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453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惠风路1号华府豪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49089799L。
法定代表人:何传焰。
第三人: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东路1号(冠宏星花苑)8幢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5392769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第三人福建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第三人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府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惠风路1号(华府豪庭)12幢202单元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华府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从2018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为192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26521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05%计算至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中三方确认: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652144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同意将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惠风路1号(华府豪庭)12幢202单元房产用于抵偿上述2652144元的债权;被告、第三人均同意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在2018年8月1日前,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逾期办理过户登记的,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月2652144元的万分之0.5计算。原告已将案涉房产装修并于2018年9月份实际入住,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府公司未作答辩。
同润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包华府公司的“华府豪庭10KV供电工程”,该工程又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给原告施工。由于华府公司资金困难,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有工程款2652144元未支付。经催讨,2018年2月5日三方达成协议,我公司同意将对华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府公司同意将案涉房产用于抵偿上述债务。我公司的意见是原告的诉求符合事实,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华府公司与同润公司签订《华府豪庭二期项目永久性电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同润公司承包建设华府公司的“华府豪庭10KV供电工程”。
2017年9月4日,双方又签订《华府豪庭二期项目永久性电力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府公司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将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惠风路1号(华府豪庭)12幢202单元店铺用于抵偿工程欠款2652144元。
2018年2月5日,华府公司(甲方)与同润公司(乙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将部分工程款2652144元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甲方也表示同意。……”;第3条约定“甲方将该店铺2652144元用于抵偿本协议的第2条款丙方受让的2652144元工程款。甲乙双方均同意将该店铺的所有权归丙方所有。”;第4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8年8月1日前将银行债务还清,解除该店铺的抵押手续,并将该店铺产权移户至丙方名下。***逾期办理该店铺产权过户手续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月2652144元的万分之0.5计算,直至该店铺产权过户至丙方名下。”
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9月实际入住使用该店铺,但华府公司至今仍未将产权过户至***名下。
上述事实,除***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同润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华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府公司与同润公司、***三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受让同润公司对华府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华府公司应依协议约定至迟于2018年8月1日将店铺产权移户至***名下。华府公司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华府公司协助履行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华府公司与同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之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惠风路1号(华府豪庭)12幢202单元店铺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下;
二、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从2018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为192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26521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05%计算至房产过户至***名下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8元,减半收取计14009元,由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