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4437号

原告: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东路1号(冠宏星花苑)8幢404。

法定代表人:胡永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区广场南路166号天润国际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明芳。

原告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与被告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阳天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阳天润公司立即支付同润公司工程款1,001,8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2日起计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阳天润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同润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同润公司与中阳天润公司签订《福安天润国际银座写字楼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阳天润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福安市天润国际银座写字楼供配电工程承包给同润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80个日历天,工程含税固定总价5,733,325元,工程款在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润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开工,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并通过中阳天润公司及福安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于2019年1月24日送电成功。2019年1月28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交接单》,工程正式移交给中阳天润公司。同时,中阳天润公司以物业公司不能即时接手工程为由委托同润公司代管。2019年5月27日,同润公司将工程移交中阳天润公司指定的物业单位福建福晟物业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2019年8月9日同润公司与中阳天润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5,745,775元。根据合同“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的约定,中阳天润公司应于2019年8月22日之前支付工程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即5,455,486.25元。然截至当时中阳天润公司合计仅付工程款4,456,660元,尚欠1,001,826.25元至今未付。中阳天润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同润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阳天润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安市天润国际银座写字楼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业扩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表、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工程联系单、福安公司配网临时停电申请审批表、送电申请报告、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工程竣工交接单、工程验收意见、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网银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同润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约定,中阳天润公司应在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9日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确认为5,745,775元。中阳天润公司依约应在2019年8月9日之后的10个工作日即2019年8月23日前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即5,458,486.25元,但其仅支付4,456,660元,尚余工程款1,001,826.25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同润公司主张1,001,826元,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欠付工程款中阳天润公司依法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该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所取代,故应按后者计息。计息期间同润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22日起计息,系日期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19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同润公司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82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6.4元,减半收取为6,958.2元,由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林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小曼

书记员郑艾玲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条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