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

盘州市公安局与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7918号
原告:盘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街道胜境大道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349J。
法定代表人:韩文杰,盘州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247799。
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14353692P。
法定代表人:李廷波,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35905。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慕颜,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1113887。
被告: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怡景小区41号楼102室,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14399877T。
法定代表人:蔡仕祥,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公司经理。
被告: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7号建筑大厦西区25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段炳元,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盘州市公安局与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伦公司)、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监理公司)、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兰德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被告聚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何慕颜,被告新时代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仕祥,被告兰德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赔偿原告女儿墙排危拆除及楼面恢复损失672910.44元、检测(鉴定)评审费50000元、预算评审费2312元、决算评审费17906元,共计74312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聚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聚伦公司承建盘县公安局综合楼。200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时代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新时代监理公司为盘县公安局综合楼的工程监理人。盘县公安局综合楼建成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7月1日,盘县公安局综合楼七层层面女儿墙上悬挑斜面发生下坠事故,经查六楼女儿墙上悬挑斜面也开裂,原告遂通知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及工程设计单位到场,但就排危及修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排除危害,恢复盘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工作,原告在聚伦公司不愿施工的情况下,委托贵州宏汇建筑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女儿墙排危拆除及恢复工程作业,经评审工程价款为672910.44元。2019年7月4日,原告请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兰德设计公司派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对事故所涉五、六层悬挑构件及房顶进行检测(鉴定),经鉴定存在七项质量问题,复核结果为悬挑板不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邀请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就损失承担进行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聚伦公司不按设计要求施工,新时代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人职责,是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事故责任人,故特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聚伦公司辩称,一、案涉的原告综合大楼于2008年竣工,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并在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进行了验收备案,现云南云检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及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7层悬挑板复核计算书中的数据违背了当初五方主体单位均认可该综合楼验收合格的客观事实,若原告的综合楼悬挑板存在质量问题,五方主体单位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被告聚伦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不应承担责任。二、案涉7层悬挑板垮塌,悬挑板不属于办公大楼的主体部分,根据合同的保修条款部分,该悬挑板属于装饰装修部分,保修期为一年,被告聚伦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兰德设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发包人要求设计方派人留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解决有关问题,其目的是为了让设计单位监督施工单位各阶段工程作业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兰德设计公司表示该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签字并不代表案涉综合楼的施工完全符合设计方案是不属实的。四、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的法律依据和程序均不合法,首先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为(GB50300-201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但该标准并不存在,现行的标准只有2014年6月1日实施的(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但若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所依据的是2014年实施的该标准来检测,案涉工程系2008年竣工验收工程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次虽然聘请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盘州市公安局5-6楼主体及附属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均签字同意,但该公司现场对检测对象进行检测采集数据时并未通知监理方、施工方到场,因此该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聚伦公司对测量的相关数据均不认可,且认为检测报告结果不真实。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仅对案涉综合楼5、6楼主体及附属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未对7层层面女儿墙上悬挑板倒塌的真实原因及悬挑板部分承载能力进行检测鉴定,因此若依据该检测就认定聚伦公司的施工不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而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聚伦公司承担责任过于武断且不公。五、聚伦公司认为原告综合楼7楼悬挑板倒塌是因为建设方使用不当导致,因建设方在悬挑板上铺设电缆、安装人民公安四个钢架结构大字及安装信号塔等使用行为增加了悬挑板的负重,因此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六、原告方私自拆除第6层女儿墙悬挑板及安装工程的费用不应由聚伦公司承担,因为6层女儿墙悬挑板质量合格,并不存在我方施工问题。七、根据庭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聚伦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原告要求承担咨询费用依据的是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被告聚伦公司。
新时代监理公司辩称,一、被告新时代监理公司作为监理方,根据工程要求安排了人员到场,对施工规范及每一道工序进行严格监理,已履行了监理职责。二、原告综合楼女儿墙上的悬挑板上,原告增加了机房、通信电缆部分垮塌外,其他部分没有发生垮塌,所以垮塌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不当增加负荷,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兰德设计公司辩称,2018年7月1日,盘州市公安局办公楼7层屋面女儿墙悬挑斜板发生下坠事故,长度33米。经兰德设计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复核,设计不存在问题。兰德设计公司到现场进行勘察发现,1.破坏断面施工过程中在斜板上铺垫了一层残砖,然后进行粉刷,厚度超过设计10cm左右,增加了悬挑板的荷载,影响结构安全。2.悬挑斜板受力钢筋布置不合理,钢筋保护层厚度太大,受力钢筋布置位置在板的中部以下,板薄、钢筋布置偏反,是影响结构安全最主要的原因之一。3.悬挑斜板的砼强度等级偏低,达不到设计要求,部分构造柱钢筋为Ⅰ级钢Ⅱ级钢混合使用,构造柱钢筋未伸入梁内,无水平段锚固;女儿墙压墙梁转角节点钢筋相交处水平锚固长度未按规范要求施工。4.板混凝土强度为C15,比设计要求C20混凝土低了一个等级等施工原因,导致悬挑板根部开裂、并逐步发展到断裂下坠,斜板下坠时产生较大的瞬间向下拉力使压墙梁失稳。5.女儿墙悬挑斜板上四周铺设了一捆电缆及桥架,四角架设钢构架柱通信天线,正立面处竖立架设钢构件打底座的大字单位招牌,在屋面大跨度位置建机房一间,给建筑物额外地增加了荷载,属于使用不当。因此,被告兰德设计公司认为,7层女儿墙悬挑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板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严重超设计规范、粉刷层厚度严重超设计施工,是导致悬挑斜板发生下坠的主要原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凡是因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都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因此,案涉建筑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使用不当责任,由施工方承担施工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排危拆除及恢复费用,六层女儿墙悬挑板未发现质量问题,不在拆除范围,第六层女儿墙悬挑板的拆除,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于六层拆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七层的拆除应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的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兰德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聚伦公司对盘州市公安局综合楼屋面女儿墙挑板坍塌情况说明、监理说明、兰德设计公司对盘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女儿墙排危拆除及电缆安装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的费用意见、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聘请第三方建筑质量检测公司的会议签到册、关于聘请第三方建筑质量检测公司的意见、授权委托书,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委托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女儿墙建筑质量检测,是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和设计方同意的。2.工程质量评定技术服务合同,具备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原告委托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的依据。3.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数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4、排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5.(兰德设计公司)质量分析报告、7层屋面女儿墙悬挑斜板计算书、七层顶挑板复核计算、六层计算书,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6.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在场的情况下所拍的照片,被告聚伦公司也认可属事故现场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7.票据,除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出具的票据不予采信外,其余发票均予采信。8.盘县公安局综合楼竣工档案验收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图纸一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9.聚伦公司提供的盘州市公安局原貌图片、倒塌后的图片,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10.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约定由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办公综合楼女儿墙排危拆除价款的审计,且各方当事人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因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贵州宏汇建设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盘州市公安局排危拆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排危拆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故咨询合同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盘州市公安局的办公综合楼是由兰德设计公司设计,设计共为七层,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2005年1月31日,盘县公安局与新时代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新时代监理公司承担盘县公安局办公综合楼工程监理,在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中约定,监理中享有对工程上使用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作业;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中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在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约定,监理范围内工程监理费按40000元包干工作。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数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
2005年2月28日,原盘县公安局与被告聚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盘县公安局的办公综合楼承包给聚伦公司承建,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为1年。2008年9月25日,盘县公安局的办公大楼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聚伦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中,并无六、七层顶上女儿墙的验收记录。盘县公安局使用中,将设计的第一层作为负一层,设计的第二层作为第一层使用,设计的第7层变为了第六层。
2017年盘县公安局更名为盘州市公安局。
2018年7月1日,盘州市公安局办公综合楼第六层(设计的第七层)顶上的女儿墙上悬挑板发生38米倒塌,造成五楼顶板开裂。7月4日,盘州市公安局通知设计方兰德设计公司、监理方新时代监理公司、施工方聚伦公司到现场进行协商,为查明事故原因、理清责任主体,兰德设计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聚伦公司均同意委托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盘州市公安局五、六楼主体(设计楼层的第六层、第七层)及附属工程建筑质量进行检测,对盘州市公安局六楼女儿墙上悬挑板倒塌造成损失进行评估。同时,兰德设计公司对倒塌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设计进行复核,认为第六层悬挑板板厚未达到设计要求,降低了板的刚度,板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太大,降低了板的有效受力高度,板粉刷层厚度严重超设计要求,最薄处60-70厘米,最厚处150厘米,平均加厚了80厘米的粉刷厚重,额外加大了板面荷载,平均在1.5/m2左右;板混凝土强度为C15,比设计要求C20混凝土低了一个等级,悬挑板不满足设计要求。
2018年7月4日,盘州市公安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倒塌的六层女儿墙上线悬挑板倒塌事故及五层楼板开裂鉴定。2018年7月24日,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YJJC-JC-2018-07-048号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盘州市公安局综合楼5、6层悬挑构件板厚、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五层顶板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对5、6层悬挑板构件及五层机房顶板进行拆除,聘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提出加固设计方案。在检测报告第七部分综合分析,1.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六层11/F构造柱),2.钢筋保护层厚度远远超出设计值,3.出现垮塌部位的板厚不满足设计要求,4.从现场检查,构造柱钢筋配置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构造柱钢筋为一级钢和二级钢混合使用,5.五层机房顶板由于撞击造成部分损坏,该板面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6.悬挑底座墙体采用普通实心烧结砖、构造柱、混合砂浆砌筑,砌筑方式正确,所抽测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砖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
2018年7月17日,盘州市公安局与贵州宏汇建筑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盘州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女儿墙排危拆除承包给贵州宏汇建筑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经盘州市公安局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拆除女儿墙及修复的损失为672910.44元。盘州市公安局为检测办公综合楼五、六层女儿墙悬挑板支出工程质量检测费50000元,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支出造价咨询服务费17906元。
另查明,盘州市公安局办公综合楼第六层设计时(设计的第七层)顶板上未设计有机房,但盘州市公安局在六楼顶板上设有机房,六层屋面女儿墙悬挑板上铺设多根组合的电缆束及桥架,四角架设钢构件柱通信天线,正立面部分架设“人民公安”四个钢构件打底大字,在悬挑板发生倒塌时,“人民公安”四个大字一并坠落,造成五层顶板部分受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盘州市公安局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盘州市公安局的损失问题。盘州市公安局办公综合楼女儿墙排危拆除及楼面修复的费用672910.4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检测(鉴定)评审费50000元,因检测(鉴定)系原被告各方同意委托检测,予以支持;决算评审费17906元,系对盘州市面修复而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预算评审费,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在盘州市公安局女儿墙排危拆除建设施工合同之后,且在女儿墙排危拆除施工合同中已约定产生的费用以审计结果为准,因此,预算评审费属原告自己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因女儿墙倒塌所造成的损失应为740816.44?元。
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盘州市公安局办公综合楼第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发生倒塌,经原设计单位兰德设计公司到现场勘察,以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发现悬挑板板厚未达到设计要求,板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过大,板粉刷层厚度严重超设计要求,砂浆强度低,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此,聚伦公司所施工的盘州市公安局办公综合楼第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盘州市公安局在使用过程中,违反设计在六层顶板修建机房,在六层女儿墙悬挑板上铺设多根组合的电缆束及桥架,同时还在倒塌部分安装了钢架结构的四个大字“人民公安”,存在使用不当的行为,但从现场勘察及检测结果来看,导致悬挑板发生倒塌的主要原因应为施工单位聚伦公司未按设计施工,造成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存在质量问题,新时代监理公司未履行好监理职责也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因此,盘州市公安局第六层女儿墙上悬挑板倒塌的主要原因应属悬挑板自身的质量问题,盘州市公安局使用不当是导致悬挑板倒塌的次要因素。根据(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兰德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负有责任,原告也未要求兰德设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兰德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中悬挑板倒塌的原因力,以及原告与被告新时代监理公司的合同约定,酌情由被告新时代监理公司赔偿原告盘州市公安局20000元损失,剩余损失720816.44?元,由被告聚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盘州市公安局自行承担20%,即由聚伦公司赔偿原告盘州市公安局损失576653.1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聚伦公司辩称,原告综合大楼于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进行了验收备案,被告聚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聚伦公司所施工的盘州市公安局六层女儿墙悬挑板未达到设计要求,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因已验收合格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聚伦公司提出悬挑板不属于办公大楼的主体部分,被告聚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聚伦公司提出被告兰德设计公司应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对于聚伦公司提出云南云检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不合法的问题,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标准(GB50300-201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应属书写上的笔误,尽管在检测机构现场勘察时,聚伦公司、新时代监理公司未到场,但从勘验的原始照片中,仍可看到相关的检测数据,且与兰德设计公司现场勘验的数据基本一致,被告聚伦公司施工不符合设计标准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聚伦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州市公安局因女儿墙排危及修复损失576653.15元。
二、被告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州市公安局因女儿墙排危及修复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盘州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被告六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66元,被告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盘州市公安局承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沈所英
人民陪审员  冯秀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