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城庄镇寨上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秦丽娟,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科技园标准办公楼15栋4层40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石区滨河北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科技园标准办公楼15栋4层40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吕通世纪广场1幢1单元28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执行人:***,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执行人:***,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复议申请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不服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执异1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津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0元及相应罚息(其中以本金189,000,000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计算为194,611元;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8.475%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53125元,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利息人民币22,267,982.1元及相应利息(以利息22,267,98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起,于每月二十八日前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还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至2019年9月28日前将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全部还清;如任何一期未足额付款,延迟超过30日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剩余的全部款项,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被告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要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就本案存在的其他担保先行主张权利的抗辩。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7.6%股权、对被告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80%股权,对被告联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泰佳和(天津)物流有限公司100%股权、对被告山西紫金山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50%股权、对被告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临县甘草沟长石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411002010127130102246】、对被告***持有的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60%股权及山西紫光钾业有限公司50%股权、对被告***持有的吕梁市华泰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对被告***持有的天津市协福经贸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对被告***持有的山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0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八、各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18)津民初4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
判决生效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津执70号执行裁定,裁定:“(2018)津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由二中院负责执行。”
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2418500元。2019年7月30日,二中院作出(2019)津02执14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
另查明,中联公司提供与被执行人***、案外人山西华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晋中联钢抵字(2017)第3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以涉案房屋向异议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权利价值为800000元,设定期限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后异议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抵押权人为异议人,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800000元。
二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应中止拍卖。根据查明事实,(2018)津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中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二中院执行中对涉案房屋采取评估拍卖并无不当。中联公司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二中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联公司对涉案房屋优先受偿范围应如何认定的主张,其主张是否成立均非中止拍卖程序的法律依据,对于优先受偿范围的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依法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津02执异120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中联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联公司称,请求撤销二中院(2019)津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原市(奥林花园瑞士座)6层702号的拍卖处置程序。
事实与理由为,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有误,在异议人向法院提出中止评估拍卖的执行异议后,继续推进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违反法定程序;2.异议人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方式是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额抵押,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异议人履行保证义务需代借款人偿还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和权利价值不应作为对异议人行使抵押权的限制;3.异议人随时面临全额代偿30000000元以上,法院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处置程序待异议人代偿数额最终确定后,再行对涉案房屋处置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中联公司所主张的抵押权能否排除二中院对查封房产的拍卖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中联公司所主张的抵押权并不能阻却二中院对该房产的拍卖行为,复议申请人中联公司请求中止对该房产拍卖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二中院(2019)津02执异120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