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791号
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钢城大街2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8379902K。
法定代表人:邓佳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西侧朝阳工业园区(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01217563X。
法定代表人:傅慧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合,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55457375C。
法定代表人:王堂,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瑶,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平青大公路西侧绿苑家园3-1292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8500930F。
法定代表人:王**斌,任经理。
被告:王堂,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瑶,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艳侠,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瑶,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善,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瑶,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桂芬,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瑶,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国,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双,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玉连,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双,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宏江,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合,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合,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斌,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被告:贾静,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被告:邢林,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双,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飞,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双,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华,女,193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合,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傅慧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合,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农商银行)与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迁安市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王堂、李艳侠、王善、任桂芬、朱国、贺玉连、付宏江、***、王**斌、贾静、邢林、王飞、刘玉华、付慧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昆、王建华,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付宏江、***、刘玉华、付慧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合,被告朱国、贺玉连、邢林、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王堂、李艳侠、王善、任桂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08333‰计算;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208329‰计算);2.要求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迁安市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王堂、李艳侠、王善、任桂芬、朱国、贺玉连、付宏江、***、王**斌、贾静、邢林、王飞、刘玉华、付慧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08333‰,到期日为2020年3月27日。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迁安市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王堂、王善、朱国、付宏江、王**斌、邢林、刘玉华、付慧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堂的妻子李艳侠、王善的妻子任桂芬、朱国的妻子贺玉连、付宏江的妻子***、王**斌的妻子贾静、邢林的妻子王飞均签订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借款之日开始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应为从保证期满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
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迁安市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王堂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艳侠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善未提交答辩意见。
任桂芬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国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借款之日开始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应为从保证期满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
贺玉连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借款之日开始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应为从保证期满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
付宏江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借款之日开始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应为从保证期满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借款之日开始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应为从保证期满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
王**斌辩称,对证据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邢林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借款之日开始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应为从保证期满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
王飞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借款之日开始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应为从保证期满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
刘玉华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借款之日开始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应为从保证期满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
付慧江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借款之日开始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应为从保证期满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月利率为8.708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11.3208329‰。
2018年3月28日,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迁安市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王堂、王善、朱国、付宏江、王**斌、邢林、刘玉华、付慧江(保证人、甲方)与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王堂的妻子李艳侠、王善的妻子任桂芬、朱国的妻子贺玉连、付宏江的妻子***、邢林的妻子王飞均签署《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9年8月26日,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000元,后未偿还本息。
另,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名称为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迁安农商银行撤回对被告贾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逾期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迁安市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王**斌、朱国、贺玉连、付宏江、***、邢林、王飞、刘玉华、付慧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期间约定为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3月27日,即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3月27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起始日与借款之日相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朱国、贺玉连、付宏江、***、邢林、王飞、刘玉华、付慧江主张保证期间不明确,从借款之日开始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应为从保证期满六个月,该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国、贺玉连、付宏江、***、邢林、王飞、刘玉华、付慧江、迁安市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王**斌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撤回对被告贾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08333‰,自2018年3月28日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208329‰,自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
二、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迁安市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王堂、李艳侠、王善、任桂芬、朱国、贺玉连、付宏江、***、王**斌、邢林、王飞、刘玉华、付慧江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迁安市豪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林
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玉坤
书 记 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