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品,男,1953年6月9日生,傣族,云南省宾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茜、潘阳洋(实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品、上诉人云南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2日,原告王品入职被告建源公司,岗位为土建设计人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发放了退休证,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程序办事,责权不清,于2014年7月9日辞职离开公司,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待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6452.25元及逾期利息1419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781.6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27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奖金5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王品账户(账号:62xxx38710557xxx)中的6452.25元即为2013年8月份工资,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另原告2013年12月31日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2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5751.34元、10月份工资6175.35元、11月份工资5405.75元、12月份工资4771.1元,故原告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2103.54元。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因系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请,因原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品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03.54元;二、驳回原告王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品、建源公司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品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建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王品从2013年12月31日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起即与建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错误。2013年12月31日,王品达到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源公司理应为王品办理退休申报手续,但由于建源公司自身原因未予办理,而是让王品继续为其工作,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12月31日后开始延续,故王品的双倍工资应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王品向建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不是王品自身过错,而是由于建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源公司应向王品支付经济补偿金;3、王品在建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9日,共12个月,建源公司只支付了11个月的工资,尚欠一个月工资未付,原审没有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王品的上诉请求,建源公司陈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内容一致,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认定王品与建源公司在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但王品在原审中并未就是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举证证明,仅有其单方口头陈述,原审是否依职权向仲裁委调取证据或要求王品庭后补证,建源公司均不得而知,故原判中关于王品在2014年7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的认定依据存疑;2、建源公司与王品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王品2013年8月2日起在建源公司工作时早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建源公司多次表示愿意与王品签订劳务合同,但都因王品坚持要签订劳动合同而未达成一致,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源公司根本无法与王品签订劳动合同,立法缺陷才是本案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3、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建源公司向王品支付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建源公司与王品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出于建源公司恶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是实践中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身就有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身是惩罚性条款,本案并非建源公司主观上故意不与王品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致使根本无法签订。因王品身份证与其他证件上年龄不一致,造成王品2013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到2013年12月才办理退休手续,王品自身的过错也是造成延误办理退休手续,引发本案争议的重要原因,现将王品过错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概由建源公司承担显失公平。
针对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王品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王品是先仲裁再提起的诉讼;2、王品与建源公司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建源公司未与王品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要支付双倍工资;3、王品提出辞职是基于建源公司未为其在合同履行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基于建源公司的违法行为,理应支付王品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建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王品未提供仲裁程序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是否就仲裁情况向仲裁委调取过材料不清楚,原审中建源公司亦未对仲裁材料进行过质证。对此,王品认为原审认定正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王品要求补充确认:其实际工作时间是11个月零10天,建源公司告知工资发放到2014年7月底,按照王品入职时间就是12个月的工资。对此,建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王品2014年7月9日提出辞职,故其离职时间就是2014年7月9日,公司并未告知其工资发放到7月底,且工资均是按照银行明细发放。建源公司要求补充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品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简历表明其2013年8月2日到建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建源公司与王品签订的应是劳务合同,因王品拒绝签订,故造成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的局面。对此,王品不予认可,认为其当时并未领取养老保险,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在工作期间也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且建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也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是劳务关系就应是支付劳务费而非工资。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品提交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欲证明其从2014年1月起才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享受基本养老金。经质证,建源公司对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加之建源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有效证明王品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且建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予以采信。
对于建源公司所提事实异议、王品及建源公司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源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品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及逾期利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至6月奖金、误工费、车旅费以及具体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品2013年8月2日进入建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王品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于1953年6月9日出生,即2013年6月9日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王品提交的退休证上载明的出生年月却为1953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12月,且王品亦是从领取退休证后才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源公司应向王品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工资条、银行卡工资明细载明的王品领取的工资数额认定建源公司应支付王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03.54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针对王品主张的2013年8月份工资及逾期利息,因王品工资系由建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从提交的银行卡工资明细显示内容看,建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0日向王品账户转账6452.25元,该款项即为其2013年8月份工资,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针对王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如原审所述,王品系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针对王品主张的2014年1月至6月的奖金问题,因王品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期间建源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奖金而未予发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针对王品主张的诉讼费、误工费及车旅费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综上,王品、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王品、云南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 楚
审 判 员 金 馨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雯婷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