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三初字第416号
原告:王品,男,1953年6月9日生,傣族,云南省宾川县人,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茜、胥莉(实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品诉被告云南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品,被告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茜、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品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月薪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勤勤恳恳,为被告解决众多难题,但原告的工资并未按照约定的7000元/月发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办理工作移交。后原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待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6452.25元及逾期利息1419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781.6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27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奖金5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共2000元。
被告建源公司辩称:原告于1953年6月9日出生,2013年8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建议原告与建源公司签订《退休职工聘用协议书》,但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一直未能与其签订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显示,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工资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奖金,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王品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辞职报告》,证明原告书写辞职报告,向被告提出辞职。
2、建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3、《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4、《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银行卡工资明细》;6、《工资条》,证明被告欠发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应多发一个月工资补偿。
7、《工作证》、《名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
8、《移交清单》,证明原告辞职后移交工作。
9、《报到证明》,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报到上班。
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11、《退休证》,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并未退休。
经质证,被告建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系主动辞职。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5中《银行卡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2013年9月发放的就是8月的工资,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对证据6《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系主动辞职。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报到上班的准确时间。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入职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入职时已退休。
被告建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基本情况》;2、《辞职报告》;3、《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1、《计酬明细》;2、《银行卡工资明细》,证明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过节费、绩效工资、安全风险金等共计63895.39元。
经质证,原告王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当时原告并未退休。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被告公司是每月10日发放当月工资,因此2013年8月份工资未发。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1,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资条》,能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被告公司公章,也无法证实证明人陈远珍、王博玄的身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能与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日,原告王品入职被告建源公司,岗位为土建设计人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发放了退休证,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程序办事,责权不清,于2014年7月9日辞职离开公司,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待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王品账户(账号:62×××08)中的6452.25元即为2013年8月份工资,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另原告2013年12月31日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2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均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即应当支付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5751.34元、10月份工资6175.35元、11月份工资5405.75元、12月份工资4771.1元,故原告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2103.54元。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因系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请,因原告均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品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03.54元。
二、驳回原告王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赵 梦
人民陪审员 朱昌先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