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执8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治国,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时佰亿,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时佰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佰亿、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达成民事调解后,本院同日作出(2020)吉24民初26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8969565.71元,诉讼费105824元。合计34075389.71元。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本院于向申请执行人**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举证通知书、确定执行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执行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资金等信息。
根据申请执行人**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吉24执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360-480-4∕1-9-DZ的、层次∕层数为1-9∕9、结构∕用途为混合∕旅游、建筑面积为5938.01㎡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江滨大街南、西三条路西的不动产权证号牡国土国用(2016)第00006号,地号为25-22-1-36-(DZ)、图号为36.0-48.0、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99.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4月21日本院将上述已查封的执行标的委托至黑龙江***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估价。2021年7月2日黑龙江***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2021】执法房评第4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结论为:对委托估价对象房屋总面积为5938.01㎡的客观房地产市场评估总价格或价值为人民币45147970元。
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吉24执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大街以南、西三条路以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938.01㎡、规划用途为旅游的房屋及其面积为1499.63㎡土地使用权。
2021年9月23日受本院委托,**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于2021年11月20日10时起至2021年11月21日10时在淘宝网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流拍价格为人民币31603579元。2021年12月15日10时起至2021年12月16日10时在淘宝网第二次进行公开拍卖。2021年12月16日,坐落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大街以南、西三条路以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938.01㎡、规划用途为旅游的房屋及其面积为1499.63㎡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鸡西市**选煤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230300MA1CM63D1L)以人民币25282863.2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吉24执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大街以南、西三条路以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938.01㎡、规划用途为旅游的房屋及其面积为1499.63㎡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鸡西市**选煤有限公司所有。其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鸡西市**选煤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买受人鸡西市**选煤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解除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大街以南、西三条路以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938.01㎡、规划用途为旅游的房屋及其面积为1499.63㎡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截止到2021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时佰亿、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4,968,750.31元。
2022年8月17日本院从已到账的执行案款人民币25,282,863.2元中,扣除标的物拍辅佣金人民币29,282.0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92682.86元后,将剩余执行案款25160898.34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8月1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吉24执87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时佰亿、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敦化农商行未能在本院发出的执行举证通知期限内举出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和证据。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