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5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防工程管护站(原牡丹江市站前地下人防工程管理站),住所地牡丹江市太平路平安街与爱民街之间地下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中心广场西侧广场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长安街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防工程管护站(原牡丹江市站前地下人防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人防管护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黑100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黑1005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强盛公司及第三人东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防管护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防管护站在再审中请求称,1.请求撤销(2016)黑1005民初284号案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强盛公司与人防管护站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设高铁,站前地下商场于2015年被征收、拆除,因此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合同。2016年强盛公司起诉至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无效,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黑10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确认强盛公司与人防管护站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无效,此案生效后,强盛公司依据该判决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人防管护站给付工程款3321233.85元及利息,计4000000元,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黑100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判令人防管护站给付强盛公司工程款3321233.85元及利息97118.41元,合计3418352.26元,此案已经执行完毕。2019年西安法院对(2016)黑1005民初81号进行再审,判决撤销(2016)黑10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强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西安法院(2019)黑1005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驳回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由于(2016)黑100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依据的是(2016)黑10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已被撤销,故人防管护站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对(2016)黑100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撤销该判决。
原审原告强盛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900000元(具体金额待工程决算后予以明确);2.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3540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经鉴定后,原审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关于对鉴定第二项填缝堵漏发生的2161675.18元,由原审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321233.85元及利息678766.15元,合计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一份人民防空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管理、使用的牡丹江站前地下商场进行装修、改造,然后租赁使用。装修、改造工程款概算4000000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原告承担62.5%,被告承担37.5%,超过4000000元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当年实际投入装修改造工程款6900000元,工程未决算。被告承担的工程款部分1600000元,已冲抵原告租金。现该合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被(2016)黑10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双方对上述内容的约定一并无效,原告对工程装修、改造建设投入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依法返还,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了人民防空使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牡丹江市站前地下人防工程管理站,乙方: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内部装修和设备需要更新及修缮,乙方负责对该工程的装修、设备设施进行改善,该工程改造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该工程改造全部款项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最迟于2006年末前将37.5%的工程改造款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在2006年末前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将在支付给甲方的工程使用费中逐步扣除,每年扣除工程使用费100000元。使用期内,工程使用费按季度预先支付,即在每季度末的当月30日前,将下一季度的使用费及时足额交付甲方。工程位于光华街与太平路交叉口地下,建筑面积为3196平方米,使用面积2413平方米,于1989年建成,工程归国家所有,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工程是被告在没有履行招投标、向国资委备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2016年因建设高铁站前地下商场被征收并拆除,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前双方已实际产生租赁费1000000元。原告现已实际承租该地下工程10年,双方约定的工程使用费标准为每年40000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人民防空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已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黑10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中租赁部分内容。本案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黑10民申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防管护站的再审申请。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321233.85元及利息678766.15元。原告强盛公司与被告人防管护站签订的人民防空使用合同双方虽已实际履行,但经(2016)黑1005民初8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无效,并解除了该合同中租赁合同部分内容。因此,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21233.85元(已扣除双方已实际发生的房屋租赁费1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被告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678766.15元中的97118.41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中维修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租金160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并且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中已经予以扣除,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取暖费的问题,庭审结束后被告已书面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该项请求,关于取暖费的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5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牡丹江市站前地下人防工程管理站,乙方: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基本情况:工程位于光华街与太平路交叉口地下,建筑面积3196平方米,使用面积2413平方米,该工程于1989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工程内部装修和设备需要更新及修缮。第二条,工程权属情况:该工程归国家所有,甲方依法对工程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三条,工程用途:工程的平时使用用途为地下商业街和人行通道……。第四条,工程改造:1.乙方负责对该工程的装修、设备设施进行改善,该工程改造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2.该工程改造设计方案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确认,施工期间施工方案如有变更,应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予以确认……;4.该工程改造全部款项由乙方先行垫付,投资概算为4000000元(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最终以工程决算造价为准,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其中甲方承担比例为37.5%,乙方承担比例为62.5%,如工程决算造价超过4000000元,超过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方最迟于2006年末前将37.5%的工程改造款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在2006年末前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将在支付给甲方的工程使用费中逐步扣除,每年扣除工程使用费100000元。第五条,使用期限:该工程乙方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15年……。第六条,工程使用费:使用期内,工程使用费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收取,工程使用费标准为每年400000元,工程使用费按季度预先支付,即在每季度末的当月30日前,将下一季度的使用费及时足额交付甲方……。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一)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该工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2.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致使工程毁损或造成其他损失的……。”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与案外人杭州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内部装饰维修改造,合同价款约定为6950000元。施工结束后,原审原、被告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4921233.85元,地上商场底板、墙体及顶棚渗漏处理的费用为2161675.18元。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6080000元,利息3360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投入工程款1000000元,拖欠取暖费154401.55元。庭审后原审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填缝堵漏发生的费用2161675.18元的工程款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变更请求为给付工程款3321233.85元,支付利息678766.15元,反诉原告提出撤回反诉申请。2016年因牡丹江市火车站建设高铁站需要,案涉站前地下商场被依法征收并被拆除,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另查,2016年1月19日,本院受理原审原告强盛公司与原审被告人防管护站(原牡丹江市站前地下人防工程管理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已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黑10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中租赁部分内容。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黑100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黑1005民再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黑10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站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有效。强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黑10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9)黑1005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2019)黑1005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3月24日,东北亚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对强盛公司在(2016)黑1005民初284号民事案件再审诉讼中如败诉后需承担的给付责任提供担保,担保物为东北亚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省敦化市××街××商铺。
根据原审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工程款,系以(2016)黑10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无效为依据,认定原审被告应当承担全额工程款。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裁判文书被撤销,再审后应当对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的效力重新认定。案涉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内容涉及人防工程的装修、设备设施改善的建设工程内容和人防工程租赁使用两部分约定内容,根据其合同内容及生效判决分析认定,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人防工程的装修、设备设施改善的工程款概算为4000000元,并以此为上限,原审被告承担37.5%,即原审被告就装修、设备设施改善的工程款最多承担1500000元,而该1500000元工程款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抵顶人防工程使用费的形式予以抵销。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填缝堵漏发生的费用2161675.18元的诉讼请求,但在原审庭审中撤回该诉讼请求,原审未对该诉请予以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2161675.18元的填缝堵漏费用不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在再审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原审原告可另行诉讼。
第三人东北亚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出担保申请,对强盛公司在再审诉讼中如败诉后需承担的给付责任提供担保,本院对该担保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黑100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定费60000元,由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