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5民初2634号
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乃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9.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217号1号楼8套房产,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签订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2014年9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应建行要求为其垫付款项。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垫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872458.43元及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431123.99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50%的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计为被告***、***垫付1913300元,远远超过原告主张其承担的1872458.43元;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仅对被告***、***向建设银行潍坊分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产生的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借款209.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奎文区民生东街1217号恒联北苑1号楼4单元2102、2103、2105、2106、2107、2108、2109、2110号的商业房产,并以所购上述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共同还款声明书上签字,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金额为1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8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位于奎文区民生东街1217号恒联北苑1号楼4单元2102、2103、2105、2106、2107、2108、2109、2110号房产向建设银行潍坊分行合计209.4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一期以上,原告可自行垫付,借款人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立即归还垫付款项,如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原告已垫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九的利息,并按逾期天数承担已经垫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自愿主张利息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依约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827121.48元及利息、罚息等17404.8元。
建设银行潍坊分行将本案被告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7121.48元及利息、罚息等;原告及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承担律师费66313元。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奎商初字第1430号判决,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827121.4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利息、罚息为17404.8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三、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705执355号。
建设银行潍坊分行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支款明细一份,载明:(2016)鲁0705执354号案件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扣划款项扣除执行费后余款为1863195.2元,支取款项1626892.54元,余款为236302.66元。(2016)鲁0705执355号案件款项包括:第一笔: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6)鲁0705执354号案件中余款236302.66元;第二笔:原告扣划款项扣除执行费后余款为2429483元,支取款项1275366.74元,余款1154116.26元退回。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主张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分别扣划原告1761442.49元、714956.72元,共计2476399.21元,扣除退回1154116.26元,共计垫付银行贷款1322282.95元。原告另提交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2份,主张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计向建设银行潍坊分行垫付贷款本息523930.48元。原告另提交(2014)奎商初字第1430号诉讼费预收票据一份,主张其垫付(2014)奎商初字第1430号案件受理费26245元。原告据此主张共计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872458.43元。
原告另提交电子发票一份,主张应本案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用4146.45元。
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通过法院扣划给建设银行潍坊分行的1275366.74元,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认为其中存在与法院扣划的重合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两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其中银行业务凭证中均注明“根据(2016)鲁0705执字第355号实行扣划”,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已经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计垫付19133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系履行(2014)奎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垫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垫付236302.66元。
另查明:(2016)鲁0705执355号执行案件的依据为(2014)奎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原、被告与(2014)奎商初字第1430号案件均相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亦相同。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在上述建设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两案中,共同垫付4406871.91元,其中原告垫付2493571.91元,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1913300元。原告与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等额分担上述垫付款项。原告庭后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款290135.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奎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诉讼费预收票据、银行流水明细、建设银行潍坊分行出具的支款明细、电子发票,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建设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建设银行潍坊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建设银行潍坊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追偿垫付款项及利息。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计被告***、***垫付523930.48元;结合建设银行潍坊分行出具的支款明细,其扣除原告执行中垫付款1275366.74元,以上合计垫付款1799297.22元。原告主张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支持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自每笔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垫付诉讼费,仅提交预收单据,无法证实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双方在建设银行潍坊分行诉***、***两个案件中,双方垫付款项平均负担,原告比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多垫付580271.9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90135.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799297.22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二、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90135.95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30229元,由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63元,由被告***、***负担23888元,由被告***、***、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