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州市鸿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10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梅江区梅园新村D10栋203-303房。
法定代表人:邓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志,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鸿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罗屋10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鸿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志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红亮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新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违约金36814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违约金110000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工程公司,经营范围是市政工程等。被告是机械工程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维修以及施工等。2017年2月16日,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梅江区养老护理中心(梅江区光荣院,福利院精神康复区)改造工程施工”的工程[编号:梅市公资建字(2017)099号]。原告中标后遂于2017年3月3日与梅州市福利院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告又于2017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钻桩基础主体建筑工程合同》,但由于当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带公司印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先签名,之后再补盖公司公章(但后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补盖章),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发包方式、承包单价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于2017年5月7日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元给被告,并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红亮的儿子罗幸枫的账户。之后被告开始在福利院工地动工,并在2017年5月12日完工,原告于当日将剩余的工程款53500元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红亮的账户。在工程做完之后,按照验收程序,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委托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检测发现被告所做的基桩工程根本不符合国家标准,直接导致所有的基桩工程要重新返工,直接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由于被告所做的工程中,检测不合格,造成原告要把所有的桩都要检测并造成检测费用,工程要重新挖掉并重新打桩,造成的重新打桩的施工费用和材料费用。具体包括:1.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的检测费用118872元;2.重新打桩(旋挖桩)的施工费用105000元;3.重新打桩的材料(钢筋和混凝土):钢筋29200.8元(单价4600元/t,数量6.348t),混凝土费用115069.24元。在出现这样的情况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却一直不协商解决。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中标通知、施工合同、钻桩基础主体建筑工程合同、收据和转账凭证、检测报告、检测费用发票、收据、计价清单、钢筋结算表等,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因中标梅州市福利院的改造工程,将该改造工程中的“钻桩工程”项目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发包给答辩人,由答辩人(乙方)承包“钻桩工程”项目。为此,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钻桩基础主体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壹栋钻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电费、水费由甲方负责。甲方在现场负责定点放桩中线,承包单价为0.8米桩,1米230元。付款方式:按现场实做工程进度总款付80%,余款在承包本栋钻桩完工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在完工一条基桩后由甲方负责人验收合格签名确认,才进行第二条桩柱的施工,如此类推,每条桩都由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验收确认。施工至2017年5月11日钻桩工程全部完工,并由甲方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人陈圣兰出具了工程完工的工资款结算单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无故起诉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2.答辩人在2017年5月12日完成合同约定的钻桩工程,并经原告验收结算工程价款。由于原告与建设单位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之间的事由。梅江区民政局于2017年6月9日单方委托“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对原告中标工程中的13条基桩作出检测。检测结果有2条为“信号复杂”未有完整检测,其余11条桩柱合格和轻微缺陷。从检测结果看,答辩人完成的钻桩工程是合格的,况且在钻桩工程中每条桩都己由原告验收合格,就算有1、2条桩基有缺陷,也应由原告负责,答辩人的钻桩工程是由原告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原告,因此与答辩人无关。更何况是单方委托检测,答辩人也根本不知情。至于后来原告所谓的工程质量检测,更是与答辩人无关。因为答辩人只承包钻桩工程,不负责建筑材料及建筑工程。至于混凝土桩身砼质量是原告的责任,其检测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也根本不清楚原告单方检测的情况,何来要答辩人承担责任。3.答辩人完成合同约定的钻桩工程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已在该地兴建好了房屋。然而,原告却在答辩人的钻桩工程交付原告一年多的时间,突然提出答辩人的钻桩工程不合格,并称其己经过鉴定。按理,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的钻桩工程不合格,那么可以不予验收,可以双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不得擅自使用。而现在原告进行了验收,单方委托的所谓鉴定,原告已经擅自使用,建好了房屋。因此,原告的行为,于法于理都是不能容许的。对于原告方的单方鉴定,答辩人在原告起诉时才知道,因此,答辩人完全有权依法对该鉴定项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答辩人已经完工的钻桩工程上,擅自使用并在建好了房屋后又以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作出起诉,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同时,原告的行为已经造成答辩人名誉上和精神上的严重创伤,原告应当依法赔偿答辩人的名誉损害及精神损害,答辩人依法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4.答辩人的钻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工程工资为92110元,有验收及结算单为据。原告于2017年5月7日给付答辩人钻桩工资2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给付答辩人钻桩工资53500元,仍欠答辩人工资18610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无理拖欠答辩人的工资,违反合同的约定,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责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答辩人的工资,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钻桩基础主体建筑工程合同、工程记录表、结算单、现金支出单、收据、工地现场照片、大楼照片等,以证明其反诉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剩余的工资18610元及拆房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因为被告违约在先,在工程验收不合格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重新施工,加以处理,被告一直拒绝,后原告请第三方重新施工,因此是被告违约在先,剩余的工程款不需要再支付,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给原告。拆房款5000元不属实,没有这回事,双方已经结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的企业,被告是经营土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等的企业。2017年2月16日,原告中标梅江区养老护理中心(梅江区光荣院、福利院××康复区)改造工程。原告将上述工程的钻桩工程发包给被告。201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钻桩基础主体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进现场施工时,原告必须先支付总工程量款的30%工程款给被告为进场费。原告有壹栋钻桩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包工不包料,电费、水费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施工现场应做到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楼房拆除的基础由原告负责清理),施工场地的车辆进出及周边道路的打扫清理,由原告负责。承包范围:焊钢筋混凝土,不包转运余土及上车。原告在现场负责定点放桩中线,被告在施工现场要听现场技术人员指挥,如自作主张施工,在质量不合格、翻工一切工料费由被告负责,施工期间在承包自身施工人员安全由被告负责。承包单价为0.8米桩1米230元。付款方式:按现场实做工程进度总款付80%,余款在承包本栋钻桩完工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1日进场施工,打桩13条。2017年5月11日完工。同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9211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3500元。此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及提出反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9日检测报告(低2017065)显示:梅江区民政局委托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对涉案13条桩进行低应变检测,目的是普查桩身结构完整性,并为其它方法检验确定桩位提供依据。Ⅰ类:桩身完整;Ⅱ类: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机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Ⅲ类: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机构承载力有影响。Ⅳ类:桩身存在严重缺陷。检测结论:Ⅰ类桩7根,Ⅱ类桩4根(1、4、7、12号桩),Ⅲ类桩2根(8、9号桩)。桩底时域反射信号为单一反射波且与锤击脉冲信号同向(即桩端嵌岩效果差)的嵌岩桩,应采取钻芯法、静载试验或高应变法核验桩端嵌岩情况。
2017年6月15日检测报告(钻2017036)显示:梅江区民政局委托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对4、8、9号桩进行钻芯检测,目的是检测桩身砼质量、桩身砼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桩底沉渣是否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持力层是否符合要求;施工记录桩长是否属实。检测结论:4号桩桩身砼芯0.00~4.10m粗骨料极少,……,断口局部缺损,砼芯局部麻面,胶结一般,……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Ⅲ类。抽检砼强度未满足C25的设计要求。桩底有10cm沉渣。……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8号桩桩身砼芯0.50~2.32m夹杂建筑垃圾,4.81~5.99m砼芯离析,13.26~13.76m砼芯破碎呈块状。其余砼芯蜂窝麻面、沟槽连续,断口均布缺损,胶结较差。……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Ⅳ类。……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9号桩桩身砼芯1.28~1.84m、12.80~14.04m、16.40~16.60m离析。……断口局部缺损,砼芯局部蜂窝麻面,胶结一般。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Ⅳ类。……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
2017年6月27日检测报告(钻2017040)显示:梅江区民政局委托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对2、6、7、12号桩进行钻芯检测,目的是检测桩身砼质量、桩身砼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桩底沉渣是否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持力层是否符合要求;施工记录桩长是否属实。检测结论:2号桩桩身砼芯0.00~1.93m粗骨料不均匀,……断口局部缺损,砼芯局部麻面,胶结一般,……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Ⅲ类。抽检钻取部分砼强度未满足C25的设计要求。……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6号桩桩身砼芯连续,较完整。断口局部缺损,砼芯局部蜂窝麻面,胶结一般。……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Ⅱ类。抽检砼强度满足C25的设计要求。桩底无沉渣。7号桩桩身砼芯0.00~1.28m粗骨料少,砼芯出现两处夹泥。断口局部缺损,砼芯局部麻面,胶结一般。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Ⅳ类。抽检钻取部分砼强度未满足C25的设计要求。……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12号桩桩身砼芯14.83~16.32m离析。……断口局部缺损,砼芯局部蜂窝麻面,胶结一般。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Ⅳ类。……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
2017年7月21日检测报告(钻2017052)显示:梅江区民政局委托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对1、3、5、10、11、13号桩进行钻芯检测,目的是检测桩身砼质量、桩身砼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桩底沉渣是否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持力层是否符合要求;施工记录桩长是否属实。检测结论:1号桩桩身砼芯1.25~1.66m离析、17.81m夹泥。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Ⅳ类。抽检砼完好部分强度未满足C25的设计要求。……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3号桩桩身砼芯0.00~0.95m蜂窝麻面沟槽连续、3.51~3.87m严重蜂窝麻面,无法取样。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Ⅲ类。抽检砼强度未满足C25的设计要求。桩底无沉渣。……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5号桩桩身砼芯2.02~2.77m严重蜂窝麻面沟槽连续无法取样,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Ⅲ类。抽检钻取完好部分砼强度未满足C25的设计要求。……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10号桩桩身砼芯11.31~11.78m为浅黄色砂浆,芯样破碎呈粒状、粉末状。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Ⅳ类。……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11号桩桩身砼芯0.00~2.15m粗骨料少,0.18m处砼芯内含砖块、夹泥。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Ⅳ类。抽检钻取完好部分砼强度未满足C25的设计要求。……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13号桩桩身砼芯连续,较完整。……桩身完整性类别属Ⅱ类。抽检砼强度满足C25的设计要求。桩底无沉渣。
2017年7月26日,该检测站收取原告桩基检测费92000元。同年9月27日,收取原告基桩低应变钻芯检测费26872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有进场拖车费10000元,勾机清泥上车补助3000元。工程记录表,除载明有灌注日期、桩号、设计桩径、实量深度的数据外,无其它数据,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验收人”栏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表示检测出有质量问题的11条桩进行重新打桩,6、13号桩无质量问题,没有重新打。被告表示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福利院一起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告知被告。根据合同,被告只负责桩孔、桩深工作,不负责建筑材料是否合格,所以之后三份检测报告是检测建筑材料、桩柱砼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检测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检测完成后才通知被告过去,说桩有质量问题。但被告认为质量有问题,不关被告的事,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后来,被告对检测方法及检测机构提出异议,双方无法协商。对原告主张的重新打桩费用有异议,被告所完成的13条桩完全合格,不需要重新打桩。关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有无约定。原告表示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双方口头说是按建筑工程规范约定。被告表示合同中无约定,只有口头约定由原告验收就可以了。关于双方对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的资质、涉案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有无异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机构资质、人员资格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工程虽然是由民政局、福利院招标,福利院为建设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涉及到桩柱柱身的问题,应当通知参与该桩柱挖桩的施工方到现场一起对鉴定进行监督。单方委托鉴定对于被告来说完全有证据证明鉴定是不符合法定程序。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发出业务咨询、调查取证函,该站复函:根据规定,对于直径大于等于800mm的端承型混凝土灌注桩完整性检测采用联合检测方式,实现低应变法与钻芯法之间的相互补充或验证,以提高完整性检测的可靠性。首次钻芯检测发现有3根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根据规定应分析原因并扩大检测。根据规定,成桩质量评价应按单根受检桩进行。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判定该受检桩不满足设计要求:1.混凝土芯样试件抗压强度检测值小于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2.桩长、桩底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3.桩底持力层岩土性状(强度)或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项目收取了原告桩基钻芯检测费92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钻桩工程重新打桩(除6、13号桩)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认定工程造价为180715.31元。该公司收取原告评估费105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由法院依法采纳。被告表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三性均有异议。1.鉴定报告没有事实根据,不具有任何效力,理由是鉴定报告中第一项的重新打桩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根本不知道,也没有打桩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是虚假的。2.报告中旋挖桩现场施工记录表说明被告已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桩价及深度已经完成了钻桩工程,而且经原告验收合格。3.鉴定报告第四项第2点,报告是根据检测报告为2017年6月9日的报告计算重新打桩(旋挖桩)的工程造价,而2017年6月9日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第6页、第7页检测结果,在检测的13条桩中7条桩完全合格,4条只有轻微缺陷,不妨碍正常使用,2条桩有明显缺陷,承载有缺陷。因此说明13条桩中有11条是合格的。4.鉴定报告第四项第3点对于桩基础平面施工图及结构图,双方都无法提供施工图纸,且无协商的质证资料,而是根据同类的图纸计算的费用,说明鉴定报告根本无事实根据,是不合法的,不具有任何效力。5.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桩基础主体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依约完成了原告的钻桩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8610元的事实,有结算单、收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拆房款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份由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复函可知,涉案13条桩中除6、13号桩的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Ⅱ类外,其余11条桩的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Ⅲ、Ⅳ类,成桩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有向其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亦因选定鉴定机构问题进行过协商。现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检测,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记录表可知,原告只是在现场对桩径及桩长进行了验收确认,并不是对成桩质量是否合格的验收。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已经对基桩验收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承担因该11条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钻桩工程重新打桩(除6、13号桩)的费用进行评估。经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及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该公司经过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能够客观反映出11条桩重新打桩的工程造价,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出对该评估结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评估结论,11条桩重新打桩的工程造价为180715.31元。对原告主张的重新打桩的费用合理部分180715.31元,予以确认。根据检测站的复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涉案工程花费原告检测费用92000元,该费用是因基桩存在质量问题,而花费的必要合理的检测(包括扩大检测)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另一笔重新打好桩后的检测费26872元,因该费用无论基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是原告需要支出的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另外增加的违约金110000元,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应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因此,上述损失合计272715.31元,由被告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861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鸿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鸿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72715.31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除本案不予处理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鸿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822.1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411.07元(已由原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90.2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95元(已由被告预交),合计3606.07元,由原告承担906.07元,被告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健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