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

天津物产化轻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异100号
申请人:天津物产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柳杨道30号天物化轻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朱小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世茂财富广场1-2-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耿卫国,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堂,董事长。
第三人:耿卫国,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迁安市。
第三人:王堂,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迁安市。
第三人:王善,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迁安市。
本院在执行天津物产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物产化轻**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耿卫国、王善、王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天津物产化轻**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1、请求追加耿卫国为(2019)津01执5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耿卫国连带承担给付义务;2、请求追加王堂、王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王堂、王善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连带承担给付义务。事实及理由:二被执行人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财产未全部清偿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1.被执行人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调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耿卫国经法院传唤至今未到庭配合执行工作,亦无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耿卫国符合法定的追加情形和条件,应当追加耿卫国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被执行人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王堂、王善未实缴出资总额为51000万元。股东王堂未实缴出资金额为45900万元,股东王善未实缴出资金额为5100万元;并且股东王堂34200万元出资义务已过出资期限,股东王善3800万元出资义务已过出资期限。因此,王堂、王善符合法定的追加情形和条件,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事项,追加耿卫国、王堂、王善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津0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物产化轻**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津01执536号。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以(2019)津01执5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申请人天津物产化轻**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耿卫国,出资比例100%。根据申请人天津物产化轻**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显示,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王堂,另一个股东为王善。王堂认缴额为54900万元,实缴额为13000万元,未实缴出资金额为41900万元,王善认缴额为6100万元,实缴额为1000万元,王善未实缴额为5100万元。且已超过出资期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耿卫国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传票和公告传唤未到庭,且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耿卫国系被执行人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尽管上述法律规定由股东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但申请人仍需承担就其主张提供初步可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表象证据的举证责任,仅凭耿卫国系被执行人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以及被执行人迁安市**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完全符合将耿卫国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故对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耿卫国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王堂、王善并未足额缴纳出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之情形,故申请人以王堂、王善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追加第三人耿卫国为本院(2019)津01执536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追加第三人王堂、王善为本院(2019)津01执536号案被执行人。王堂、王善按照本院(2018)津0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告费260元,由申请人天津物产化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朱菊玲
审 判 员 于丽英
审 判 员 郭 捷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柳鑫
书 记 员 安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