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

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14353692P。
法定代表人:李廷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3590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慕颜,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111388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街道胜境大道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349J。
法定代表人:韩文杰,系该公安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24779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7号建筑大厦西区25层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37990B。
法定代表人:段炳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怡景小区41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14399877T。
法定代表人:蔡仕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公安局、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设计公司”)及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盘州市公安局综合楼第六层(即设计楼层第七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发生垮塌主要原因系上诉人未按设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盘州市公安局使用不当是次要因素,此观点主观性过大。第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不属于建筑主体结构,严重超负荷不当使用是垮塌的主要原因。且综合楼已经于2008年竣工,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家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备案,若此次悬挑板存在质量问题,当初验收的各方单位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未通知监理方、施工方到场,未能体现检测数据采集过程真实性和公平性,兰德设计公司单方的检测数据也不真实、可靠、公平。2、综合楼第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属于装饰装修部分,保修期为一年,若现在还需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不公。3、五楼排危拆除及恢复费用系盘州市公安局单方行为产生,不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且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兰德设计公司对五楼女儿墙的检测结论存在矛盾。另外,第五层悬挑板符合设计标准,拆除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时三方同意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但没有通知上诉人,且只是对质量进行鉴定,而兰德设计公司具备承载能力等级鉴定资质,却没有进行承载能力等级鉴定,也没有进行事故成因鉴定,对上诉人不公。而且也不能用现在的标准去衡量以前的质量,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盘州市公安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首先,上诉人称对鉴定报告不知情,且是原因鉴定,但会议纪要明确是对质量进行鉴定,上诉人的代表也签字认可;其次,建设工程应当终身负责,不能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否认客观上的施工质量问题;最后,盘州市公安局在使用过程中尽到了谨慎使用的责任,人民公安四字用材为轻质铝合金,每个字的重量才十多公斤,电缆线及信号发射座均承重于立墙和构造柱上,对悬挑板基本不产生负荷,而鉴定机构的取样及鉴定结论均证实上诉人在悬挑板施工中严重存在施工缺陷,违反设计要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兰德设计公司辩称,1、我公司2003年7月承接案涉办公楼设计,2004年6月完成施工图设计并交建设单位,该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六盘水图审站审查合格,如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没有合格依照规定是不得使用的。2、盘州市公安局办公楼七层女儿墙上悬挑斜板发生下坠事故,经对破坏的悬挑板进行实地勘验,事故现场所拍的图片资料真实,且在一审中得到各方认可。3、通过现场勘验,悬挑板存在质量问题;4、针对第七层女儿墙悬挑斜板下坠的质量问题,设计方高度重视,认真自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六、七层屋面女儿墙悬挑斜板进行计算复核,同时两次进入现场对事故原因进行实地检测、勘验,复核结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计算数据满足设计规范、安全,事故现场勘验、检测收集的数据不满足设计规范、不安全。5、悬挑板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6、从竣工档案资料中查阅,没有六、七层女儿墙悬挑板隐蔽工程施工验收记录资料,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重大工作失误。7、女儿墙悬挑斜板上四周铺设了一捆电缆及桥架,四角架设钢构架柱通信天线,正面处竖立钢构件大字,在屋面上大跨度位置建盖约3.5m×5.3m机房一间,这些现状说明使用时存在不合理现象。综上所述,凡是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都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新时代监理公司未作答辩。
盘州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赔偿原告女儿墙排危拆除及楼面恢复损失672910.44元、检测(鉴定)评审费50000元、预算评审费2312元、决算评审费17906元,共计74312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州市公安局的办公综合楼是由兰德设计公司设计,设计共为七层,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2005年1月31日,盘县公安局与新时代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新时代监理公司承担盘县公安局办公综合楼工程监理,在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中约定,监理中享有对工程上使用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作业;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中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在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约定,监理范围内工程监理费按40000元包干工作。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数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2005年2月28日,原盘县公安局与被告聚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盘县公安局的办公综合楼承包给聚伦公司承建,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为1年。2008年9月25日,盘县公安局的办公大楼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聚伦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中,并无六、七层顶上女儿墙的验收记录。盘县公安局使用中,将设计的第一层作为负一层,设计的第二层作为第一层使用,设计的第7层变为了第六层。2017年盘县公安局更名为盘州市公安局。2018年7月1日,盘州市公安局办公综合楼第六层(设计的第七层)顶上的女儿墙上悬挑板发生38米倒塌,造成五楼顶板开裂。7月4日,盘州市公安局通知设计方兰德设计公司、监理方新时代监理公司、施工方聚伦公司到现场进行协商,为查明事故原因、理清责任主体,兰德设计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聚伦公司均同意委托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盘州市公安局五、六楼主体(设计楼层的第六层、第七层)及附属工程建筑质量进行检测,对盘州市公安局六楼女儿墙上悬挑板倒塌造成损失进行评估。同时,兰德设计公司对倒塌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设计进行复核,认为第六层悬挑板板厚未达到设计要求,降低了板的刚度,板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太大,降低了板的有效受力高度,板粉刷层厚度严重超设计要求,最薄处60-70厘米,最厚处150厘米,平均加厚了80厘米的粉刷厚重,额外加大了板面荷载,平均在1.5/m2左右;板混凝土强度为C15,比设计要求C20混凝土低了一个等级,悬挑板不满足设计要求。2018年7月4日,盘州市公安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倒塌的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倒塌事故及五层楼板开裂鉴定。2018年7月24日,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YJJC-JC-2018-07-048号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盘州市公安局综合楼5、6层悬挑构件板厚、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五层顶板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对5、6层悬挑板构件及五层机房顶板进行拆除,聘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提出加固设计方案。在检测报告第七部分综合分析,1.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六层11/F构造柱),2.钢筋保护层厚度远远超出设计值,3.出现垮塌部位的板厚不满足设计要求,4.从现场检查,构造柱钢筋配置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构造柱钢筋为一级钢和二级钢混合使用,5.五层机房顶板由于撞击造成部分损坏,该板面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6.悬挑底座墙体采用普通实心烧结砖、构造柱、混合砂浆砌筑,砌筑方式正确,所抽测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砖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2018年7月17日,盘州市公安局与贵州宏汇建筑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盘州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女儿墙排危拆除承包给贵州宏汇建筑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经盘州市公安局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拆除女儿墙及修复的损失为672910.44元。盘州市公安局为检测办公综合楼五、六层女儿墙悬挑板支出工程质量检测费50000元,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支出造价咨询服务费17906元。另查明,盘州市公安局办公综合楼第六层设计时(设计的第七层)顶板上未设计有机房,但盘州市公安局在六楼顶板上设有机房,六层屋面女儿墙悬挑板上铺设多根组合的电缆束及桥架,四角架设钢构件柱通信天线,正立面部分架设“人民公安”四个钢构件打底大字,在悬挑板发生倒塌时,“人民公安”四个大字一并坠落,造成五层顶板部分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盘州市公安局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盘州市公安局的损失问题。盘州市公安局办公综合楼女儿墙排危拆除及楼面修复的费用672910.4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检测(鉴定)评审费50000元,因检测(鉴定)系原被告各方同意委托检测,予以支持;决算评审费17906元,系对盘州市面修复而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预算评审费,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在盘州市公安局女儿墙排危拆除建设施工合同之后,且在女儿墙排危拆除施工合同中已约定产生的费用以审计结果为准,因此,预算评审费属原告自己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因女儿墙倒塌所造成的损失应为740816.44?元。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盘州市公安局办公综合楼第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发生倒塌,经原设计单位兰德设计公司到现场勘察,以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发现悬挑板板厚未达到设计要求,板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过大,板粉刷层厚度严重超设计要求,砂浆强度低,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此,聚伦公司所施工的盘州市公安局办公综合楼第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盘州市公安局在使用过程中,违反设计在六层顶板修建机房,在六层女儿墙悬挑板上铺设多根组合的电缆束及桥架,同时还在倒塌部分安装了钢架结构的四个大字“人民公安”,存在使用不当的行为,但从现场勘察及检测结果来看,导致悬挑板发生倒塌的主要原因应为施工单位聚伦公司未按设计施工,造成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存在质量问题,新时代监理公司未履行好监理职责也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因此,盘州市公安局第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倒塌的主要原因应属悬挑板自身的质量问题,盘州市公安局使用不当是导致悬挑板倒塌的次要因素。根据(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兰德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负有责任,原告也未要求兰德设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兰德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中悬挑板倒塌的原因力,以及原告与被告新时代监理公司的合同约定,酌情由被告新时代监理公司赔偿原告盘州市公安局20000元损失,剩余损失720816.44?元,由被告聚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盘州市公安局自行承担20%,即由聚伦公司赔偿原告盘州市公安局损失576653.1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聚伦公司辩称,原告综合大楼于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进行了验收备案,被告聚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聚伦公司所施工的盘州市公安局六层女儿墙悬挑板未达到设计要求,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因已验收合格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聚伦公司提出悬挑板不属于办公大楼的主体部分,被告聚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聚伦公司提出被告兰德设计公司应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对于聚伦公司提出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不合法的问题,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标准(GB50300-201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应属书写上的笔误,尽管在检测机构现场勘察时,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未到场,但从勘验的原始照片中,仍可看到相关的检测数据,且与兰德设计公司现场勘验的数据基本一致,被告聚伦公司施工不符合设计标准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聚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聚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州市公安局因女儿墙排危及修复损失576653.15元;二、被告新时代监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州市公安局因女儿墙排危及修复损失20000元;三、被告兰德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州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被告聚伦公司承担9566元,被告新时代监理公司承担200元,原告盘州市公安局承担14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倒塌的悬挑板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悬挑板倒塌原因应当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盘州市公安局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事故发生后,盘州市公安局及时通知相关施工、监理、设计各方到现场进行协商处理,相关各方均同意委托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盘州市公安局五、六楼主体及附属工程建设质量进行检测,以查明事故原因、理清责任主体。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也应盘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进行了现场检测并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测时未通知其到现场,故不认可该检测(鉴定)报告。但被上诉人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称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已通知了相关各方,设计方已到场,上诉人与监理方因自身原因未到场。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既已通知设计方,却不通知施工方和监理方不符合常理,且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是相关各方同意委托的检测机构,故上诉人仅以现场检测时未通知其到场为由主张对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采信该检测(鉴定)报告并无不当。相关各方同意委托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的目的是“查明事故原因、理清责任主体”,根据检测(鉴定)报告,案涉五、六层悬挑构件板厚、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五层机房顶板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并建议对五、六层悬挑构件及五层机房顶板进行拆除。因此,可以认定施工质量问题是发生案涉事故的原因,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应为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已查明盘州市公安局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故盘州市公安局也应为事故的责任主体。
因事故原因力未进行鉴定,而事故现场已经过排危处理,现场已不存在,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对事故原因力进行鉴定已不具备鉴定基础。考虑到六楼悬挑板垮塌事故涉及施工质量问题,且与盘州市公安局的不当使用高度相关(五楼悬挑板并未垮塌),同时,盘州市公安局对未发生安全事故的五楼悬挑板也一并予以拆除,但对该部分拆除费用未作区分,故在盘州市公安局与上诉人之间,对整体排危拆除及修复费用,本院酌情判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上诉人主张悬挑板属于装修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故事故发生时已过质保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五楼女儿墙悬挑板的拆除系盘州市公安局的单方行为,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认定为本案合理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明显指出案涉五楼悬挑构件板厚、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并建议对五楼悬挑构件进行拆除,故盘州市公安局根据检测(鉴定)意见拆除五楼悬挑板所产生的费用,系本案合理损失,但不属于六楼悬挑板垮塌导致的损失。一审判决新时代监理公司承担20000元损失,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损失720816.44元,由上诉人与盘州市公安局各承担360408.2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聚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州市公安局因女儿墙排危及修复损失20000元”、第三项“被告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9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盘州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州市公安局因女儿墙排危及修复损失576653.15元”为“上诉人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盘州市公安局因女儿墙排危及修复损失360408.2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盘州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2元(盘州市公安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元(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合计20798元,由上诉人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7元,由被上诉人盘州市公安局负担10151元,由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加祥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蒙彩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欢予
书记员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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