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5民初1409号
原告:***,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与***系父子关系),住黑龙江省富裕镇二社区二委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住所地绥芬河市。
经营者:胡钢,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乔瑞奎,经理。
第三人:赵立新,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绥芬河市邮政公司营业大厅负责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信(与赵立新系父女关系),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航街道新联社区179组南苑小区9号楼5单元103室。
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以下简称“明清商场”)、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及第三人赵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杨晋、第三人赵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清商场、东北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时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尚欠利息556000元;2.被告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对该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父亲赵长信(时任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经理)系多年同学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明清商场通过第三人父亲赵长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4%,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8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将850000元汇入第三人父亲赵长信指定的被告明清商场的财务人员李翠芬银行账户内,后据第三人陈述被告明清商场和东北亚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该笔款项又转入被告东北亚公司账户用于经营周转。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借款,第三人与原告本息结算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1003000余元,双方达成了以被告明清商场精品厅使用权抵顶原告债权的协议,但直至2018年6月16日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该协议盖章确认,才使精品厅变更到原告儿子名下。原告认为自己出借给二被告资金后,虽然达成了以精品厅使用权抵顶债权的协议,但该精品厅2018年6月16日后才得到变更,对原告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二被告支付,扣除二被告之后以“返租款”名义支付的四年利息29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尚欠利息55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明清商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东北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赵立新述称,一、其不是实际的第三人,只是在与原告精品厅抵顶借款本息的过程中,把原告选中的其本人的两个自有厅通过东北亚公司过户给了原告,具体事宜都是原告与其父亲赵长信商定的,第三人和原告之子付亮做的是见证人;二、如原告所述,2013年原告分两次将850000元打入至明清商场财务人员帐户,东北亚公司因资金运作不畅,决定对所有借贷做停息处理,后又多次出台用融资款抵顶明清商场精品厅政策,在回收本息无望的情况下,也是在顶厅政策的最后期限内,经办人赵长信把子女的融资款全部抵顶了明清商场精品厅,关于资金运作不畅和停息的情况同时告知了原告。三、2014年后,原告确实多次催要过,但公司状况一直没有好转,经办人也无力给付借款本息,最后在2017年双方商定,由经办人以自有的精品厅进行抵顶,但因精品厅在抵顶之前由明清商场出租他人,合同未到期,经营权没有交给抵顶方即原告。2018年6月16日才由公司交回并过户给原告之子付亮;四、以借款抵顶精品厅,原告与经办人双方签定了融资款顶厅返租款证明,双方均表示处理终结,无任何异议不存在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明清商场、东北亚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只能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赵立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手续费收据各二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8月8日分二次按照第三人父亲赵长信要求将700000元、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明清商场到财务人员李翠芬的账户,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第三人赵立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第三人赵立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汇款的经过。且被告明清商场、东北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二、原告***及原告儿子付亮与第三人赵立新、第三人的父亲赵长信订立的融资款结算协议和明清商场终身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融资款结算协议书中明确了借款本金850000元,年利率24%,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031132元,赵长信将被告明清商场两厅使用权抵顶该笔款项。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以使用权抵债的协议,该协议性质是代物清偿契约,属于实践合同,直到2018年6月16日才更名到付亮名下,所以该抵账协议在2018年6月16日前并未得到实际履行。
第三人赵立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后第三人赵立新又已书面的形式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尚欠本息共计共计1031132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因第三人赵立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共计1031132元的事实。且被告明清商场、东北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三、明清商场终身使用权买卖合同两份。意在证明2018年6月16日被告东北亚公司、明清商场和付亮订立了该合作,商户使用权更名到付亮名下。
第三人赵立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第三人赵立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商户使用权更名到傅亮名下的经过及事实。且被告明清商场、东北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赵立新提供证据融资款顶厅的情况说明、精品厅返租款授予证明、2021年7月4日李翠芬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4月26日、8月8日两笔汇款均汇入被告明清商场当时的财务人员李翠芬名下证明。意在证明850000元已收到收到。
原告***对融资款证明、精品厅返租款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异议。收到融资款850000元,签署日期是2018年6月23日。授予证明能够证明两厅价款是1031132元,是结算至2014年6月10日本息合计抵顶该借款,按照常理,第三人应该与原告签署精品厅的抵顶协议,但第三人没有提供该协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融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融资,是借款。第三人应该与原告签署精品厅的抵顶协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5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尚欠本息合计1031132元的事实。且被告明清商场、东北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赵立新的父亲赵长信是同学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明清商场通过第三人赵立新父亲赵长信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8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将850000元汇入第三人父亲赵长信指定的被告明清商场财务人员李翠芬的银行账户内。后据第三人陈述被告明清商场和东北亚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该笔款项又转入被告东北亚公司账户用于经营周转。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借款,第三人对原告本息结算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1031132元,双方达成了以被告明清商场精品厅使用权抵顶原告债权的协议,但直至2018年6月16日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该协议盖章确认,才使精品厅变更到原告儿子名下。原告认为自己出借给二被告资金后,虽然达成了以精品厅使用权抵顶债权的协议,但该精品厅2018年6月16日后才得到变更,对原告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二被告支付,扣除二被告之后以“返租款”名义支付的四年利息290000元,被告还应继续支付原告556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赵立新的父亲赵长信通过口头的方式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明清商场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分二次按约定将850000元汇入被告明清商场指定的财务人员李翠芬的银行账户内,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尚欠本息共计1031133元。2017年原告与第三人赵立新通过结算并达成用第三人赵立新父亲赵长信所有的明清商场B区B091厅、B116厅建筑面积为25.23平方米的使用权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明清商场没有按照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明清商场终身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精品屋交付给原告,直至2018年6月16日才将该精品屋交付给原告,扣除被告以“返租款”名义支付了四年利息290000元外,尚欠利息55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利息5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提出2017年4月24日已与原告签订明清商场抵顶协议,全部结清借款本息的意见,因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取得明清商场的使用权为2018年6月16日,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利息款5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计4680元,由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廖 雪
书 记 员 马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