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64821W。
法定代表人:张洪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林,播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环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江投资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及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就逾期付款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为:以运行管理费246836.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诉人认为2020年正值疫情期间且至今尚未完全结束,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不能视为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被上诉人远达环保辩称,遵义疫情期间系今年一月底至三月中旬,四月已经全面复工复产。且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的文件中,拒付款的理由并非疫情,而是认为自己不是合同履行主体,该上诉理由与自发文件自相矛盾。双方约定的履约方式系通过网络进行银行转账,疫情并非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理由,其以疫情为由推卸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远达环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湘江投资立即支付运营管理费246836.16元并从2019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湘江投资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远达环保与湘江投资双方签订《谢家污水处理厂委托管理运行合同》,由湘江投资将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境内的谢家污水处理厂委托给远达环保运行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运行管理费按月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对于运行管理费的结算及支付,远达环保根据每月实际处理量计算出具体金额后提交案外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核,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核确认后再交由湘江投资按审核金额付款,据此湘江投资先后支付远达环保运行管理费用合计1911626.08元。2019年1月28日,针对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运行管理费经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核确认分别为103904.24元及115352.16元,合计219256.40元。远达环保据此于2020年4月9日向湘江投资申请付款,湘江投资则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播府专议(2019)28号会议纪要明确由区财政负责运行管理费用为由拒绝付款。另,远达环保曾向湘江投资申报2018年11月的运行管理费127579.76元,湘江投资已付100000元(包含在上述已付1911626.08元金额中),尚欠27579.76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远达环保与湘江投资双方自愿签订《谢家污水处理厂委托管理运行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湘江投资在远达环保履行了相应的运行管理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1月28日,经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核确认远达环保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运行管理费合计219256.40元,湘江投资抗辩该金额未经其确认,但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费用结算均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核为准,故对湘江投资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湘江投资应予支付。另,湘江投资对远达环保原申报的127579.76元仅支付100000元,尚欠27579.76元亦应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远达环保以合同约定当月费用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为由主张2019年1月以前的费用应从2019年2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于远达环保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运行管理费用的结算并非由远达环保与湘江投资直接进行结算,远达环保未举证证明2020年4月9日持相应依据向湘江投资提出付款申请前湘江投资已知晓其应支付的具体金额,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从2020年4月9日起算为宜。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综合全案,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湘江投资抗辩该笔债务应由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支付的问题,因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并非双方合同的当事人,且即便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承诺承担该笔债务,湘江投资也未举证证明此情形已取得债权人即本案远达环保的同意,故对湘江投资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行管理费246836.16元并从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贵州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远达环保与湘江投资所签《谢家污水处理厂委托管理运行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系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达环保与湘江投资签订的《谢家污水处理厂委托管理运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远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谢家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行管理的义务,湘江投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远达公司支付运行管理费。本案中,湘江投资以谢家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已移交播州区政府,相关费用应由播州区政府承担为由,拒绝支付运行管理费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于湘江投资上诉所持由于疫情影响其不能履行合同故不能视为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湘江投资并未举证证明由于疫情直接导致其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前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湘江投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刘娟娟
审 判 员 何 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桃
书 记 员 田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