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3102执异7号
异议申请人瑞丽市美珏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福建丰盈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福建丰盈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盈公司)与瑞丽市美珏珠宝有限公司(下称美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美珏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依照(2016)云3102民初483、52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申请执行人丰盈公司工程款133628.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1979元。异议申请人美珏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17)云3102执26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美珏公司称,本院在执行丰盈公司与美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收到(2017)云3102执261号执行通知书,对本案的执行提出异议。为支持其异议主张,美珏公司提出如下理由:一、依据(2016)云3102民初483、525号民事判决书反诉部分第一项:“反诉被告福建丰盈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更换所用的瑕疵主材,若其拒绝修复,应承担修复费66346.22元。”丰盈公司是供货方和施工方,因其供应的主材质量不合格,安装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无法达到完工合格验收标准。在此情况下,按照法院判决,应由丰盈公司先修复和更换瑕疵主材后,再支付工程款。因丰盈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修复和更换主材,也未与异议申请人联系说明理由,故异议申请人一直在等待丰盈公司主动履行法院的判决,进行返修和更换瑕疵主材,将安装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支付余下工程款。如丰盈公司拒绝修复应有合理、明确的意思表示,且让异议申请人收到知晓后,丰盈公司再于30日内承担安装修复费并及时更换瑕疵主材。认为丰盈公司申请执行是本末倒置,违背基本常理,也将导致判决书逻辑混乱,无法执行;二、(2017)云3102执261号执行通知书要美珏公司支付丰盈公司138628.7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1979元。异议申请人认为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异议申请人给付的金额,与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给付的金额不一致,存在重复计算。另,异议申请人也没有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而是一直在等待丰盈公司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异议申请人不应承担执行费1979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丰盈公司与美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云3102民初483、5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诉部分:一、被告美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盈公司工程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丰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丰盈公司承担125元;被告美珏公司承担5000元。反诉部分:一、反诉被告丰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更换所用的瑕疵主材,若其拒绝修复,应承担修复费66346.2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美珏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50000元,由反诉被告丰盈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本诉部分美珏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反诉部分丰盈公司也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丰盈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美珏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申请人美珏公司以履行顺序错误及标的存在重复计算,不应承担执行费1979元为由,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一、依照(2016)云3102民初483、525号民事判决书反诉部分:“一、反诉被告丰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更换所用的瑕疵主材,若其拒绝修复,应承担修复费66346.22元…”确定,丰盈公司可履行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更换所用的瑕疵主材的义务,或者如其拒绝修复,应当向美珏公司支付修复费用66346.22元。该判项赋予丰盈公司对其应履行义务具有可选择性。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丰盈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申请书中已将判决书中反诉部分“承担修复费用66346.22元”从申请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该申请执行的行为应视为其不履行判决书反诉部分确定的“三十日内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更换所用的瑕疵主材”之义务,而选择承担修复费用66346.2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50000元的义务,以上金额与本诉部分确定美珏珠宝公司支付丰盈公司工程款250000元进行冲抵后,美珏公司还应支付丰盈公司138628元。故丰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本院立案受理后向美珏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二、关于执行通知书中重复计算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已重新作出执行通知书并已向异议申请人送达。综上,异议申请人美珏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瑞丽市美珏珠宝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