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3民初3693号
原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ALXN4M。
法定代表人:解涵月,职位:经理。
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原迁安镇)新寨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55457375C。
法定代表人:王堂,职位:经理。
被告:王堂,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王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秀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洪君
书 记 员 李 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