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02执异119号
***:**,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城庄镇寨上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秦丽娟,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科技园标准办公楼15栋4层40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石区滨河北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科技园标准办公楼15栋4层40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吕通世纪广场1幢1单元28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执行人:***,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执行人:***,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在本院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执行***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和风路249号锦庐园8号楼2-1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本案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中新生态城和风路249号锦庐园8号楼2-102”归申请人所有,且该房屋为我和孩子唯一住所,但因贷款等问题因此未过户到申请人**名下,现申请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津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0元及相应罚息(其中以本金189,000,000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计算为194,611元;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8.475%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53125元,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利息人民币22,267,982.1元及相应利息(以利息22,267,98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起,于每月二十八日前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还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至2019年9月28日前将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全部还清;如任何一期未足额付款,延迟超过30日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剩余的全部款项,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被告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要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就本案存在的其他担保先行主张权利的抗辩。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7.6%股权、对被告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80%股权,对被告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100%股权、对被告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50%股权、对被告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临县甘草沟长石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411002010127130102246】、对被告***持有的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60%股权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50%股权、对被告***持有的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对被告***持有的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对被告***持有的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0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津执7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本院(2018)津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津02执14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7690468.1元及相应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案件执行费30509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向中新天津生态城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名下涉案房屋,查封日期自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后本院张贴(2019)津02执143号公告,主要内容如下:我院将依法对***名下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涉及上述房地产的相关权利人于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主张相关权利,并提供相关材料,逾期视为放弃。
另查明,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坐落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风路249号锦庐园8号楼-2-102。***与***2013年8月22日在天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天津中新生态城万科锦庐8-2-102、南戴河滨海花园三期8-2-202、惠州天麓花园13-2901、惠州天麓花园2902、海南白沙县福水安郡12-1007、贵州贵阳睿力上城10-1103等6处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三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男方负责。”
再查明,**诉***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4728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风路249号锦庐园8栋2门1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703006.45元,全部由原告**偿还;二、被告***于上述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后,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为***,***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其名下涉案房屋于法有据。*****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