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81民初44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东路1号(冠宏星花苑)8幢404。
法定代表人:胡永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区广场南路166号天润国际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明芳。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闽0981民初4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账号为14×××71的银行存款1001826元。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账号为14×××71的银行存款100182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林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曼
书 记 员 郑艾玲
法条附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