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三建安总公司

汕头市第三建安总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第三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外马路17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 管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开发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五羊新村寺右新马路131号深华大厦2202房。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汕头市第三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集团公司)、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开发部(以下简称利海开发部)、原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立即停止侵权,继续执行广东省高院【(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判决的广州市“**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归还三建公司所有,或者判令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赔偿该商铺现在同等市场价值1660200元;2.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从侵权之日起按照该商铺现在同等市场价值16602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给付罚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负担。第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改判。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一直拥有涉案商铺的所有权。2001年8月28日广东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三建公司拥有涉案商铺的所有权,而利海集团公司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恶意欺骗房管局和法院,致使房管局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利海集团公司恶意将房屋过户给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逃避过户抵债义务,已构成侵权。这种做法不能改变三建公司自2001年7月4日拥有该商铺所有权的事实。三建公司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海集团公司对三建公司的财产损失过错责任承担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三建公司对受侵害过程不存在过错,广东省高院判决生效后,利海集团公司和利海开发部恶意欺骗房管局和法院外,还恶意将涉案商铺卖给其实际相关利益人方盛公司,并过户到方盛公司名下,后方盛公司又以该商铺为他人向广发银行抵押,经过一系列违法操作,该商铺被广发银行拍卖,导致无法执行回转,该商铺无法过户到三建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在涉案商铺财产扩大损失的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分配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三建公司在2005年6月23日知道涉案商铺产权变更后没有及时行使救济权利,直到起诉前14年没有主动维权,以此认为三建公司要承担可得利益扩大损失的过错责任,从而不支持三建公司就扩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三建公司并非没有积极主张过户权利,已经在签署生效判决后申请过户,但不管怎样都无法改变涉案商铺已转移给方盛公司的事实。虽然利海开发部在1996年9月27日与***及三建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利海集团公司在2000年3月1日就把房屋出售给方盛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全部责任应当***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承担。一审法院将扩大损失过错责任分配给三建公司,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一审法院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一审法院以侵权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也就是以物抵债的数额作为损害赔偿数额来计算财产损失不当。这仅仅是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开始侵权时的涉案商铺价值和三建公司的直接损失,未包括间接损失的可得利益损失。鉴于其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三建公司认为应当既包括被侵权时点2001年7月4日时的损失53.13万元,也包括从2001年7月4日至今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涉案商铺现在同等市场价值1660200元。 被上诉人利海集团公司二审辩称,第一,利海集团公司管理人尚未接管到利海集团公司保管的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本案的事实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二,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中,三建公司和***均明确在2005年6月23日便已知晓涉案商铺转移登记至方盛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三建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三建公司于2005年便已知晓涉案商铺已转让至方盛公司,但一直没有采取实际有效的维权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三建公司对其主张的权利、损害扩大损失负有过错,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二审述称,一、***对本案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以三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对涉案商铺拥有独立请求权,在(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号案及(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案件的法庭调查中三建公司均确认***是涉案商铺的最终受益者并要求将商铺过户到***名下。本案是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将涉案商铺过户到案外人,构成对三建公司房屋所有权侵权,***与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致。二、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情况。三建公司与利海开发部达成以房抵款53.13万元发生在双方1996年9月27日签订的《关于**大厦收尾工程的补充协议》上,而非法院调解期间,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也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三、三建公司和***多次请求房管部门将商铺过户至三建公司名下,房管部门要求利海集团公司出具同意过户的证明,但该公司一直故意不提供证明,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四、三建公司对涉案商铺所有权遭到损害后产生的扩大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部分损失。应当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值1660200元赔偿该商铺。涉案商铺已经无法回转,其后果均是因利海集团公司恶意过户系列操作导致三建公司丧失本已可得的合法利益。涉案商铺的侵害一致处于持续状态,利海集团公司对涉案商铺的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应以1660200元作为侵权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利海开发部二审未答辩。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赔偿广州市“**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的商铺以现在同等市场价值379.5万元(暂从5万元/平方米计)计算的财产损失;2.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建公司与利海开发部、利海发展总公司因承建广州赤岗石榴岗路北侧海军421医院后座的“***”工程合同纠纷,于1998年6月30日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案号为(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号,诉讼请求为:1、利海发展总公司归还工程前期收取的工程风险抵押金51.8万元及利息;2、支付已确认的尚欠工程款2229861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229861元;3、支付尚未结算确认的工程款1670190.4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利海开发部在该案中提起反诉:1、三建公司支付维修费744425.8元;2、支付约定的业务费50万元;3、支付约定材料价差395077.15元;4、判决三建公司移交质监站认可的竣工资料并取得质监站发出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认定书》;5、三建公司支付商场占用费788976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做出判决:一、利海开发部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18000元返还给三建公司。二、利海开发部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92596.89元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支付给三建公司。利海发展总公司对上项及本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三建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缺少的工程资料交给利海开发部,双方共同在质监站办理“**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四、“**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含公共面积)房屋归建安公司所有(上述房屋折抵工程款53.13万元),利海开发部于该判决之日将上述房屋交给三建公司管业,另在上项判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产权资料报至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五、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利海开发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号案判决做出后,三建公司及利海开发部均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院,案号为(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广东省高院在2001年7月4日做出判决: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及一审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的判决。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缺少的工程资料交利海开发部,双方共同在质监站办理“**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三、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利海开发部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92596.89元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支付给三建公司,利海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01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已生效判决**:1994年9月1日,三建公司以汕头市第三建安公司广州公司名义与利海开发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将广州市赤岗石榴岗路北侧海军421医院后座的“***”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1996年1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对上述合同进行了鉴证。1996年9月27日,三建公司与利海开发部签订一份《关于**大厦收尾工程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八、因利海开发部拖欠工程款,完工时利海开发部在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房产给三建公司抵作工程款,每平方米7000元,合计金额53.13万元。***开发部没有履行原合同结算超过100天,结算额应加付每天2%的滞纳金。在(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号案中,经广州中院主持,三建公司与利海开发部就竣工验收资料问题以及以铺位抵工程款问题达成协议:自本判决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建公司将缺少的工程资料交给利海开发部,双方共同在质监站办理“**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利海开发部将三建公司依据199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大厦收尾工程的补充协议》第八条规定取得的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含公共面积),总价53.13万元的房屋产权资料报至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述商铺物业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利海开发部将上述商铺(包括出租合同及其权利义务)移交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的理由中,称关于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商铺的问题,利海开发部仍未将该商铺交付给三建公司。广东省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根据1996年10月20日三建公司与利海开发部签订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大厦于1996年10月17日竣工,经利海开发部与三建公司双方共同验收后,现**大厦已投入使用两年以上,对于该大厦未经有关具有鉴定资质的质监站验收就投入使用,三建公司与利海开发部均有一定的责任。该生效判决认为,因利海开发部为非企业法人,是利海发展总公司属下的持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开发部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发展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另外,(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号案和(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判决书均列明,利海开发部的负责人为***,职务为经理;三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系三建公司广州工程处业务经理。 2004年11月30日,广州中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00013号-10《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一、请协助将广州市石榴岗路9号之一、之二“**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含公共面积)房屋依法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第三建安总公司。二、解除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2004年12月1日,广州中院做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院于2001年7月4日做出(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定:一、利海开发部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18000元返还给三建公司。二、“**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含公共面积)房屋归建安公司所有(上述房屋折抵工程款53.13万元),利海开发部于该判决之日将上述房屋交给三建公司管业,另该大厦竣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产权资料报至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三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缺少的工程资料交利海开发部,双方共同在质监站办理“**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四、利海开发部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92596.89元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支付给三建公司。权利人2001年12月18日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利海开发部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面积75.9平方米(含公共面积)房屋归三建公司所有,折抵被执行人利海开发部拖欠工程款53.13万元。 为**涉案房屋所在“**大厦”的报建过程、产权登记等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的全部内档资料,该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的内档资料显示: 1997年4月13日,利海发展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421医院共同向广州市房屋管理部门递交《广州市公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其中利海发展总公司申请登记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9-1、9-2号(除9号首层108铺外)的全部所有产权人,建基面积为2179.9233㎡,共10层,座数为1座,建筑时间为1996年12月。1997年4月30日,利海开发部向赤岗派出所递交报告,称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赤岗××号开发建设的**大厦商住楼,于1996年6月经赤岗派出所核准,领取“**大厦”门牌号码××),现***开发部到国土局办理产权须该派出所出具门牌号码。赤岗派出所在该报告上确认**大厦门配号码变为石榴岗路9号、9号之一、9号之二。 1997年8月30日,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方盛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由方盛公司出资1397789元向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海珠区赤岗石榴岗路**大厦101商场(房屋建筑面积523.2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共有4414平方米),该预售合同在1998年3月10日办理鉴证。同时涉案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的内档资料显示,上述房屋过户交易中方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为法定代表人。 1998年8月25日,经审定,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出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登记字号为统字51577号,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9-1、9-2号(除9#108房外)的全部所有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登记成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8房的所有权人。同日,***作为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领取《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其中《广州市房地产登记审定书》载明,登记字号为统字第51577号,登记种类为新建,座数为1座,缴交证件:工程许可证1件、审核意见书1件、验收合格证1件、用地批准书1件、新址合同2件、合同书3件、报告2件、公函2件、预售许可证影件1件、报建图13件。在上述房屋报建图档案资料中的“一层平面图”中显示A-C线之间的长度显示为A-B线长5400、B-C线长4600,和(2)-(4)之间的长度显示为6600。 2000年2月28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房地产平面附图》显示,门牌:××,房号:101,“A10”:367.7755平方米,分摊面积和:5.54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67.7755平方米,单元总建筑面积为373.3176平方米,其中标识“A10”房产共两处,均靠近石榴岗路一侧,其中一处标识“A10”的房产面积较大,位于**大厦的西南角,该处房产靠近石榴岗路一侧东西向的长度显示为6.67米+13.85米,靠近道路一侧南北向的长度为13.93米。 2000年3月1日,利海发展总公司将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出售给方盛公司,交易价格为1397789元,2000年3月17日,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过户登记至方盛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穗房地证字第××号,登记总建筑面积为373.3167平方米。2009年10月28日,方盛公司就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向广州市房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新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 2002年2月28日,利海发展总公司、利海开发部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建公司,案号为(2002)海经初字第190号,利海发展总公司、利海开发部起诉称其按照预售许可证的规定对外预售房屋,由于三建公司未能将有关资料交给开发商,导致利海发展总公司、利海开发部向业主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请求三建公司赔偿其损失2783015.06元,三建公司在该案中也到庭应诉,且三建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第三人***。该案中利海发展总公司、利海开发部提交的证据中有三份房产契约,分别载明利海发展总公司、利海开发部将***202号商场、三楼全部商场及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已出售给方盛公司,海珠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做出判决:驳回利海发展总公司、利海开发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在2002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4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协执文书收件回执》,收案号为(2005)3025号,附有广州中院的(2002)穗中法执字第000113号-10,通知凭此回执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联系办理有关手续。三建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作为代理人向广州中院提交的异议书,内容为利海开发部在(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二审期间将涉案房屋产权擅自转移至方盛公司名下,因此对利海开发部的上述违法行为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将前述101商铺的产权从方盛公司转为三建公司名下。庭审中,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解释称,其是在2005年6月23日查册知道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产权人已成为方盛公司,三建公司和***多次要求广州市房管部门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三建公司名下,但是房管部门称要利海发展总公司出具同意过户的证明才可以过户,但该公司一直故意不提供证明,所以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多次无法过户的情况下,三建公司和***认为既然涉案房屋已经由***占有和使用,所以没有再及时申请过户。 另**,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总公司于1992年12月14日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总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申请改制为有限公司,名称核准为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人分别为***、***、方盛公司。2004年3月10日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总公司改制登记为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700万元。经批准,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变更登记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31日,股东由***、***、**变更为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誉泰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注册资本为一亿元,2006年10月12日,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2007年12月25日,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由誉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纪海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独资经营(港资)。另方盛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333万元。广东利海开发部成立于1993年12月22日,负责人为***,利海开发部于2006年2月13日核准吊销,但未注销。 2015年,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方盛公司、河南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49号,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请求包括要求**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599281.74元及罚息、要求确认其对方盛公司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享有抵押权,并对处分该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等。2016年8月29日,天河法院做出判决:一、**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8599281.74元及罚息等;二、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对方盛公司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以抵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方盛公司、宏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其他诉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天河法院在执行北京鸿***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方盛公司、宏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在2018年10月10日递交书面执行异议,天河法院做出(2018)粤0106执异71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广州中院做出(2019)粤01执复11号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粤0106执异714号执行裁定。该(2019)粤01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因**公司、方盛公司、宏创公司未履行(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49号生效判决,经北京鸿***有限公司申请天河法院以(2017)粤0106执2561号立案执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3日查封涉案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2018年2月7日,番禺法院将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移送天河法院执行。天河法院于2018年3月1日裁定拍卖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并依法对登记在方盛公司名下的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进行评估,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在网络拍卖中以6294736元最高价竞得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2018年9月27日,天河法院裁定将涉案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过户至买受人名下。2018年10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签收了天河法院过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庭审中,第三人***称,利海开发部在(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判决生效后即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其使用,三建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直至2019年天河法院强制执行,***才在2019年4月9日将包括涉案房屋移交给案外人***。三建公司称因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接收,故于2019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三建公司申请对“**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含公共面积)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以申请委托评估时间和本案起诉时间作为评估时点。后一审法院对三建公司做出释明,询问其是否将利海集团公司将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出售过户给方盛公司的时间即2000年3月17日、三建公司查册知道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登记至方盛公司的时间点即2005年6月23日作为评估时点,三建公司均明确不予对上述两个时点的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评估机构为广东腾业资产评估及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起诉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广东腾业资产评估及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估价对象房地产在2019年9月12日市场价值为1660200元,折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1874元,估价对象房地产在2020年7月18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36600元,折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1562元。三建公司则称对涉案房屋在2019年9月12日的市场价值无异议请求以该市场价值作为依据。三建公司为该评估预支付鉴定费共6592元。 三建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提交了三建公司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共计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建公司主***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赔偿广州市“**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共建筑面积75.9平方米的房屋的现在市场同等价值损失。涉案已生效(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判决及(2002)穗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推翻的情况下,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广州市“**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共建筑面积75.9平方米的房屋应得到确认,利海开发部应该继续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根据已**的事实,利海实业发展总公司在1997年即已办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大厦总确权登记至其名下,并且在2000年3月1日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过户登记至案外人方盛公司名下,(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判决于2001年7月4日做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利海集团公司的上述出售房屋行为已构成侵权,至此,三建公司所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遭受侵犯并发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三建公司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在侵权行为损失发生之时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由于(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案已判决涉案房屋系以物抵债53.13万元,故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认定三建公司因侵权行为发生时遭受的损失为53.13万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分析,(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号案一审审理中,三建公司与利海开发部均同意将双方在1994年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第八项作为判项,利海开发部也未对该判项提起上诉,因此利海开发部及利海实业总公司故意对法院及三建公司隐瞒该事实,在2000年3月17日将涉案房屋转卖过户给案外人方盛公司,主观上对于履行已生效的(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判决具有恶意,对于三建公司遭受的损失负有过错。但是,三建公司在(2002)海经初字第190号案已收到利海集团总公司、利海开发部提交的证据,显示方盛公司与利海实业总公司已就涉案房屋在内的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三建公司在2005年6月23日查册也知道了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已变更登记至方盛公司名下,此时三建公司已明确清楚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了变更,其应及时就此救济权利。但自2005年至本案起诉之日已有十四年,三建公司均未及时循法律途径救济其权利,直至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被整体司法拍卖,因此三建公司对于其自明确知道权利遭受损害后产生的扩大损失负有过错,对于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在起诉之日及委托评估之日的评估价值均不予采纳。 利海开发部作为利海发展总公司属下的持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利海开发部已经在2006年被吊销,利海发展总公司应当对利海开发部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 对于三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三建公司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发票,且本案系因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侵权行为发生所致,律师费为三建公司进行诉讼的成本,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开发部、利海发展总公司负担3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利海开发部、利海集团公司共同向三建公司赔偿531300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利海开发部、利海集团公司共同向三建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三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11148元,利海开发部、利海集团公司负担26012元。鉴定费6592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一审中,三建公司已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赔偿广州市“**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的商铺以现在同等市场价值379.5万元(暂从5万元/平方米计)计算的财产损失。故二审中其提出利海集团公司、利海开发部停止侵权,继续执行广东省高院(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420号判决的广州市“**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的商铺所有权归三建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本案中,利海发展总公司、利海开发部与方盛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在先,其却在三建公司向其追讨工程风险抵押金、工程款的诉讼过程中恶意隐瞒上述事实,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又将房屋过户至方盛公司名下,造成三建公司债权落空,三建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利海发展总公司、利海开发部将房屋售与方盛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三建公司的财产损失已实际发生,三建公司也承认其在2005年6月23日通过查册知道涉案房屋在内的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产权人已登记为方盛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向其释明,以房屋过户之日或其查册知道涉案房屋已过户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对房屋价值予以评估,但三建公司均不同意申请评估。因三建公司在知道房屋过户后直到2019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损害赔偿诉讼,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损失扩大,对损失扩大的部分应自行负担。同时,二审中三建公司也确认涉案房屋在1997年至2019年4月被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一直由其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上述租金收益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三建公司的财产损失。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抵债金额认定三建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已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三建公司主张应按其起诉之日的涉案房屋价值确定其损失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第三建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