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5民初29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房款本金936527元及利息193509.89元(利息以本金93652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4日);2、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已偿还银行的按揭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333188.91元(利息数额暂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618693.72元(以房款14765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2%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4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2846.89元(以房款14765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2%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恒联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217号恒联北苑1号楼4单元的4间商品房,其中632号房屋总价款为30590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532号房屋总价款为30590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55908元,剩余房款1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533、633号房间每间房价款为432390元,付款方式均为每套房子首付222390元,余款21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房款、维修基金、备案费936527元,同时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每月偿还银行贷款本金4750元及利息,至2018年7月15日,原告累计偿还本息333188.91元。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单方违约,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至今原告仍未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寻求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联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部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6日,**与恒联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四份。合同约定恒联公司将恒联北苑1号楼4单元4间商品房出卖给**,房屋用途为公寓。其中4-532、632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49.3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5.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200元,每间总金额305908元、维修基金4440元、备案费1864元。4-632号房屋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清,4-532号房屋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交清首付款155908元,余款150000元以按揭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潍坊潍城支行办理贷款支付。4-533号、4-633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4.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3.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800元,每间房屋总金额432390元、维修基金6709元、备案费1953元。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每间房屋交清首付款222390元,剩余房款210000元以按揭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潍坊潍城支行办理贷款支付。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的0.02%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需要在交房之日起15日内,必须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材料,若买受人未提交相应手续,出卖人将在15日内再次告知,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购房人处签字捺印,恒联公司在售房单位处盖有合同专用章。双方均认可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已交清上述房款总额1476596元及维修基金和备案费。
当事人对违约期限有争议: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7日起算180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称应从2014年6日起计算180个工作日。经审查,双方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涉案房屋系2013年11月6日交付,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180个工作日作为被告是否逾期的起算点,经核实,应当以2014年7月25日为恒联公司逾期届满之日。违约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共计1553天。
本院认为,**与恒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恒联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权属登记,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未按约定办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恒联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应以14765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2%计算1553天,共计458630.7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恒联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58630.7元(1476596元×0.02%×1553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3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190元,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