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1民初951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政府一楼。
法定代表人:乔瑞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时延明,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在穆棱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亚公司)、***、时延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北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90000元,利息6900000(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元,本息合计9990000元;二、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时延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以下简称明清商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97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明清商场。2015年3月27日,被告东北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承诺承担该笔融资债务,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明清商场从未给付过原告利息。2015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此后原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经了解,明清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08年12月26日登记注册,于2015年12月24日在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注销登记。绥芬河市东北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时延明一人。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明清商场,该商场就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该商场注销后做为经营者的***就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东北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该公司也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应为连带保证方式,在明清商场不偿还债务时,具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东北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股东的时延明也应当对该
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东北亚公司、***、时延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如下三组证据:
一、借贷合同三份、收据三张、融资统计表一份。欲证明明清商场、东北亚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2013年4月31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3510000元,合计借款497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明清商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均约定借款时间从借款当日起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随时返还,李翠芬作为明清地下商场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11月14日明清地下商场又在借贷合同上加盖公章标注自然顺延。东北亚房公司于2015年又在借贷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标注承担融资债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贷合同上签字。
二、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绥芬河东北亚国际地下商城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在绥芬河市工商局登记注销,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时该公司并不存在。2008年12月26日***在绥芬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明清商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该商场于2015年12月24日在绥芬河市工商局登记注销,与原告签订借款
合同时实际借款人为明清商场,该商场注销后作为经营者的***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东北亚公司在借贷合同上加盖公章以及标注承担融资债务的行为系对债务承担的加入,应对明清地下商场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56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将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注销后,***就应当承担该商场的债务。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2021年3月21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
为时延明一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时延明对原告
的借款负有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东北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公司、***、时延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6日,***作为代表人以绥芬河东北亚国际地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绥芬河东北亚国际地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向***借款146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31日,***作为代表人以绥芬河东北亚国际地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绥芬河东北亚国际地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向***借款63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随时返还。2013年4月31日,***作为代表人以绥芬河东北亚国际地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绥芬河东北亚国际地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向***借款288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明清商场,2015年3月27日,被告东北亚公司在上述三份借贷合同上加盖公章,承诺承担该笔融资债务,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明清商场未偿还过原告利息。2015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此后原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明清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08年12月26日登记注册,于2015年12月24日在绥芬河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绥芬河市东北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时延明一人。绥芬河市东北亚国际地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在绥芬河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被告***作为代表人以注销的绥芬河市东北亚国际地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当事人应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的义务与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建立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东北亚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负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北亚公司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6900000元,不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应为连带保证方式,在明清商场不偿还债务时,具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东北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时延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北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90000元、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6900000元,对原告要求***、时延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90000元、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6900000元,合计99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时延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39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
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单国勇
审 判 员  刘淑霞
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思佳
书 记 员  林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