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7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城县某,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负责人:郑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绍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城县某(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5)闽072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某公司与某甲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竣工结算价由有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建安费用,设计费用组成”,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以及“发包人应在收到财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结算结论书或批复后30天内完成审批...”,前述约定的有关部门属于约定不明确,有关部门也可指某甲下设的相关部门,未明确指向有关部门就是审计局,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是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本案审计局的行政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某公司与某甲的结算。二、“财政部门审核”不能解释推断为审计局的行政审计,这是两个部门的审核及监督程序。财政部门审核应当理解为财政评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明确: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可见,财政评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目的在于检查监督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这种监督职能不应延伸到民事领域,更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直接依据,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经有关部门审核”仅系当事人的结算程序,并非最终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发包人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某公司与某甲双方并未约定结算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结论为准的明确约定,同时浦城县审计局的审计行为是行政监督行为,不能干预某公司与某甲间的民事行为,故浦城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三、浦城县审计局作出的浦审投资结复[2023]4号《审计报告》存在不合理、不客观、不真实的审减,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1.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价为1664.08万元,在已施工完毕没有重大甩项情况下,审核造价为7231034元,远低于预算造价和中标合同价,仅为43%,于常理不符,且工程进度款是按照每月工程量经监理、建设单位核对申请的,现经审核造价未达进度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某甲曾经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核金额为8239443元,对此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其初审结果,某甲没有提交新的造价依据,又直接送审计局复核评审不符合双方约定,而审计局依据未经双方确认的初审报告进行复核并以同样的材料作出差别如此之大的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程序也存在违法。审计局在进行复核时,曾将初审意见稿发给某甲,而某甲仅将文字说明版发给某公司,某公司并以此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某甲提交完整的审核书以便核对工程量,但某甲拒不提供。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后某公司拿到完整的审计报告,某公司对审核报告多处核减存在异议,并于2025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反馈意见书。一审法院以调取的签证单与某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日期不一致认定存在重复签证属于认定错误,签证单虽日期不一致,但签证内容是一致的,足以证明某公司对此进行了施工,而审计局对其收到签证单后又对签证内容进行扣减,遗漏审核明显错误,属于恶意核减工程量,其中对签证号为001、003、006、008的签证单的施工内容恶意核减,不予计算工程量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对签证号为004、007的签证单的施工内容在整个审计报告并未体现,属于遗漏审核。另,还有多处某公司按发包清单及施工图确有施工,但审计局无理由扣减并未进行书面说明。某公司与某甲签订的关于专利费的补充协议,明确案涉工程存在24万元的专利使用费,该审计报告并未进行审核,该专利使用费属于建设工程其他费用,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单独列支,所以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列于工程总投资费用之中,双方应当在结算时一并结算,属于恶意遗漏,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四、某公司与某甲未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一审曾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经协商申请对审计报告有争议及遗漏部分进行鉴定,并于2025年10月27日提交相应的材料,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未进行释明并终结鉴定程序,而直接进行认定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进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五、某甲在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监理人又未提出异议的,双方的结算应当以某公司送审价为准。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于2021年5月向某甲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某甲迟迟未予以审核,向某公司发出竣工付款证书,因此某甲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双方的约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当以某公司送审金额为准,一审法院直接以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浦城县审计局案涉《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错误。案涉施工合同对“有关部门审核”的约定并非约定不明,审计局系案涉财政投资工程法定且适格的审核部门。案涉工程为政府财政投资的民生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和案涉工程的财政投资属性,此处的“有关部门”应当然解释为审计机关,而非某公司所称的某甲下设部门或财政评审部门。二、案涉审计报告系浦城县审计局依法定程序作出,并非单纯的行政监督行为,更是案涉财政投资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于法有据。某公司援引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均不能否定案涉审计报告的结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及会议纪要不支持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情形,均针对合同未约定且无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普通建设工程,而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审计结算系法律强制性要求,并非双方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排除。同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亦明确“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即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审计结论应作为结算依据。二、浦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不存在某公司所称的不合理、不客观、不真实审减情形。其一,案涉工程审计核减后造价为7231034元,系因某公司施工中存在多计工程造价、工程量计算错误、单价套用错误等问题,并非审计机关恶意核减,该核减结果经审计机关专业核查确认,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相符;其二,某公司所称第三方初审金额8239443元,仅为初审意见,并未经双方确认,审计局在此基础上依法定程序复核并作出最终审计结论,程序合法;其三,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已依法向某公司送达相关意见稿,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审计机关拒不提供完整审核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四,一审法院已向浦城县审计局调查核实,某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均为重复签证,并非审计机关遗漏审核,其主张的“挖沟槽土方等工程量被无理由扣减”,未提供任何有效施工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案涉24万元专利使用费不应另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属于工程总承包范围,认定事实正确。案涉工程为EPC总承包工程,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已包含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全部总承包内容。根据EPC总承包的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工程施工中涉及的人工、材料、技术使用等费用,均应纳入总承包范围,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双方虽签订专利使用费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费用并非案涉工程的增项费用,而是某公司履行总承包义务所应承担的成本,且审计机关亦明确该费用不属于建安工程增项费用,不应另行结算。某公司将专利使用费割裂于总承包范围之外,主张单独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未准许某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案涉《审计报告》系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无需再进行造价鉴定。浦城县审计局作为法定的审计监督机关,其作出的审计报告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和合法性,已充分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某公司虽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报告的相反证据,其申请造价鉴定缺乏必要性。某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有效鉴定材料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五、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应以其送审价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亦未证明某甲存在逾期未审核的情形。某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5月提交结算资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资料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标准,某甲因某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审核,并非故意逾期审核,该责任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程序,以“有关部门审核”为前提,并非单纯的发包人审核。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竣工结算需经监理人核查,财政部门审核后,发包人再进行审批,该约定与普通建设工程的结算程序不同,某公司援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审核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前述规定仅适用于合同约定发包人直接审核结算文件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需经法定部门审计审核的情形。某公司的送审价存在明显虚高,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依法不应采信。某公司送审金额为11616481元,经审计机关核减4385447元,核减比例达37.7%,足以证明其送审价存在多计、虚计工程量等问题,其主张按送审价结算,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六、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按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某甲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559999.78元,而案涉工程经审计后的结算造价仅为7231034元,某甲超付工程款1328965.78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某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该部分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超付工程款,并酌定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结果公正合理。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立即退还某甲多支付的工程款1328965.78元,并按照LPR一年期1.5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某甲与某公司签订《浦城县濠村乡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将浦城县濠村乡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暂按项目建安总投资金额1664.08万元签订,设计费20万元一次性包干。竣工结算价由有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建安费、设计费组成。按工程进度付款,第一次支付在完成全部从工程量的50%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支付在工程全部完工时,支付合同总价的80%。在竣工验收结算及有关部门审核后付至审结数的97%,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项目工期300天,缺陷责任期两年。项目施工完成后,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浦城县审计局依法对案涉项目进行复核审计并出具浦审投资结复[2023]4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项目合同价1664.08万元(暂定价),合同工期300日历天,项目于2019年4月6日批准开工建设,2021年4月27日竣工验收,施工工期1008日历天。本次复核审计核减4385447元,工程复核审计结算造价7231034元。某甲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559999.78元。另查明,某甲与某公司签订没有时间落款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某甲应支付某公司专利技术使用费24万元。此外,某公司庭审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的001号《工程量签证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的003号《工程量签证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的004号《工程量签证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的007号《工程量签证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的008号《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案涉项目有增项,该部分工程量未在审计复核范围。经向浦城县审计局调查取证核实,上述某公司提供的001号、003号、004号、007号、008号《工程量签证单》均系重复签证,提交浦城县审计局复核审计的001号《工程量签证单》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003号《工程量签证单》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004号《工程量签证单》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007号《工程量签证单》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008号《工程量签证单》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浦城县濠村乡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浦城县濠村乡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结算价应由有关部门审核,且工程进度款在竣工验收结算及有关部门审核后付至审结数的97%,因此,浦城县审计局作出的浦审投资结复[2023]4号《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关于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有增项,浦城县审计局对增项部分未进行审计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专利费24万元问题。某公司提供没有时间落款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某甲应增项支付专利费24万元,但在提交复核审计时,某甲并非将该部分费用提交审计,且经咨询审计部门专业意见,案涉项目系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中所涉及人工、材料、专利费用等均在承包范围,不应再另行支付专利费用。因此,虽原、被告有另行签订一份专利费用的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专利费用不属于需增项的内容,故对某公司主张该24万元增项专利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某公司提供的001号、003号、004号、007号、008号《工程量签证单》主张增项费用未经审计问题。经向浦城县审计局核实,某公司提供的001号、003号、004号、007号、008号《工程量签证单》均系重复签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已核对,确系重复签证,因此,对于某公司提供的该部分《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增项费用的事实,不予采纳。至于该部分《工程量签证单》重复签证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一审法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进行移送。综上分析,浦城县审计局作出的浦审投资结复[2023]4号《审计报告》不存在遗漏审计问题,其复核审计金额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审计结论,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7231034元,而某甲已付8559999.78元,存在超付情形,故某甲主张某公司返还超付的1328965.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某甲主张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就工程款超付并无利息约定,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甲超付工程款1328965.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批准开工建设时间为2018年4月6日,一审法院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某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其曾向某甲提交结算资料,该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关于结算依据的问题,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5.2“竣工结算价由有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建安费设计费组成”和第17.5.2条第一款“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并经财政部门审核”、第17.5.2条第三款“双方同意以财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的结论书为确定竣工付款凭证的依据”的规定,双方达成将案涉工程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并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且事实上双方在履约中亦按此约定进行工程结算,财政评审部门亦作出了相应的评审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将财政评审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专利使用费24万元的问题,双方虽在之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甲额外支付24万元专利使用费。但综合审查补充协议内容,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实为某公司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所应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实属建安费用的范畴,理应属某公司负担的范畴。且案涉协议系采用招投标方式所产生,上述补充协议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述24万元专利使用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签证的问题,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在上诉中所主张的签证系重复签证,故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遗漏认定工程量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后,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应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财政评审部门业已对案涉工程作出评审,为此,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几点,一审法院采信财政评审结论,并判令某公司返还工程款1328965.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0.6元,由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