间主要配合**和从事公司市场方面的工作。证人证明其入职时**和为运营总监,2016年7月任命为CEO,无论是运营总监还是CEO所需要作的事以及管理流程都一样,公司一开始有六大块业务,分别是易奉亲养老项目,旅游项目、铁路项目、公交视频项目、执法仪及平台技术服务类项目,其中有三大业务从一开始就剥离了公司的业务范围,交给其他公司负责,分别是易奉亲养老项目,该项目成立了易奉亲公司,由王小可的儿子负责,智慧旅游项目由北京通联智慧旅游有限公司负责,负责人是王小可的弟弟王小满,平台业务承包给第三方公司独立经营,**和名义上是公司的CEO,但参与的项目只有三个,分别是公交视频、铁路项目、执法仪项目,在这三块业务中主要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涉及到项目相关的如人事、行政、合同及财务等工作分别由毛小乐及李某负责,所有工作基本都是由**和同其下属提出申请,由毛小乐、李某或王小可直接申请,需要审批的项目包括出差申请、加班申请,合同签订等。证人离职的原因也是因为知道公司涉嫌违法行为,骗取政府补贴等犯罪行为,被公司威胁。丰泰瑞达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如下异议:1.证人和**和之间有利害关系,在职时**和曾是证人的上司,在经营期间证人所负责的部门曾经独立出**和单独经营,各负责一个部门独立经营,但是证人所负责的部门业绩会最终归属到**和的业绩总额,实际经营三个月后证人的销售额只有30000元,不堪重负,又与**和协商重整回一个部门,之后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和代证人向丰泰瑞达公司借支。2.在2018年3月28日开庭的另案中,丰泰瑞达公司是该案原告,**和是证人,因为证人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10万余元,离职时不予归还,丰泰瑞达公司才提起诉讼,在此案中**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和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关于经营责任书及预算所涉的6个项目,丰泰瑞达公司称其中易奉亲项目是原星柯蓝公司承揽开发,此项目在**和进入丰泰瑞达公司后一直没有完成技术开发,也没有形成任何订单,无奈之下丰泰瑞达公司才将此项目剥离,单独经营,此项目在经营预算中是30850000元。旅游项目在制订预算计划时**和已经提及此项目采用的经营策略是一般贸易项目,在预算中占8800000元。结合补充协议中关于触发业绩条款的约定,2016年**和经营丰泰瑞达公司承诺业绩不能达到35%时,是触发回购条款中的一项,而实际上**和完成的业绩只有10740000元,可见经营预算中所有项目是否全部由其经营,与其实际完成数额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完全是因为**和未尽职尽责造成;**和所带的团队也分别在2016年下半年、2017年2月离开公司,未尽到经营义务。**和则称,易奉亲项目从2016年1月份开始由易奉亲公司负责,并不存在**和经营不善的问题。**和承诺业绩的依据来源于丰泰瑞达公司2014年及2015年的经营业绩,因为丰泰瑞达公司的非法行为导致无法完成业绩,公司的经营模式是采用三角关系进行循环开票、循环转账。
一审庭审中,丰泰瑞达公司确认易奉亲项目从2016年5月不由**和负责,旅游项目一直未开展,需要**和与第三方对接;平台技术项目一直由**和负责,没有实质推进。
一审庭审中,丰泰瑞达公司解释股权回购计算公式中90.16%包含了**和转让给丰泰瑞达公司的55.76%的股权,丰泰瑞达公司原有的16.4%股权,以及沃野瑞特公司18%的股权;沃野瑞特公司持有的股权是代丰泰瑞达公司持有,双方之间有一致行动人协议。丰泰瑞达公司确认在设立股权回购条款时未征得星柯蓝公司另一股东三利公司的意见。丰泰瑞达公司主张**和回购股权的理由是**和未完成承诺业绩的35%及两年内离职。**和称丰泰瑞达公司存在非法经营,继续经营下去怕被牵连,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丰泰瑞达公司与**和关于股权回购的相关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股权回购条款是否已触发。
关于焦点一。首先,**和抗辩回购条款无效,因转让及回购的股权是星柯蓝公司的股权,但《经营责任书》约定的业绩指标是丰泰瑞达公司的业务指标,二者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相关协议均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和辩称回购条款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回购事件时,回购价格=(260×90.16%+期间星柯蓝实际发生费用×90.16%)×(1+15%/年)。庭审中,丰泰瑞达公司解释90.16%包含了**和转让给丰泰瑞达公司的55.76%的股权,丰泰瑞达公司原有的16.4%股权,以及沃野瑞特公司18%的股权,沃野瑞特公司持有的股权是代丰泰瑞达公司持有,双方之间有一致行动人协议。因丰泰瑞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沃野瑞特公司持有的星柯蓝公司的股权系代丰泰瑞达公司持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沃野瑞特公司之间存在一致行动人协议,该约定客观上对案外人沃野瑞特公司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故该条约定在沃野瑞特公司追认前,对沃野瑞特公司持有的18%的股权的处分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丰泰瑞达公司在变更后的诉求中主张**和回购的股权比例为55.76%,未超出**和之前转让给丰泰瑞达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属合理;再次,丰泰瑞达公司确认在设立股权回购条款时未征得星柯蓝公司另一股东三利公司的意见,截至开庭之日,丰泰瑞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主张**和回购55.76%星柯蓝公司股权之事告知过三利公司及沃野瑞特公司,并取得三利公司及沃野瑞特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如果**和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回购55.76%星柯蓝公司股权,存在侵犯案外人三利公司及沃野瑞特公司优先购买权的可能。
关于焦点二。在庭审中,丰泰瑞达公司主张**和回购股权的依据为**和没有完成业绩的35%,**和两年内离职。
(一)关于“经营业绩未达标”是否触发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丰泰瑞达公司主张**和应回购股权,应就回购条件是否成立进行举证。具体而言,丰泰瑞达公司应当证明以下事实要件:(1)丰泰瑞达公司已按《丰泰瑞达公司经营责任书2016年度》的约定,将丰泰瑞达公司交由**和进行全面管理;(2)2016年终结后**和经营丰泰瑞达公司的业绩不能达到承诺业绩的35%。
《丰泰瑞达公司经营责任书2016年度》约定,丰泰瑞达2016年经营预算中,营业收入预算为95885000元,包括六大项目:①易奉亲项目,占收入比例31.38%,②旅游项目,占收入比例9.18%,③铁路项目,占收入比例54.23%,④公交视频项目,占收入比例0.52%,⑤执法仪项目,占收入比例1.56%,⑥平台技术服务类,占收入比例3.13%。一审庭审中,丰泰瑞达公司确认易奉亲项目从2016年5月不由**和负责,旅游项目一直未开展,需要**和与第三方对接。**和称在实际履行中**和只参与了三项,即铁路、公交视频、执法仪项目,其余项目**和未参加。证人姚某称易奉亲项目由丰泰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负责,智慧旅游项目由北京通联智慧旅游有限公司负责,平台业务承包给第三方独立经营,**和名义上是公司CEO,但参与项目只有三个,负责技术工作,涉及项目相关的人事、行政、合同财务等分别由公司其他人负责。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丰泰瑞达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的抗辩及其所提供的审批流程、工作日志和iworker截图,**和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6年终结后**和经营丰泰瑞达公司承诺业绩不能达到承诺业绩的35%,股权回购条件触发,但**和的业绩承诺的前提是**和全面负责丰泰瑞达公司的六个项目。就经营商业项目而言,每一项目潜在收入无法预知,但**和若有一个项目未实际经营,则必然会影响到最终的销售收入。故,如果丰泰瑞达公司2016年度业绩无法达到预定的指标,丰泰瑞达公司也存在一定程度过错。根据上述认定,因**和事实上未全面负责丰泰瑞达公司的六个项目,故以业绩承诺为前提的股权回购条款不能适用。综上,对丰泰瑞达公司主张**和经营业绩不达标而应回购55.76%的星柯蓝公司股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年内离职”是否触发回购股权的约定。依据《股权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双方约定合作期间为2年,发生**和中途离职的,**和需回购丰泰瑞达公司在星柯蓝公司的股份。丰泰瑞达公司与**和双方所签订的《丰泰瑞达公司经营责任书2016年度》系双方合作的基础,鉴于丰泰瑞达公司在合作期间并未将丰泰瑞达公司的全部六个项目交由**和负责,故**和所发出的单方离职请求的责任不可完全归咎于**和。对丰泰瑞达公司认为**和离职已触发股权回购条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丰泰瑞达公司主张**和接任星柯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求,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系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司法审理事项,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丰泰瑞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96元,由丰泰瑞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丰泰瑞达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丰泰瑞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和没有完成经营目标和离职的责任归结于丰泰瑞达公司没有将公司的全部六个项目交由**和完成,故意混淆事实,有意偏袒。
丰泰瑞达公司基于”整合原星柯蓝公司核心团队进入乙方丰泰瑞达公司并完成经营目标”为目的,与**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44.98万元收购标的公司星柯蓝公司55.76%的股权,并进行关于股权的回购约定。此后,丰泰瑞达公司与**和另行签订《经营责任书》明确了经营目标,丰泰瑞达公司如约支付了全额的股权款。随后,**和接手丰泰瑞达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经营年度终结后,经深圳市中立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深中立字(2017)第253号《审计报告》**和没有完成承诺业绩指标,且不告而辞离开公司而触发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回购条款。以上事实中,《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双方又签订了《经营责任书》,作为对销售业绩全面负责的责任人**和呈报给丰泰瑞达公司的业绩指标是经过事前调查了解和推算的,无论**和称依据什么制定,都是其个人自主行为,非丰泰瑞达公司强加威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提到的易奉亲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有他们自己的完整的经营团队,主要经营的业务是科技养老服务,需要使用相应的软件。而**和仅仅因为关联关系为其提供软件开发,使丰泰瑞达公司成为易奉亲公司的供应商,并向类似的客户推广销售,在丰泰瑞达公司内部命名为“易奉亲项目”,这二者既不是相同领域的产品,也没有相同的商业模式。易奉亲公司由谁经营跟**和的经营业绩没有必然关系,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丰泰瑞达公司违约是混淆概念。同样,**和提到的北京通联智慧旅游有限公司也是单独的法人主体,通联公司早在2013年就开展了智慧旅游业务,**和有意利用丰泰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戚关系向其销售相关产品,以达到其业绩承诺目标。显然**和不会因为在销售计划里罗列了向通联公司销售旅游项目产品,就要变成通联公司的经营者,或者通联公司项目的经营者。一审法院却仅仅因为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丰泰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戚关系,就认定丰泰瑞达公司不允许**和经营旅游项目,而成为**和逃脱业绩责任的借口。众所周知,经营业绩与经营负责人的努力和能力有直接的关系,**和承诺经营业绩理应有基础和依据,反之就只能说明其存在欺诈,以骗取丰泰瑞达公司的股权款。正如一审法院所说,”就经营商业项目而言,每一个项目潜在收入无法预知。”对业绩的达标值丰泰瑞达公司并非要求**和100%达到,仅仅是总体目标的35%,程度方面合理且偏低。说明双方均已考虑了商业项目的不稳定性。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和不用遵守业绩承诺的理由,有违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契约精神。
二、一审法院将丰泰瑞达公司正常的法人治理管理结构,认定为**和没有全面经营管理的权利,是缺乏基本行业常识,明显的偏袒**和的不公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从立法上明确公司是从股东、董事、总经理三个层面监督管理的经济体,众多的经营管理类学科,详细描述了公司经营中董事长、总经理、财务部、人事部等各种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以保证投资者的财产利益不受侵害和公司科学的运转机制。即便是公司董事长的相应经营行为也需要符合公司财务和法务制度。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无需加以特别证明,一审法院采信与**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姚某证言,无依据的将丰泰瑞达公司正常财务管理和法务管理流程,认定为剥夺**和全面管理的权利,明显偏袒**和,实在不能令人信服。
三、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回购条款,没有争取沃野瑞特公司与三利公司同意可能会侵犯优先购买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
一审庭审中关于沃野瑞特公司与丰泰瑞达公司的关系,由于本案代理人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庭以此进行了询问和调查,且沃野瑞特公司与丰泰瑞达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和也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沃野瑞特公司同意且参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回购条款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将此认定**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否定已经非常明确的代持和一致行动人关系与事实不符。即使存在三利公司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一审法院也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正常的法律、经济秩序。
四、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超期处理,不能令人信服。
本案2018年2月立案,2019年1月14日收到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且本案并无其他特殊情况,一个普通的案件审理了将近12月,认定事实有违常规认知。
被上诉人**和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泰瑞达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很多观点都是捏造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丰泰瑞达公司签完协议之后没有把权利移交给**和。2.公司经营六个项目其实**和参与的只有三个项目,而且回购的公式涉及到案外人的股权。3.在本案的证据中始终没有看到关于回购公式里涉及到公司实际发生费用的计算。4.因为丰泰瑞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没有触发回购条款,且丰泰瑞达公司利用关联公司做假账,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得国家补偿款,**和认为有风险所以才离职。
二审中,丰泰瑞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星柯蓝公司2015年11月利润表。拟证明丰泰瑞达公司2015年12月以144.98万元收购**和持有的股份时,星柯蓝公司亏损-125.33万元,丰泰瑞达公司支付了较高的对价。
2.关于丰泰瑞达公司与**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相关事宜说明。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星柯蓝公司另一股东沃野瑞特公司知晓且同意,此后又进行了追认,因此**和回购股权不会损害沃野瑞特公司的权益。
3.(2019)深前证字第007446号公证书。拟证明丰泰瑞达公司已向星柯蓝公司另一股东三利公司送达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并表达了要求**和回购的要求,表明一旦发生回购三利公司可享有优先购买权,三利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签收本快递,且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任何不同意见,已经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所述内容。
4.广州六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拟共同证明:1.2015年12月11日**和刚刚与丰泰瑞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6天后就毫无顾忌的用罗嘉婷的名义成立六体公司,**和在单方强行离职不足5个月后便将六体公司变更自己名下,六体公司就是**和隐名持股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4.2条款,触发回购条款。
5.手持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号:CN205726161U)和智慧移动巡检手持终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号CN206542446U)。拟证明:(1)该两款产品专利的发明人罗琼君是**和的配偶,是原星柯蓝公司行政助理,根本不具备技术发明的能力,显然是虚假的发明人,代表**和持有。(2)专利申请注册时间2016年6月6日,**和仍在丰泰瑞达公司负责经营,并负责手持机项目,进一步证明六体公司是**和的隐名公司。(3)该经营产品与**和在丰泰瑞达公司负责“执法仪项目”相同,违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4.2有关“工作期间自行、隐名在外经办企业或利用第三方企业开展相关业务”的约定,触发回购条款。
6.执法记录仪的回声消除装置、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对讲装置、多功能执法智能调度电话机及12个软件著作权及明细。拟共同证明:(1)六体公司是**和与丰泰瑞达公司合作期间的隐名公司;(2)六体公司的主营产品执法记录仪、移动巡检手持终端、公交视频类项目等与**和在丰泰瑞达公司负债经营的产品类别相同。(3)3个专利产品的发明人涂相鹏在2017年7月7日离职,2011年以来一直在星柯蓝公司工作并深度参与丰泰瑞达公司项目,其利用职务便利配合**和侵害丰泰瑞达公司权益。**和触发《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4.2项约定的回购条款。
7.星柯蓝公司2014年1、2、3月工资单、涂相鹏员工辞职申请表、涂相鹏出差申请统计表及周健飞、邢开威员工辞职申请表和在六体公司工作的记录。拟共同证明:(1)罗琼君任职行政助理,不具备技术研发能力,属代替**和持有权益;(2)涂相鹏2011年开始就是星柯蓝的股东及管理人员,离职前**和都是其上级,所有工作都是**和在安排,一直协助**和管理经营公司,深度参与丰泰瑞达公司执法仪项目等经营项目。涂相鹏有动机也有职务便利与**和合谋成立、运营期隐名公司,侵害丰泰瑞达公司利益。(3)周健飞和邢开威均是星柯蓝公司工程师,主要参与执法仪项目等项目。涂相鹏、周健飞和邢开威同在2017年7月7日从丰泰瑞达公司离职进入六体公司。
8.执法记录仪设备投标检索资料。拟证明:(1)六体公司从2015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至今,一直在持续经营执法仪等相同项目。(2)顺德政府的项目是丰泰瑞达公司开展的项目,**和利用职务便利,私下将单转移到六体公司。(3)Bring网络搜索仅是冰山一角,且项目达成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有合理理由怀疑**和在与丰泰瑞达公司合作期间仍有大量业绩利用六体签订经营。
9.星柯蓝公司2015年1月、12月部分财务凭证记录、社保记录。六体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拟共同证明:(1)六体公司监事陈春凤从2014年至2015年12月30日任职星柯蓝公司财务主管及会计;(2)2015年12月22日陈春凤还在与**和、涂相鹏一起管理星柯蓝公司事务却出任六体公司监事至今。进一步证明六体公司是**和在与丰泰瑞达公司合作期间的隐名公司。
10.无偿提供场地使用证明、广州市租金补助检索、身份证查询记录、《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拟共同证明:(1)罗嘉婷毕业于职业学校,根本没有能力经营管理六体公司这类高科技公司,其持有并投资的股权100%不真实;(2)罗琼君与罗嘉婷同属于广东省惠来县,二人之间有亲戚关系,进一步表明**和是六体公司隐名股东。**和出资100万元购买罗嘉婷股份的行为非真实交易。
11.易奉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丰泰瑞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丰泰瑞达智能养老看护平台软件、丰泰瑞达公司《养老健康业务经营责任书》。拟共同证明:易奉亲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主要经营的业务与丰泰瑞达公司完全不同,丰泰瑞达公司从没有剥夺**和参与“易奉亲项目”的权利,丰泰瑞达公司更没有任何违法情形。
12.范钰峰工资发放记录及出差记录、微信对话记录(2017年5月)。拟共同证明丰泰瑞达公司就“易奉亲项目”聘用了专职人员,成立了业务部,实际开展了该项目的经营活动,**和有人事权、行政权和管理权,并非如证人姚某所说仅负责技术,丰泰瑞达公司按**和的安排支付了范钰峰的工资,从没有禁止**和经营易奉亲项目。
13.北京通联智慧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旅游管理系统专利证书、《物联网信息技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经营合作协议书》。拟共同证明:(1)北京通联智慧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丰泰瑞达公司经营范围完全不同;(2)**和经营的旅游项目是一种软硬件结合的科技产品,并非旅游项目,且丰泰瑞达公司也没有开展旅游项目的专业资格;(3)**和及证人陈述旅游项目让北京通联公司做不让其参与不属实。
1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3887号裁定书、借款审批单。拟证明证人姚某与丰泰瑞达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证言不能被采信;姚某在职期间是**和的下属,出差、报销、工资发放、业务费用支出都需要其审批,**和在经营过程中有人事权、财权、管理权,并非只负责技术。
15.关于要求履行业绩承诺的函。拟证明因为**和的欺骗行为给丰泰瑞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和质证称:1.理论上,本人测定经营业绩是根据前几年的经营业绩来测算经营前景,当时测算的依据是前一年有3000多万元的营收,但实际上后来发现丰泰瑞达公司有2000多万元是虚开发票虚增的收入,实际收入只有不到1000万元,大量的经营没法开展,而且财务成本非常高,所以导致业绩测算严重失误,是因为丰泰瑞达公司没有说明实际的经营情况。2.丰泰瑞达公司纳入审计的收入并非全部收入,有大部分收入进入到个人的银行卡,审计报告是无效的。3.关于公式里面的基数是星柯蓝公司的支出,如果真的像丰泰瑞达公司所说我方把团队整合到星柯蓝公司,星柯蓝公司不可能发生大额支出的情况,因此该专项审计报告不客观。4.关于星柯蓝公司的收购价格,当时星柯蓝公司有将近1000万的应收帐款,而应付帐款不到600万,并不是负资产,丰泰瑞达公司故意选择我方全部执行完所有的合同还没有回款之前作为时间节点,导致公司报表上出现负的利润。5.丰泰瑞达公司主张罗琼君2014年之前的工作是行政助理,不具备发明人的条件。属于主观臆测,相关发明专利颁发是2016年。罗琼君2015年、2016年所从事的工作丰泰瑞达公司并不知情,且发明专利也没有完全是一个人的发明,而是一个团队,列入的发明人只是统一商量的结果。6.丰泰瑞达公司主张包括星柯蓝公司的员工涂相鹏、周健飞和邢开威同一天离职,是因为执委会统一开会决定,因为公司经济困难要对子公司进行裁员才统一裁员,所以是同一天。7.涂相鹏到顺德出差是因为顺德项目本身就是星柯蓝公司的合同,当时项目还处于维护和验收阶段,因此到现场出差是正常的工作行为。8.丰泰瑞达公司主张范钰峰负责养老项目的运营不是事实,范钰峰实际负责的项目是铁路执法、交通运输方面的业务,且丰泰瑞达公司提交的出差申请就是这方面业务,并不是养老项目。我方在一审时提交了易奉亲项目管理团队的任命通知,也没有范钰峰的名字。9.平台技术服务类项目已经被承包,不归我方负责,实际上大量经营承包的项目都是存在的,包括易奉亲都是承包出去的,跟**和没有关系,丰泰瑞达公司与我的合同约定要求是我全部经营,并不是要把部分项目合作经营或者是承包出去,该合作经营违背了我的经营意愿,也违背了当时的合同要求,对方违反合同在先。10.丰泰瑞达公司主张本人是六体公司的隐名股东,完全是猜测,把一些巧合当成是必然,这完全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情况及其主要内容,丰泰瑞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星柯蓝公司股权变更及商业登记变更情况,确认一审查明该部分事实。
本院另查明:经丰泰瑞达公司单方委托,2017年2月18日,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丰泰瑞达公司2016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认定丰泰瑞达公司2016年度实际完成营业收入为10740700元,净利润为负8498000元;经丰泰瑞达公司单方委托,2017年8月14日,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广州星柯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2016年度-2017年9月)》,结论为2016年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97.05万元,实现净利润-9.94万元。同日,丰泰瑞达公司向**和发出《关于要求履行业绩的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丰泰瑞达公司经营责任书2016年度》,**和承诺经营丰泰瑞达公司期间2016年销售收入不低于95880000元,经营性净利润不低于5980000元的业绩。现2016经营年度终结后,经深圳市中立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深中立字(2017)第253号《审计报告》审计,丰泰瑞达公司2016年度的销售收入为10740700元,净利润为-8498000元。销售业绩仅为承诺业绩的11.2%,净利润指标为承诺业绩的-142%。要求**和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回购星柯蓝公司的股权,回购价格=(260×90.16%+期间星柯蓝公司实际发生费用×90.16%)×(1+15%/年)。**和称此函在其收到本案传票时才收到,对该函不予确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9年3月11日,丰泰瑞达公司向星柯蓝公司另一股东三利公司公证送达了《关于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拟要求原广州星柯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和回购广州星柯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5.76%股权的通知书》并附送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向三利公司通知其要求**和回购星柯蓝公司的股权,声明一旦发生回购三利公司可享有优先购买权。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了(2019)深前证字第007446号公证书。邮政回单显示三利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收,至本案诉讼终结时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再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六体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在广州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罗嘉婷,持股100%,经营范围: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批发等等。2017年12月12日,罗嘉婷与**和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和以100万元受让罗嘉婷持有的六体公司股份。同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和持股100%,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和任法定代表人,罗嘉婷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春冯任监事。
六体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执法记录仪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号:CN205726161U),发明人为罗琼君;六体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智慧移动巡检手持终端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0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号CN206542446U),发明人为罗琼君和涂相鹏。六体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一种执法记录仪的回声消除装置的发明专利,2018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CN107958671A),发明人为涂相鹏和方耿森。六体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一种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对讲装置的发明专利,2018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CN108924462A),发明人为涂相鹏和方耿森。六体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一种多功能执法智能调度电话机的发明专利,2018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CN108924275A),发明人为涂相鹏和方耿森。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1月4日,六体公司共登记了六体车辆监控调度软件等12份软件著作权。
本院还查明:罗琼君与**和是夫妻关系。星柯蓝公司2014年1-3月工资表显示,**和任公司总经理,罗琼君任行政助理,涂相鹏、周健飞任研发部工程师,邢开威2014年11月12日入职星柯蓝公司,任程序员。由**和签字同意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2017年7月7日,涂相鹏、周健飞和邢开威申请离职,**和批准同意。星柯蓝公司财务凭证显示,陈春凤2015年前任职星柯蓝公司财务主管。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丰泰瑞达公司与**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实质上是星柯蓝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合同项下该公司的股权附回购条件和动态估值条款的交易,俗称股东之间就目标公司股权交易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从内容看,虽然案涉股权出让对价与约定的回购对价存在较大差异,但依据的是不同的估值方法,而且**和承诺带领团队加入并经营丰泰瑞达公司不短于两年,2016年销售收入不低于95880000元、经营性净利润不低于5980000元的业绩。在完成业绩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相应且较高的奖励,尤其是只要完成该业绩承诺的35%即可豁免回购。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显著失衡,双方应诚信履行。**和辩称上述较高业绩承诺是建立在丰泰瑞达公司提交过往不真实交易数据基础上产生,只有单方陈述,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商事交易应事先进行尽职调查的经验规则,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后出具的《丰泰瑞达公司2016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认定丰泰瑞达公司2016年度实际完成营业收入为10740700元,净利润为负8498000元,远远未完成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虽然该专项审计仅仅是丰泰瑞达公司单方委托,**和不认可其客观性,但**和并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了业绩承诺,仅仅主张未完成的原因是由丰泰瑞达公司违约造成。本院认为,**和主张丰泰瑞达公司未按照约定让自己全面负责经营,且未将“易奉亲项目”和北京智慧旅游业务交由自己团队参与,造成业绩不达标,故自己不应承担回购义务。但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和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采信。不仅如此,**和及其团队成员于2017年7月先后离职丰泰瑞达公司,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触发了约定回购条款。**和辩称离开丰泰瑞达公司是因为发现公司之前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有单方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和该主张属实,其也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方式履行公民义务,与其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必然联系。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丰泰瑞达公司提交的六体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六体公司相关专利申报及登记文件、相关人员离职入职审批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和在履行与丰泰瑞达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并履行职责期间,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触发回购条款。此种行为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也严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严重侵犯公司及股东利益,破坏公司制度之根本,是公司法制度最不能容忍、性质严重的乃至构成犯罪的行为,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和单方违约,丰泰瑞达公司诉请其按照约定,以6428000元的对价回购之前出让的星柯蓝公司55.76%的股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该约定存在侵犯星柯蓝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无效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述约定即使涉及柯蓝公司其他股东沃野瑞特公司和三利公司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也属于效力待定的条款,并非当然无效。经审理查明,沃野瑞特公司对**和与丰泰瑞达公司之间的交易及约定,事先清楚并参与,事后也书面表示同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丰泰瑞达公司向三利公司公证送达了《关于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拟要求原广州星柯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和回购广州星柯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5.76%股权的通知书》并附送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复印件,通知三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三利公司收到了相关通知,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乃至本案诉讼终结时均没有明确表示要行使该项权利,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丰泰瑞达公司请求判令**和接任星柯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星柯蓝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提名和表决决定之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丰泰瑞达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2018)粵0305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
二、**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428000元;
三、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二项确定款项和**和的书面请求后,十日内配合办理广州星柯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5.76%的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驳回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796,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96元,合计118592元,均由**和负担并迳付深圳市丰泰瑞达实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晓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