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民初259号
原告:东至县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繁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40895807F。
法定代表人:潘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0723787669(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至县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安徽兴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建设工程(八幢标准化厂房C1#、C2#、C3#、C4#、C7#、C8#、C9#、C10#)工程款19985064.94元及利息8349309.91元)(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此后按14.4%年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170万元;2、判令原告就被告八幢标准化厂房C1#、C2#、C3#、C4#、C7#、C8#、C9#、C10#欠付工程款、利息28334374.85元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的东至县大渡口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建设工程八幢标准化厂房(C-1#、C-2#、C-3#、C-4#、C-7#、C-8#、C-9#、C-10#),最终价格按工程决算结果结算,工期240天,双方还对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至2014年12月4日上述工程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9日主管部门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无奈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能全额付款,截止起诉时,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巨额工程款。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也大量存在欠付人工、材料等费用并多次被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予依法作出裁决。
兴科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原告所列利息过高,利息起算点应是2015年元月15日,且原告要求的滞纳金170万元无事实依据;2、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权,由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内容上亦能证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了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利息计算说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均确认工程欠款及利息还有后期利息的计算均以该份利息计算说明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8日,江南公司与兴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兴科公司将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期工程八幢标准化厂房(C-1#、C-2#、C-3#、C-4#、C-7#、C-8#、C-9#、C-10#)发包给江南公司承建,双方对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拨付及返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江南公司须于施工手续齐全并具备开工条件前7日内支付兴科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兴科公司在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且无违约行为7日内不计息返还总额的50%,全部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无违约行为7日内不计息返还另50%。《施工合同》约定兴科公司在所有厂房工程资料齐全并经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否则以工程总造价余款(不含工程***)为基数,按池州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兴科公司未在工程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满一年15日内、满两年15日内分别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2.5%及95%,则每逾期一日须按池州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最迟逾期不得超过6个月。兴科公司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三年时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2%(不计息),满五年时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余额。
2014年10月20日,涉案C-1#、C-2#、C-9#、C-10#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4日,C-3#、C-4#、C-7#、C-8#楼竣工验收合格。经兴科公司委托审计,***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建设工程决算造价审核报告书(安兴核字[2016]004),该工程审核后造价为42384966.44元。江南公司及兴科公司在建设工程决算审价验证定案表上予以签章确认。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元月15日共6张合同外签证造价合计金额500876.20元。
2016年4月18日到2018年6月16日期间,江南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兴科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兴科公司作出多份承诺书予以回应。2016年4月21日的承诺书中,兴科公司承诺江南公司对涉案八幢标准化厂房(C-1#、C-2#、C-3#、C-4#、C-7#、C-8#、C-9#、C-10#)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6月22日的承诺书再次确认江南公司享有涉案厂房的优先受偿权,并对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兴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因后期工程款支付问题以致成诉。
2018年12月4日,江南公司和兴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利息计算说明,其后所附大渡口兴科标准化厂房工程款情况表确认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造价合计42885842.64元(42384966.44元+500876.20元)。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兴科公司已付工程款22900777.7元,未付工程款为19985064.94元,利息8349309.91元,合计28334374.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节点、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双方在大渡口兴科标准化厂房工程款情况表中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案涉工程欠款为19985064.94元,利息8349309.91元,合计28334374.85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8年9月1日后的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超过两年,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兴科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池州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70万元无合同依据,且工程款利息已对原告的融资损失予以补偿,故对该项诉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厂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查明,原告已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厂房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其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工费、材料款等实际投入到工程建设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就本案申请保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东至县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9985064.94元及利息(2018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为8349309.91元,2018年9月1日后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池州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东至县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安徽兴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19985064.9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期工程八幢标准化厂房(C-1#、C-2#、C-3#、C-4#、C-7#、C-8#、C-9#、C-10#)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至县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72元,由原告东至县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43元,由被告安徽兴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