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东街一号鑫三环大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炳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权。
委托代理人韩大伟,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张志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炳麟、上诉人张志权的委托代理人韩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志权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到李彦虎承包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灵丘县唐河龙园小区工地做抹灰工。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张志权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张志权在架子上工作时,架子突然倒塌,致被告张志权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权先被送到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便转到北京水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伴瘫痪,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泌尿系感染。在该院做完手术后被告张志权又转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诊断为胸10脊髓损伤(AISA级),胸12椎体骨折,神经源性膀胱并发症。共住院治疗102天,2013年10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医疗费161468.96元均由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2日灵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权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14日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权2013年7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3日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被告张志权的损伤为工伤二级伤残,特殊医疗依赖,大部分依赖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1月10日灵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志权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30),护工费11340元,②交通费199元,住宿费225元,③残疾器具费24150元,④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25元(3745×25),⑥一次性伤残津贴380055.96元(3475×156×85%-116531.04),⑦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33688元(3745×156×40%),⑧停工留薪期工资44940元(3745×12),共计791682.96元。后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裁决认定被告张志权工资按每月3745元错误,应按每月3044.8元计算,裁决对被告张志权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错误,应按每天15元计算,裁定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志权残疾器具费24150元没有法律依据,裁定认定被告张志权停工留薪期12个月错误,应按6个月计算。被告张志权则认为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当,应按每天50元计算,裁决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志权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不应按85%计算,应按100%计算,裁决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志权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也不应按40%计算,应按100%计算。双方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被告张志权治疗期间,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除为被告张志权支付了161468.96元医疗费外,被告张志权还向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借支了人民币116531.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权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张志权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被告张志权工伤待遇的义务,被告张志权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志权的工资按每月3044.8元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志权作为建筑工地的工人,工作不到一个月即发生事故,其实际工资无法确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仲裁裁决按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不当,应予更正;关于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裁决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生活护理属于重复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是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而非计算方法,裁决并未重复计算;关于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裁决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偏高,被告张志权认为偏低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当地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关于被告张志权认为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应按100%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残疾器具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志权停工留薪期应按六个月支持的意见,因被告张志权的伤情经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为脊髓损伤,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脊髓损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志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199元、住宿费225元、残疾器具费2415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20.83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03740.48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8999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37.6元,共计744238.43元(包括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6531.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张志权承担1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及张志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一项中的残疾器具费、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重新计算上述费用。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计算错误。
上诉人张志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张志权1190474元。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志权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建筑职工平均工资不当,应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张志权月平均工资应为3745元;2、上诉人张志权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应分别按百分之百计算,不应该分别乘以85%和40%。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志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及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和工资赔偿标准有异议,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残疾器具费、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志权的工资标准如何确认?2、被上诉人张志权的残疾器具费、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志权的工资标准如何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张志权在被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做抹灰工,其从事的职业为建筑行业,且其工作不到一个月即发生事故,在其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志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志权的残疾器具费的问题。上诉人张志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收据两张、票据两张,欲证明其购买坐便椅花费300元、购买双下肢截瘫支具花费19800元、购买轮椅花费3600元、购买腰围花费450元,以上共计2415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志权虽然提供的部分票据为收据,但根据张志权的伤残程度,已经构成二级伤残,特殊医疗依赖,大部分依赖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残疾器具辅助其恢复健康,原审法院确认该笔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志权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两项费用应当计算为3044.8元×156月=474988.8元。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为两项不同的费用,应当分别计算156个月,并非两项总共计算为156个月,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志权上诉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津贴是否应当根据伤残等级及生活自理情况乘以相应的等级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对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如何计算进行了规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二级伤残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原审法院按照该标准确定上诉人张志权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志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志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志权的伤残程度确定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三环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张志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