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审判长:
年 月 日
审判员:
年 月 日
审判员: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执异7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时佰亿,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时延明,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佰亿、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延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吉24执87号腾迁公告,2022年3月2日,异议人***对本院腾迁公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事项:1、停止对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执87号腾迁公告的执行;2、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案涉执行房屋;3、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经营至租赁合同届满(2025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租赁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用做酒店经营,合同期限到2025年,并以亲属(***)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酒店至今。2021年12月22日,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酒店张贴腾迁公告,责令***限期腾出租赁的房屋交付买受人鸡西市**选煤有限公司,侵犯了***正当合法的经营权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明知该房存在租赁的事情,却在拍卖网上公示“无”“钥匙由被执行人保管”等错误信息,被执行人多次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拍卖房屋有瑕疵,如租赁期问题、水、热、消防问题等,均未得到采纳,这些都会埋下隐患,因此,执行法院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予以支持。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房屋装修及租赁协议》1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佰亿、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延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21年11月21日通过淘宝网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一次司法网络拍卖,拍卖结果为流拍;2021年12月16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二次司法网络拍卖,报名号为S2716的竞买人竞拍成交,成交价为25282863.2元。因案涉房屋无法交付,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吉24执87号腾迁公告,内容为:“……坐落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大街以南、西三条路以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938.0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旅游的房屋及其面积为1499.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鸡西市**选煤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5282863.2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经营人于2022年4月1日之前腾迁,腾迁之前被执行人或实际经营人不得破坏不动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因被执行人或实际经营人不当使用,使上述不动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资产减损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房屋装修及租赁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自有产权的大楼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在经营前先行对大楼整体进行装修修缮,现双方就装修及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位置及状况:位于牡丹江市西三条路江滨大街路口,产权人为甲方单独所有,产权证号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139859号,面积5938.01平米的九层楼房,内未装修,框架结构,无附属设施…….五、租赁期限:12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六、租金及支付方式:年租金50万元,总租金600万元,甲方同意以乙方实际装修改建费用和双方之间资金往来中甲方应偿还部分折抵租赁费用。协议期满,乙方改建装修添附的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落款甲方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字,日期2013年7月1日”。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已经司法网络拍卖成交,异议人***针对案涉房屋的腾迁交付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拥有租赁权为由请求阻止交付案涉房屋,阻止正在进行的腾迁行为,但其在审查过程中并未提供缴纳房屋租金记录、租赁双方装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与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租赁房屋合同的事实,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