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5175号
原告:贵州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64821W。
法定代表人:张洪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林,播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涛、张超,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环保)与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达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林、被告湘江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催胜涛、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营管理费246836.16元并从2019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对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污水处理厂进行管理运行,当天双方签订了《谢家污水处理厂委托管理运行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期限及委托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事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6836.16元未付。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但被告却告知原告找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结算,被告的行为实属赖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江投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46836.12元运行管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运行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也未经被告确认;双方合同并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系受原南部新区管委会委托运营谢家污水处理厂,后南部新区撤销,谢家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已移交播州区政府,相关费用应由播州区政府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谢家污水处理厂委托管理运行合同》,由被告湘江投资将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境内的谢家污水处理厂委托给原告远达环保运行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运行管理费按月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对于运行管理费的结算及支付,原告远达环保根据每月实际处理量计算出具体金额后提交案外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核,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核确认后再交由被告湘江投资按审核金额付款,据此被告湘江投资先后支付原告远达环保运行管理费用合计1911626.08元。
2019年1月28日,针对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运行管理费经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核确认分别为103904.24元及115352.16元,合计219256.40元。原告据此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则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播府专议(2019)28号会议纪要明确由区财政负责运行管理费用为由拒绝付款。另,原告曾向被告申报2018年11月的运行管理费127579.76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包含在上述已付1911626.08元金额中),尚欠27579.7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谢家污水处理厂委托管理运行合同》、《谢家污水处理厂服务费结算申请》、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谢家污水处理厂委托管理运行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湘江投资在原告远达环保履行了相应的运行管理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1月28日,经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核确认原告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运行管理费合计219256.40元,被告湘江投资抗辩该金额未经其确认,但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费用结算均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核为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湘江投资应予支付。另,被告湘江投资对原告远达环保原申报的127579.76元仅支付100000元,尚欠27579.76元亦应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远达环保以合同约定当月费用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为由主张2019年1月以前的费用应从2019年2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运行管理费用的结算并非由原、被告直接进行结算,原告未举证证明2020年4月9日持相应依据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前被告已知晓其应支付的具体金额,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从2020年4月9日起算为宜。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综合全案,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该笔债务应由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支付的问题,因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并非双方合同的当事人,且即便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承诺承担该笔债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此情形已取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行管理费246836.16元并从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贵州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xi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维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守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