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云0111执异50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胥镜,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沅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余忠林。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忠林。
委托代理人:*启友,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沅谆商贸有限公司、***(2019)云0111执69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云南沅谆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8)云0111民特622号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债务。现申请执行人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认为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沅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云0111民特62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云南沅谆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予义务,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2019)云0111执695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10日,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沅谆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胥镜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关于官渡法院作出(2018)云0111民特622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债务,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代云南沅谆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并约定了履行债务的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云南沅谆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涉案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8年9月5日的借款利息70万元,并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