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11财保57号
申请人:安庆市通配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史慧,总经理。
被申请人:东至县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潘学,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申请人:安徽兴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安庆市通配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东至县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相当于1200000元的存款、车辆、房产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安庆市通配物资有限公司以安庆市通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庆市通配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东至县江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安庆市通配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