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081民初2617号
原告(案外人):***,女,*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族,绥芬河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停止对原告占有使用的坐落于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B层B区××号精品厅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与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将该商场二层B143-148、B169-174(合计十二个厅)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纳租金至2025年6月19日,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绥芬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B层B区××号精品厅包含在原告与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原告对143号精品厅享有使用权。因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原告占有使用的坐落于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B层B区××号精品厅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因无力偿还***的借款本息80余万元,与***签订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终身使用权买卖合同、精品厅顶账协议书,精品厅顶账协议书上加盖了“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于2019年10月8日与明清地下商场签订租赁协议,明清地下商场将二层B143-148、B169-174,合计十二个厅出租给***,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8日至2025年6月19日,租金总计400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黑108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的租金23713.26元;二、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B层B区××号精品厅交付给***;三、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的租金89035.28元,并按年租金54434.80元的标准给付***自2021年1月29日至实际交付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B层B区××号精品厅之日止的租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对***、东北亚公司强制执行,要求东北亚公司向其交付房屋,执行案号(2022)黑1081执362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2022年11月9日提出异议申请,要求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停止对其占有使用的坐落于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B层B区××号精品厅的执行,本案经审查后,于2022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另**,***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案件的执行,本院裁定终结对(2022)黑1081执362号案件的执行。***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立案应当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经本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本院停止对绥芬河市中心广场明清地下商场B层B区××号精品厅的执行,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其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