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执异34号
案外人:***,女,1964年05月19口生,住所地山西省吕粱市离石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
负责人:*稳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城庄镇寨上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秦丽娟,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科技园标准办公楼15栋4层403一l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石区滨河北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科技园标准办公楼15栋4层40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紫金山种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吕通世纪广场1幢l单元28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墨梁市离石区。
被执行人:***,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执行人:***,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在本院指定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钾业公司)、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福经贸公司)、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和能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添控股集团)、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筑公司)、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泰房地产公司)、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投资公司)、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和物流公司)、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山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查封的太原市长治路130号2幢1-2层商铺6号、太原市长治路130号2幢-1层地下室6号两处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上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本院解除依据(2018)津民初42号民事裁定作出的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称,一、太原市长治路130号2幢1-2层商铺6号、太原市长治路130号2幢-1层地下室6号为一处不动产,拥有一个房屋产权证。该商铺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是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不仅是该商铺的所有人,同时也是实际占有人与经营人。该商铺由异议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年,目前处于出租状态。异议人看到房屋产权证并发现被执行人***办理错误后,一直催促被执行人***配合办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于续,但是其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变更。二、异议人享有该商铺100%产权。异议人支付该商铺的购房款3180000元,支付办证费用71389元,按照与被执行人***的约定享有该商铺50%的产权;被执行人***承诺以房抵债,由异议人享有该商铺另外50%的产权。据此,异议人应当为该商铺100%产权的所有人。三、异议人享有商铺的经营权,其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贵院执行的前述不动产产权应当归属异议人所有,不动产登记未变更已经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实际占有、经营该商铺,该商铺已经出租给第三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的承租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为了维护异议人的物权、保护承租人的承租权,避免造成异议人更大的经济损失,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即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解除对原告购买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称,太原市长治路130号2幢1-2层商铺6号、太原市长治路130号2幢-1层地下室6号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对上述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民生银行与紫光钾业公司、协福经贸公司、泰佳和能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华泰建筑公司、华明泰房地产公司、华泰投资公司、泰佳和物流公司、紫金山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民生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津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紫光钾业公司、协福经贸公司、泰佳和能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华泰建筑公司、华明泰房地产公司、华泰投资公司、泰佳和物流公司、紫金山科技公司、***、***、***、***、***、***的227927056.71元等值财产。并于2018年5月29日向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津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0元及相应罚息(其中以本金189,000,000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露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珂至2018年1月30猫止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计算为194,611元;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8.475%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53125元,-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利息人民币22,267,982.1元及相应利息(以利息22,267,98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O月3l写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75%的标堆计算)。三、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起,于每月二十八日前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还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至2019年9月28日前将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全部还清;如任何一期未足额付款,延迟超过30日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剩余的全部款项,并申请人琵法院强制执行。五、被告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要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就本案存在的其他担保先行主张权利的抗辩。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7.6%股权、对被告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80%股权,对被告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l00%股权、对被告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50%股权、对被告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临县甘草沟长石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4l1002010127l30102246】、对被告***持有的昌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60%股权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50%股权、对被告***持有的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对被告***持有的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对被告***持有的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0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八、各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8)津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各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指定二中院执行。
本院认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权属,现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要求,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日
法官助理解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