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嘉应万达激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健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恩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峰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粦忠、***、***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嘉应万达激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激光公司”)、广东恩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华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粦忠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2.判令政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挂靠人政达公司是合同明确约定的相对方,而挂靠人***、***、***又将工程发包给熊粦忠,政达公司在该违法挂靠中也实际获取了挂靠费、管理费等收益,理应承担该风险,并因此对实际施工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制作时间,是其为庭审而制作的相关证据,不应被采纳。即使政达公司与***、***、***有内部约定,也不能因此对抗熊粦忠。政达公司明知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应对熊粦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对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处理意见,政达公司明知***、***、***转包、分包且由协议显示,其公司代表也在施工现场,应认定政达公司为表见代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熊粦忠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追加被告的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熊粦忠起诉时并未将***、***等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认为***、***等与案件存在关联,随后一审法院经提示或者要求熊粦忠更改起诉状,将***、***等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通知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要求熊粦忠更改起诉状追加被告。涉案消防工程是由广东胜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又因为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乙方写的是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因此上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提供了证据,也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直接确认,且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违法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于熊粦忠与广东胜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的关系未能查清,涉案消防工程由谁施工,均未能查清。2.涉案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与熊粦忠签订的,***与***、***是按份合作关系,***与没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签订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事后未得到***、***的追认。3.***、***、***均认为三人是合作关系,政达公司提交的《关于恩华研发楼A、B栋工程欠款分配承担协议》也可看出,三人始终都是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人是合伙关系,需对熊粦忠的剩余工程款负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熊粦忠的款项应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该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仅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可见,并不是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则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四、在协商《关于恩华研发楼A、B栋工程欠款分配承担协议》时,熊粦忠也在现场。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收到熊粦忠关于工程款的催收电话或信息,可见熊粦忠认可其工程款应由***承担。
政达公司辩称,一、熊粦忠与政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也资金往来,熊粦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无权要求政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认定***、***、***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
熊粦忠辩称,***、***、***是合伙关系,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其合伙人也表示他们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应追加广东胜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熊粦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其对涉案工程无相应资质,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涉案的合同是***与熊粦忠自行签订的,不能代表***、***的意思,熊粦忠要求***、***对工程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对熊粦忠的上诉无异议。对***、***的上诉提出如下意见,工程是由***与恩华通信公司联系,后由***、***、***找到政达公司,与政达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三人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与政达公司确认与结算。
万达激光公司、恩华通信公司述称,***、***、***的债务与其无关,其已按照约定向政达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熊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政达公司、***、***、万达激光公司、恩华通信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0668元并支付违约金1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第三人恩华通信公司与被告政达公司签订《研发展示楼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来补签名的《研发楼B栋外墙、地面电缆施工增加项目附件合同》,将位于梅县区新县***************工程发包给政达公司承包,合同总价6825133元(含税),工程增加项金额为:733037.16元,工程总额为:7558170.16元。工程合同工期180天。同日,第三人万达激光公司与政达公司签订《研发展示楼A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梅县区新县***************工程发包给政达公司承包,合同总价5329337元(含税),工程合同工期180天。
政达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签名代表的***、***、***三人施工。***、***、***三人合伙承建该恩华通信公司研发展示楼B栋及万达激光公司研发展示楼A栋建设工程。三人口头约定根据各自工作内容按比例分配利益和承担风险,其中***占股40%,***占股30%,***占股30%,在工程款尚未支付的前期按比例出资垫付工程款。由***负责恩华通信公司研发展示楼B栋及万达激光公司研发展示楼A栋建设工程现场所有施工管理和材料采购,***负责施工相关材料及报建手续,***负责与甲方恩华通信公司及万达激光公司的沟通和对接。
2017年9月25日,***代表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熊粦忠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负责完成万达激光公司研发展示楼A栋建设工程及恩华通信公司研发展示楼B栋建设工程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其中: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5.1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优惠价,不含税),总包干费603000元。(大写):陆拾万零叁仟元整。本合同项下产权自工程通过验收后转移至甲方。5.2支付方式:5.2.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地下予埋管道完工,楼面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备料款金额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乙方提供收款收据。5.2.2工程量完成4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乙方提供收款收据。5.2.3工程量完成6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12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乙方提供收款收据。5.2.4工程量完成8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乙方提供收据。5.2.5报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合格证后贰个月内,甲方应付清工程款金额为123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元整,乙方提供收据。第六条违约责任6.1任何一方未履行班协议下的任何一条款的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工程总价2%的赔款金及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万达激光公司研发展示楼A栋建设工程及恩华通信公司研发展示楼B栋建设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7月10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研发展示楼A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是粤(2019)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0015089号,研发展示楼B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是粤(2019)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0015127号。经最后结算:研发展示楼A栋签订合同总额为5329337.00元,工程增加项金额为:402441.00元,工程总额5731778.00元,扣除工程减少量工程款及返修费用253095.10元,最后结算的应付工程款5478682.90元,扣减尚未支付的2%质保金114635.56元(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按合同条款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已将工程款5364047.34元支付给政达公司。研发楼B栋工程款总额签订合同总额为6825133.00元,工程增加项金额为:733037.16元,工程总额为7558170.16元,扣除工程减少量工程款及返修费用233320.10元,最终结算的应付工程款为:7324850.06元,扣减未支付的2%质保金151163.40元(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按合同条款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已将工程款7173686.66元支付给政达公司。
政达公司收到上述结算的工程款5364047.34元和7173686.66元后,除扣减***等三人应支付给政达公司的管理费188377.34元和代缴的税费1323818.63元外,已将研发展示楼A、B栋的其他工程款项合计¥11025538.03元全部支付给***。由***通过***支付给***。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政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我们三人***、***、***于2017年与贵公司签订了研发展示楼A、B栋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经过20多个月的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了,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己进入工程竣工余额结算阶段。我们三人承诺己支付各工班组结清全部费用并支付清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如出现有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与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纠纷和全部法律责任由***、***、***三人共同承担。特此承诺!”由于上述工程出现了亏损,造成总负债2327590元,2019年11月27日,政达公司和***、***、***签订了《关于恩华研发楼A、B栋工程欠款分配承担协议》,主要内容有:恩华研发楼A、B栋建筑施工工程由***、***、***三人共同合作施工。其中***占股40%、***占股30%,***30%。该项工程已结算完毕,恩华公司付至政达公司的工程款,政达公司全额将工程款付***账户及工人工资账户,政达公司完全履行工程协议书条款。现因工程出现亏损造成总负债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柒仟伍佰玖拾元整(¥:2327590.00元)。其中因施工中***向本工程借支备用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故***单独承担总负债额里面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现经三人协商达成负债务的分配方案如下:1、***占股40%应承担¥:851036.00元。(其中前期垫资671561.11元,后期要承担罗劲标124000.00元、钟琦30000.00元、刘景荣8800.00元、周湘江16675.00元)。2、***占股30%应承担¥:638277.00元(其中后期要承担陈保方283000.00元、李春声32860.00元、朱壬锋270000.00元、梁会银45000.00元、周礼桥7000.00元)。3、***占股30%应承担¥842707.00元(其中包后期要承担宁龙龙68000.00元、何光乃35830.00元、陈国梅141000.00元、廖全锵217347.00、候国富22905.00元、熊粦忠265600.00元、杜金城6656.00元、曾志豪35000.00元、饶东菊2731.00元、徐卫华5720.00元,谢刚平6500.00元,徐天文32148.00元,罗佳威3270.00元)。4、以上金额总负债已分配完毕,三人各自承担施工工班与材料商的债务,一切债权、债务与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梅州市政达工程有限公司不负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各自承担金额以外的负债互不相关,各人承担的债务自己负责。本协议一式四份,政达公司、***、***、***各执一份。
综上,涉案消防工程施工总造价是603000元,***、***、***除已付工程款外,还欠熊粦忠265600元尚未支付。熊粦忠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其的工程款500668元中,除涉案消防工程欠款265600元外,另外235068元是廖全锵向***承包后转包给熊粦忠的研发楼A、B栋水电安装工程欠付工程款。另查,由于熊粦忠本人没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证书,消防工程做好后由广东胜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到梅县区消防局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研发展示楼A、B栋消防工程验收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万达激光公司、恩华通信公司与被告政达公司签订《研发展示楼A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发展示楼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发楼B栋外墙、地面电缆施工增加项目附件合同》,将位于梅县区新县***************、B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政达公司承包。被告政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承包后的上述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承揽,从中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政达公司的行为是非法转包行为,被告***、***、***三人承揽上述工程的行为则属典型的挂靠行为,被告政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三人承揽上述工程后,三人口头约定按照各自工作内容分配利益和承担风险,其中***占股40%,***占股30%,***占股30%。由***负责恩华通信公司研发展示楼B栋及万达激光公司研发展示楼A栋建设工程现场所有施工管理和材料采购,***负责施工相关材料及报建手续,***负责与恩华通信公司及万达激光公司的沟通和对接。从查明的事实看,***、***、***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合伙。
***、***、***三人将涉案研发展示楼A栋、B栋消防工程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的熊粦忠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经查,涉案消防工程施工总造价是603000元,***、***、***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熊粦忠265600元工程款未支付。由于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万达激光公司研发展示楼A栋建设工程及恩华通信公司研发展示楼B栋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熊粦忠请求支付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款265600元依法可以支持,熊粦忠请求支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235068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班协议下的任何一条款的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工程总价2%的赔款金及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熊粦忠请求总造价603000元×2%=12060元的违约金依法可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发包人万达激光公司、恩华通信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研发展示楼A栋、B栋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政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被挂靠人政达公司除***等人应支付的管理费188377.34元和税费1323818.63元外,研发展示楼A、B栋的其他工程款项合计11025538.03元亦已全部支付给挂靠人***、***、***三人。本案中,挂靠人是以自己名义与熊粦忠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三人对欠付工程款有内部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挂靠人***、***、***三人对欠付熊粦忠涉案工程款265600元及违约金1206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于各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挂靠人政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申请追加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广东胜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查明的事实看,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与本案无关,广东胜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追加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处理,对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连带支付工程款265600元给原告熊粦忠,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应连带支付违约金12060元给原告熊粦忠,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原告熊粦忠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49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开庭后,熊粦忠补充提交了起诉状,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政达公司、万达激光公司、恩华通信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6月1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了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2020年6月1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梅州市城建局档案馆调取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要求追加广东胜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此外,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对***、***进行询问,***、***在询问中表示,其二人与***合伙承建恩华通信公司研发楼B栋、万达激光公司的建设工程研发楼A栋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是否应与***就欠付熊粦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3.熊粦忠要求政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否充分;4.一审认定***、***、***承担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熊粦忠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补充提交了起诉状,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政达公司、万达激光公司、恩华通信公司参加诉讼,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了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核,依照熊粦忠的申请追加***、***、政达公司、万达激光公司、恩华通信公司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主张一审法院提示或要求熊粦忠更改起诉状,未提供事实依据。因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并未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广东胜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曾在工程质量验收材料上盖章,但根据《关于恩华研发楼A、B栋工程欠款分配承担协议》,政达公司、***、***、***均认可欠付的工程款265600元的权利人为熊粦忠,因此,一审未追加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广东胜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实体的处理。***、***上诉一审未追加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广东胜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与***就欠付熊粦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共同承揽涉案工程后,口头约定各自的工作内容,由***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和材料采购,***负责施工相关材料及报建手续,***负责与业主进行沟通、对接,并按照各自的工作内容分配利润及承担风险,其中***占股40%,***占股30%,***占股30%。同时,***、***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三人是合伙关系,因此,***、***、***应对欠付熊粦忠的工程款2656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约定由***承担,但该约定属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熊粦忠要求政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涉案的工程由万达激光公司、恩华通信公司发包给政达公司,政达公司将工程交给***、***、***,后由***与熊粦忠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交由熊粦忠实际施工。政达公司与熊粦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除了***、***、***应支付的管理费及税费之外,政达公司已将万达激光公司、恩华通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现熊粦忠上诉要求政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但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承担违约金是否恰当的问题。因***与熊粦忠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已确认无效,相关违约金约定亦无效,一审法院仍然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认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2060元不当,应予纠正。熊粦忠要求***、***、***等承担欠付工程款的2%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部分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上诉人熊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熊粦忠负担4303元,由***、***、***负担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熊粦忠负担2976元,由***、***负担5952元。熊粦忠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本院退回5952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6元,由本院退回5952元给***,退回5952元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庆浪
审 判 员 幸庆迈
审 判 员 曾柳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江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