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杰,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系**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金街地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翰章大街。
法定代表人:翟福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长安街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瑞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敦化市金街地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街商城公司)、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特别强调了“隔断、吊顶,大白,单独电表”4个项目。被申请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中特别强调的单独电表,导致地下商铺无法用电照明,无法进行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街商城公司经常以断电来胁迫业主,有视频证据可以证明,以此恶意违约的行为来胁迫**接管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商铺。2.被申请人所提出的没有安装单独电表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所有楼房的电表都安装在楼道里,没听过谁家的电表怕丢,金街地下商城有保安巡视,有监控摄像头,没有丢失风险。一审、二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违背常理的情况下,判定被申请人所提出理由具有合理性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却不通知**,也不主动与**协商,沟通,法院却把责任判给了**,这不符合民法典公平原则。4.被申请人的主要领导恶意躲避传票,不愿与**沟通,是恶意的违约行为。5.原审法院认定**没有按协议约定接管商铺,要求**自行接管是错误的。协议约定的是交还以及交还条件,并没有约定自行接管。需要双方在场,共同验收商铺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由双方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金街商城公司、东北亚公司交付的商铺未安装电表,不符合《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延迟交付给**造成的三年租金损失。经查,2017年5月9日,**与金街商城公司、东北亚公司签订《解除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金街商城公司、东北亚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将委托代管的A3区59号商铺交还给**,并恢复原状(修复隔断、吊顶、大白、单独电表),各项装修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2017年7月23日,金街商城公司在敦化市金街地下商城张贴通知,告知业主尽快接管商铺。除A3区外,A1、A2区商铺业主已接收商铺并经营使用,说明地下商城具备用电及经营条件。虽金街商城公司、东北亚公司未给**的商铺安装电表构成违约,但如果**认为影响其接收使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仅因缺少电表而使商铺闲置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从2017年7月23日至起诉时的三年内,其曾向金街商城公司、东北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由此造成的商铺空置三年的扩大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原审驳回**主张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丽娜
审 判 员 谷 娟
审 判 员 董惟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谷洪彦
书 记 员 吕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