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1民初177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被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一般代理。
被告:***,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一般代理。
被告:曲阜市南池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朋义。经理。
住所地:曲阜市静轩东路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曲阜市南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南池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平,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鹿朋义、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承建了曲阜市活塞厂家属楼工程,被告**为该家属楼6号、8号楼的项目经理。经**的技术员齐某联系,原告承包了6号、8号楼的抹灰施工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5110.13元。期间被告**分批支付给我工程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110元,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没有最后结算,原告提供的单方结算单没有**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重新结算或评估。发包方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与**未进行结算,且至今仍欠**工程款,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
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也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齐某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已经结算,应支付所欠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签字,***作为**的父亲只是在工地负责看管工地,他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认为与**不认识,**是否欠原告款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的父亲,齐某作为**的技术员,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不会擅自与原告进行结算,齐某与***共同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应视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属于**对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虽称与**不认识,更回避了基本事实,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承建了曲阜市活塞厂家属楼工程,被告**为该家属楼6号、8号楼的项目经理,负责该两栋楼的土建及内外装饰工程,如果与**不认识,便无法解释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承建了曲阜市活塞厂家属楼工程,被告**为该家属楼6号、8号楼的项目经理。经**的技术员齐某联系,原告承包了6号、8号楼的抹灰施工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5110.13元。期间,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110元,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承建了曲阜市活塞厂家属楼工程,被告**为该家属楼6号、8号楼的项目经理,原告承包了其中6号、8号楼的抹灰施工工程,被告**的父亲***、技术员齐某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承包工程的结算,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本院对该结算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5110元,应予支付。原告所承包的抹灰工程属于包清工,被告曲阜南池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给原告***所欠工程款55110元。
二、被告曲阜市南池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吕心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