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2348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万兴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腾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飞,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于2014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兴强、XX,被告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虽已经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结论有异议,特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是2013年8月1日,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9月20日开始休产假,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支付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2、按照社会保险征缴业务的办事流程,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减少前,必须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休产假,被告擅自对原告降职降薪,后又在2014年2月2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缴了社会保险,其行为显属违法。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经济赔偿金32000元,并应为原告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3、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偶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计发”。若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基数低于女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那么将导致女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其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对于该部分差额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补足。4、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年休假待遇,也不按劳动法的法规另行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显属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62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5、原告的产假未满,被告就让原告提前8天回来上班,被告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另行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产假期间提前上班的加班工资147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在职期间缺失的社会保险(2014年3月的社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000元/月×4个月×2=3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月×6=2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620元[(4000元/月÷21.75)×18天×2倍];6、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工资待遇10372元[(4000元-1876元)×3+4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提前上班的加班工资1471元(4000元/月÷21.75天×8天);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上班的工资920元(4000元/月÷21.75天×5天数],上述合计为91383元(32000+16000+24000+6620+10372+1471+920)。
被告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2014年2月28日,因为原告本人要求去新单位工作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并且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在此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2014年3月的社保未予缴纳是因为原告在2014年2月初向单位陈述月底离开单位,所以单位在2月21日为其停交社保,单位对此无任何的过错。原告系自己主动辞职,不符合索赔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双方由于法定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延续,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按照单位的平均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已经有生育社保部门代为发放了生育津贴。其主张要求不足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也没有有力的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加班,故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美工岗位工作。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每月20日为发薪日;乙方工资标准为1319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等内容。此后,***一直在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设计部美工岗位工作。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间,***因休产假一直未至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月20日起,***恢复正常工作。2014年3月7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4月21日,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份工资809.95元。
另查,2010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此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未再办理。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享受了每月1876.82元的生育津贴。对于2014年2月的生育津贴1876.82元,因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至今未能实际领取。
再查,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开设IMO办公自动化系统,公司通知等信息均在该办公自动化系统中予以发布。2013年2及2014年1月,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对于***的年休假待遇与春节假期一并予以安排。
2014年,***(申请人)以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3月在职期间缺失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32000元(4000元/月×4个月×2倍);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6620元[(4000元/月÷21.75)×18天×2倍];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待遇10372元[(4000元-1876元)×3+4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产假期间提前上班的加班工资1471元(4000元/月÷21.75天×8天);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份上班的工资920元(4000元/月÷21.75天×5天数]。2014年6月3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30日内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应负担的部分);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剩余一个月的生育津贴1876.8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社会保障卡、参加社会保险明细表、生育津贴信息、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IMO办公系统聊天记录、网上放假通知、放假通知、考勤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员工辞职申请表,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证言,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服务指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诉讼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IMO办公系统聊天记录、网上放假通知、放假通知、考勤记录提出异议,但结合公司实际开设IMO办公系统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届满后,因时逢原告怀孕、生育,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属法定的劳动合同顺延,该期间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劳动,不属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可以清晰的反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而终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依约支付原告2014年3月及之前的劳动报酬且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年休假,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2014年3月工资及未安排年休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法为职工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4年3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待遇问题。本院认为,女职工产假期间享有的生育津贴待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社会保险机构已核发***3个月的生育津贴,确有一个月的生育津贴因被告停缴社会保险,原告未能实际享受。对于此一个月的生育津贴1876.82元,被告应予赔偿。职工生育津贴的数额,系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审核确定后发放。原告关于被告生育保险费缴费额度不足,导致其应享有的生育津贴待遇过低,被告应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予以补足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系被告要求其提前结束产假,故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补缴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承担);
二、安徽商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未享受的生育津贴损失1876.8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五)生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