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南池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曲阜市南池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81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区。

被告:曲阜市南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路**号。

法定代表人:鹿朋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金轩置业发展有限公,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路**号号(莫泰168宾馆对过)。

法定代表人:孔德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南池建筑有限公司、曲阜市金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被告曲阜市南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池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鹿朋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被告曲阜市金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建筑模板货款3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轩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曲阜市畅园小区1号楼承包给被告南池建筑公司,被告南池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1200张用于该工程建设,共计价款59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货款,尚欠付货款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公司没有结算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池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错列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轩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业务其他业务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曲阜市畅园小区1号楼系我公司对外发包,但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无法律义务对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收条一份,系被告***收到模板后向原告出具,证明欠货款59000元,后支付29000元货款在该收条上予以写明,剩余3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南池建筑公司对该收条上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并不知情,且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代表南池建筑公司。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提供的木材模板1200张。被告南池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南池建筑公司落款字样,同样不能证明***代表南池建筑公司。3.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为南池建筑公司畅园小区1号楼项目经理。被告南池建筑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确认的是被告***承包南池建筑公司承建的畅园小区2、3号楼工程,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模板是用于畅园小区1号楼;且该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是劳务承包及承揽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4.原告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模板是用于曲阜市畅园小区1号楼***承包的标段,***以畅园小区1号楼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5.被告南池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挂靠南池建筑公司对畅园小区2、3号楼进行施工,作为发包方的金轩置业公司明知,协议还约定工程款由金轩置业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是补充协议,不能说明问题的全部内容。被告金轩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收据真实性不予质证,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畅园小区1号楼,而判决书中是畅园小区2、3号;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南池建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收据,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认为的被告***是南池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以南池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供货协议的主张。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翟某证言,无法证明***是南池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是以南池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口头供货协议的观点,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南池建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补充协议与本案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用于曲阜市畅园小区1号楼的施工,***向原告出具收据,分两次收到原告提供的模板800张、400张。并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建筑模板1200张、欠货款59000元的收到条。后***支付了29000元,在该收到条上予以写明,剩余30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用于施工,***接受模板后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的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南池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是以南池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供货协议,因而要求南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观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金轩置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轩置业公司对货款的支付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曲阜市南池建筑有限公司、曲阜市金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尊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