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芗民初字第10603号
原告福建广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长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女,1970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广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公司的职称评定的相关事务委托被告代为办理。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长乐的配偶翁雅珍将报酬30.1万元分批转账至被告**梅的银行账户(其中2014年3月14日转账3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4.55万元、7万元、15.55万元,合计30.1万元)。后来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未完成职称评定的相关事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退款承诺函》,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分三次每次各归还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催告函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30.1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退款承诺函》,记载:兹收到福建广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来的四笔职称代理费用人民币301000元(受理时间2014年4月15日155500元,4月15日45500元,4月15日70000元,4月15日30000元),该款项谨订于2015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分三次每笔壹拾万元归还。落款人为漳州市知源人才有限公司(未盖公司公章)、**梅,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长乐的配偶翁雅珍转账3万元至被告**梅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长乐的配偶翁雅珍分三次转账合计27.1万元(即一笔4.55万元、一笔7万元、一笔15.55万元)至被告**梅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催告函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款承诺函》、银行转账流水、律师催告函为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退款承诺函》的落款人虽有漳州市知源人才有限公司,但未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且本案款项均汇至被告**梅的个人账户,应认定本案欠款系被告**梅的个人欠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代理费30.1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广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费30.1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