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向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佰亿,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认购书,双方约定:被告是佳木斯市西林路步行街地下商铺的发展商,拥有该地下商铺的所有权。原告依约交纳购买商铺首付款9934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未能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被告返还原告商铺首付款9934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到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认购书及交款票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认购书后,被告因未取得争议商铺的所有权,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购买商铺首付款993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据。
证据二、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单位员工曾向原告推荐销售争议商铺,被告承诺原告交付全款后,购买商铺人统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未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三、海报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宣传海报,公开许诺2011年11月1日盛大开盘,并宣传被告所拥有的西林路步行街地下商城主体工程封顶,但被告未能取得争议商铺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是佳木斯市西林路步行街地下商城的发展商,拥有该商城商铺的所有权。原告购买C017号商铺,建筑面积12.3平方米,金额194340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当场缴纳首付款993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认购书》系预约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涉诉商铺的开发企业,应保证《认购书》中的商铺正常经营和使用。在原告交纳了购商铺款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不办理进户营业,造成《认购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责任在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认购书;
二、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购商铺首付款993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