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3161号
原告:钢研晟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37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95357511A。
法定代表人:郝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55457375C。
法定代表人:王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瑶,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钢研晟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公司)与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研晟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江、孙艳,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研晟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17.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92万元应从2018年7月1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294.21万元从2018年12月19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98.07万元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240万元从2018年12月19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80万元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完整的烧结烟气脱硫系统。合同约定:一、总价款980.7万元(原885万元,2018年6月19日协商调至980万元,2018年6月22日又调至980.7万元)。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具备调试条件(经过两次补充协议调整后的竣工日期)。三、总价款所含工作范围包括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四、质量要求是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合格,通过项目验收。五、四次付款即预付款30%,脱硫塔开始施工后付30%(2018年6月19日协商变更为付322.5万元),项目调试验收合格付30%,合格满一年付10%。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组织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向原告出具最终验收意见。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脱硝工程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完整的烧结烟气脱硝系统,合同约定:1、总价款800万元。2、合同竣工日期是合同生效后90天内具备调试条件。3、总价款所含工作范围包括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4、质量要求是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合格,通过项目验收。5、四次付款即预付款30%,开始脱硝反应器塔施工后付30%、项目调试验收合格付30%,合格满一年付10%。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组织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向原告出具最终验收意见。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各项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被告验收小组验收并为原告出具《脱硫脱硝工程验收单》。《脱硫工程商务合同》被告支付货款情况:2018年4月28日付预付款265.5万元,2018年7月10日付318万元,其余合同款拖欠至今,尚欠397.2万元。《脱硝工程商务合同》被告支付货款情况:2018年7月23日付预付款240万元,2018年11月5日付240万元,其余合同款拖欠至今,尚欠320万元。综上,原告为被告设计、采购并安装的烧结烟气脱硫和烧结烟气脱硝系统,被告均已在2018年年底实际投入运行,但至今拖欠原告设备款717.2万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辩称,1、津唐公司的33㎡烧结机是经国家认可的烧结设备,年产烧结矿30万吨,手续齐全,因钢研公司违约给津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停工停产损失。但因津唐公司已于2020年9月30日停产,至今仍未恢复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公司协商,暂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及鉴定申请,待津唐公司恢复生产后再另行对钢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钢研公司支付津唐公司因工期延误导致的停产损失。2、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违法分包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钢研公司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且违法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辽宁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应收缴钢研公司的非法所得。3、钢研公司至今仍欠津唐公司7172000元发票,钢研公司应及时履行法定的开票义务。4、钢研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3份《烧结机脱硝换热器安装费用清单》,确认由津唐公司抵减合同额8285元;2019年5月23日出具《烧结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款扣除确认函》1份,确认由津唐公司抵减合同额40000元;2019年8月13日出具《烧结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款扣除确认函》1份,确认由津唐公司抵减合同额598746.168元。以上款项共计647031.17元,应在钢研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5、因钢研公司工期延误、质量不达标,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对津唐公司烧结设备作出4次罚款,罚款金额共计10万元,该10万元款项应在钢研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6、因钢研公司工期极大延误,钢研公司与津唐公司共同确认若因钢研公司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罚2000元,脱硫工程津唐公司给钢研公司的罚款为280000元;脱硝工程津唐公司给钢研公司的罚款为10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84000元,应在钢研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7、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原告钢研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津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脱硫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EPC总承包方式承担甲方的脱硫系统工程,工程范围为一套完整的烧结烟气脱硫系统内的全部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供货、安装施工、调试、试运行、验收、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培训、保修及售后服务等EPC总承包的全部工作。工程竣工日期以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具备调试条件为目标。总承包价格为885万元,费用支付为合同签订盖章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65.5万元整,作为合同预付款;在乙方原材料及设备进入现场并开始脱硫塔施工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65.5万元整;在工程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中的合同工期进行了修改,协议约定合同竣工日期:7月30日具备调试条件。工程竣工工期延期或提前,扣罚和奖励相同。因乙方原因,工期每延期一天,扣罚乙方2000元/天,扣罚总额最高10万元。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乙方2000元/天,奖励总额最高10万元。
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协议约定经原合同工期提前到2018年7月25日,价格在885万元的基础上调95.7万元,结算价格为980.7万元。
上述脱硫合同签订后,被告津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付预付款265.5万元,2018年7月10日付318万元,尚欠397.2万元未付。
2018年7月4日,原告钢研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津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脱硝工程商务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脱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EPC总承包方式承担甲方的脱硝系统工程,工程范围为一套完整的烧结烟气脱硝系统内的全部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供货、安装施工、调试、试运行、验收、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培训、保修及售后服务等EPC总承包的全部工作;工程竣工日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在90天内具备调试条件。因乙方原因,每延期一天罚2000元,提前一天奖2000元,奖罚最高不超过10万元。如因甲方原因工程延期,工期顺延。总承包价格为800万元,合同签订盖章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40万元整,作为合同预付款;在乙方原材料及设备进入现场并开始脱硝反应器施工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40万元整;在工程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40万元整;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80万元整。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上述脱硝合同签订后,被告津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付预付款240万元,2018年11月5日付240万元,尚欠320万元未付。
原告主张脱硫工程和脱硝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脱硫工程和脱硝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唐山市环保局出具验收意见之日。原告认可以2018年12月12日为准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
另查明,上述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津唐公司垫付部分款项,金额合计为647031.17元,原告钢研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钢研公司与被告津唐公司签订的脱硫合同和脱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7.2万元(其中脱硫工程欠付工程款397.2万元、脱硝工程欠付工程款320万元),脱硫工程和脱硝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津唐公司垫付部分款项,金额合计为647031.17元,原告钢研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647031.17元,故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为6524968.83元(7172000元-647031.17元)。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给付款项的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工程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0%,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6524968.83元,其中1780700元(脱硫工程9807000元×10%+脱硝工程8000000元×10%)自2019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剩余工程款4744268.83元自2018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脱硫工程款中4.92万元自2018年7月11日开始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扣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实为要求原告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此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此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研晟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24968.83元及利息(利息为:以工程款474426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178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4元,由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艳
人民陪审员 何海利
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春举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