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浩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浩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65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吴毕民,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浩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号农行*楼。
法定代表人:敖丽敏。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浩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毕民,被告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234020.46元(具体细项见后)的70%,计人民币163814.3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为被告承包的银行监控安装工程进行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处跌落后摔伤左后脚跟,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人员将原告送至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2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967.96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向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浩博公司答辩称:原告方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本案遗漏被告,我方申请追加刘小克为本案被告。原告方诉请陈述其2018年9月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不符合事实,其应是在2018年9月18日刘小克雇佣来工作,工作第二天就发生了事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医鉴字第305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其中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出院证冲突,误工期鉴定为200多天过长,没有说明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职能,运用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及设备等对委托事项及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进行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截图,因其并未显示款项的性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受雇于被告浩博公司。2018年9月19日,原告因在被告处从事监控安装工作时摔伤到昆明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2日),出院诊断的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淤证。西医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距腓前韧带及三角韧带损伤;3、高尿酸血症;4、脂肪肝;5、双肾多发结晶。出院医嘱为:1、3个月禁止下地负重,遵医嘱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周复查1次,术后3周拆线;3、术后1个月及2个月分别复查X光片;4、继续治疗其他疾病。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967.96元。出院后,原告为治疗骨折而支出医疗费603.5元。2019年1月3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305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综合评定为1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中法医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0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的费用为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费用为800元。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79年2月19日,身份证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向化一组1号附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是在其工地工作时受伤不持异议,只是主张原告是接受案外人刘小克的雇佣而从事的工作,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小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证明其与案外人刘小克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7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6571.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36571.46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239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承担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告为城镇户口,于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应该按照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为依据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996元×20年×20%=123984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3、后期医疗费13000元,鉴定意见认为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4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6364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误工费为63640元÷365天×106天=18482元;4、护理费15865元,综合原告伤情其主张护理期为90天并无不当,本院参考昆明市普通护工的平均标准酌情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即150元/天×90天=13500元;5、营养费4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营养费,但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的伤确须相应的残疾器具进行辅助,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600元,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因本院未采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故相应的三期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571.46元、残疾赔偿金123984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8482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1183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8286.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8286.2元-10000元=138286.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伤害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浩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286.2元;
二、被告昆明浩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昆明浩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61元,由原告***承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曾穗玲
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