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01874号
原告(反诉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9号815、817室。
法定代表人:钟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东荷星苑1幢4单位底层。
法定代表人:王跃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东荷星苑1-4底层。
负责人:王跃平,该公司主任。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立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中立公司)、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简称农居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喜恒独任审判。被告中立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陈明及其与城建公司、农居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提出对原告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了浙江汉博(2016)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被告城建公司通过网上发布下城区白石巷156号房产装修招标公告,被告中立公司中标后与农居中心签订装修合同。2015年1月14日,由于被告中立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将装修垃圾堆放在门前人行通道上,堆放的胶水桶胶水外泄,导致原告路经该通道时踩到胶水滑倒受伤,经杭州市中医院及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确诊为右足部骨折,就医过程中花费医疗费3888.56元,交通费412元,原告足部受伤遵照医嘱休息227天,造成的误工费89438元,因滑道导致衣服破损及购买的辅助工具共花费1053.46元。原告后续的治疗时间漫长,足部受伤较难恢复正常,故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待治疗结束后再行追偿。原告受伤后不仅遭受生理上的病痛,且会对正常行走造成永久性的伤害,到目前为止三被告均未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能判如所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8月28日为止原告发生的医疗费3888.56元,交通费412元,误工费89438元(227×394元/天),财产损失费及辅助工具等1053.46元,合计9479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增加了新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即: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6)条“舟,楔骨骨折:误工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第10.2.19a)条“根距骨骨折单纯骨折:误工9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而且原告在足部前期医疗与后期漫长的医疗当中遭受生理上与精神上的病痛,××,需要长时间的治疗,而且容易复发,××疼痛,给生活与工作上带来不便。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三被告增加倍偿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材料费42元(补干式片用于司法鉴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554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增加诉请,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4日原告发生的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护理费7500(75天×100元),材料费42(补干式片用于司法鉴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5542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立公司、城建公司、农居中心答辩称:一、案涉的装修垃圾堆放处没有胶水外泄,即便有胶水外泄,***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摔倒地点就在装修垃圾堆放处旁边,而且其所受伤害是否为摔倒所致也无从认定。总之,对于***受到的损失,答辩人没有义务进行赔偿。2015年1月13日杭州的天气是小到中雨,1月14日当天是小雨。案发当时即上午11时20分许白石巷156号附近的地面上仍有水渍未干。***提供的东新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的照片以及***拍摄的所谓的现场光盘都可以证明:距离所谓的案发地点较远的地面上同样存在水渍未干的情况。一方面路面有雨水未干,另一方面所谓的案发地点的地面是石材,摩擦力本来就小。所以,即使(此为假设)***是在装修垃圾堆放点附近摔伤,也完全可能是因为雨天路滑所致。此外,***声称案发现场有胶水外泄,那么答辩人应当告诉法庭或者答辩人是什么样的胶水,无色透明的还是有颜色的。如果是有颜色的,***还去踩踏有胶水的地面,则因此受到的伤害也应当由***自行承担。事实上,所谓的案发现场根本没有胶水存在。***自称在案发地点摔倒,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接警单中“有人仍装修垃圾导致摔倒”只是报警人自己的表述,不是接警的派出所或者出警人员认定的结论。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中“门前装修胶水洒在地上,路人(反诉被告)滑倒,右脚受伤”等内容,只是出警人员依据报警人***的单方表述作出的记录。派出所及出警人员并未对案发现场地面是否有胶水、***是否在该地点摔倒作出认定。如果答辩人确实因地面有胶水而滑倒受伤,那么***受伤的部位可能是膝盖部位或者腿骨部位。滑倒受伤导致跖骨骨折不可思议。二、假设答辩人对***的受伤有责任,但***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每天的误工损失数额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误工时间及每天的误工损失。***跖骨骨折,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已经愈合,在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误工期竟然长达7个多月,这与常理明显不符。答辩人在此正式提出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此外2015年6月27日***跳下两米多深的运河救人导致其旧病复发,因此而延长的误工损失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根据***提供的佣金收入证明,***系保险代理人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应当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及因伤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事实上,***未能提供这些证据,所以只能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除以365,再乘以实际误工天数来计算误工费。394元每天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132.5元每天。三、假设***确实因案发地点地面有胶水而滑倒致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理由如下:其一,装修垃圾堆放处并非行人往来的必经之路,行人完全选择其他道路通行。其二,案发当时接近中午,装修垃圾堆放情况一目了然,地面上如果存在有色胶水,***应当小心谨慎的通过,但***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即便***因为相应地面有胶水而摔倒受伤,其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立公司反诉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伤的地点位于中立公司装修垃圾堆放处旁边,且***受伤的原因也极有可能是因为雨天路滑。***受伤与中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立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立公司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代***垫付了医药费用共计1989.17元。现中立公司要求***返还该垫付款项,请求:1.判令***返还中立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989.17元。2.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中立公司并非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这笔钱是应该支付的,而且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也认定是中立装饰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也应由对方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
2.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
3.其他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费用。
4.门诊病历15张、××人门诊病历2本(其中杭州市中医院病历本1本、门诊病历2张;浙二医院病历本1份、门诊病历和磁共振共13张),证明原告受伤确诊为右足部骨折。
5.建休证明15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227天。
6.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1组,证明原告上一年的工资收入112960元、工作单位及纳税情况为10002.2元。
7.接警单1份、出警记录及照片1组(派出所提供)、自拍照片7张(其中照片中有下城区行政服务中心及三个桶的两张照片并非是案发日拍摄,而是在事后拍摄的人行通道的情况)、光盘(内含视频5份)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过程及被告清理胶水的情况。
8.关于授予***“杭州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决定1份、门诊病历1份(2014年11月11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证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是在散步的过程中救人而非是跑步;另外原告在救人当天其救人行为仅引起了拉肚子的伤势,与右脚伤势无关。
9.磁共振(MRI)检查诊断报告单及照片(已将原件交还给原告),证明第一次提起诉讼的证明,且原告受伤的地方有病变现象。
10.杭州市中医院补干式片的发票,证明原告在后面实际支付了42元的补干式片的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中立公司、被告城建公司、农居中心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1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14时许白石路156号及附近的状况。
2.2015年杭州1月中旬天气情况2张,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日天降小雨、中雨,地面湿滑的事实。
3.中国宁波网报道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翻越桥栏跳入距地面两米许的河床致使其伤势加重的事实。
4.杭州网报道1份,证明原告因其救人右脚旧伤复发及因原告救人受伤获得1万元奖励的事实。
5.会议记录1份,证明该案经过调解,且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19天。
6.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中立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1989.17元。
7.实物胶水一桶,证明原告提交照片上的胶水实为黄色,而案发当天地面上没有原告所谓的胶水桶这样的胶水,与原告所述的胶水是无色透明的是不符的。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提供的证据1-10,经质证,中立公司、城建公司、农居中心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的受伤结果与装修垃圾堆放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诊疗费用更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收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最多只能证明报警人自称因装修垃圾摔倒,而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与报警人所言一致。对证据8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对于关于授予***“杭州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决定陈述***系在散步过程中,且“事后经医院检查,***的右脚伤势有加重的趋势”。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而且该诊断结果是发生在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1-10,本院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是关联性及证明对象需综合判断,证据6不能证明***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不予采信,证据7可证明***在案发地点摔倒的事实,但因果关系需综合判断,证据8、9、10的真实性均可认定,但证明对象需综合判断。
针对中立公司、城建公司、农居中心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该照片是拍摄于打扫之后,不能反映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对证据2认为当天下雨属实,但是下雨也是导致胶水流到地面致其摔倒的原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下河救人与右脚骨折加重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是没有治疗完毕的,当时在上面签字只是为了解决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确实是由中立公司垫付的,恰恰证明是因被告的胶水外泄致使原告摔伤的,且出警记录上经双方协商,治疗费用由中立公司承担。对证据7胶水是黄色的无异议,但是胶水下面的底色不一样,倒在白色与灰色上面的底色都是不同的,案发时地面是下过雨有泥的。上述证据1-7,本院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证据5、7的证明对象需综合判断。
针对浙江汉博(2016)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路过被告中立公司装修施工的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156号楼下时摔倒,造成右足部损伤。经110民警出警,记录“门前装修胶水洒在地上,路人(***)滑倒,右脚受伤,双方协商,伤者自行去医院,有关费用对方承担(装修方)”。原告***与被告中立公司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早晨,原告***在散步时下水救人,事后经医院检查,***右脚伤势有加重趋势,并引起身体不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根据在案的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白石巷156号楼下“门前装修胶水洒在地上”的情况可予确认,但该事实与***摔倒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应结合事发时为雨天、道路通行情况等具体分析。根据事发后双方的协商意见并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中立公司、城建公司、农居中心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认定中立公司方未尽安全生产义务与***摔倒具有因果关系,但结合案发时为雨天、地面湿滑、原告亦可绕路通行但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可酌情减少被告30%的责任。本案经鉴定***的误工期为150天,***于2015年6月27日下水救人而致使右脚伤势加重的情形发生于该期限之后,故被告中立公司方不应对此后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未能举证城建公司、农居中心与本案的联系,中立公司亦认为城建公司、农居中心均与本案无关,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中立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具体金额。***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定2015年6月27日前共计花费2849.95元;2.关于误工费,以2014年浙江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按照鉴定结果150天计算,共计19878.9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医疗证明的对应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20元;4.关于财产损失及辅助工具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护理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失费,因本案未产生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248.85元,按照***与中立公司的责任分担比例,中立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6274.20元(23248.85元×70%)。中立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中立公司已经支付1989.17元,充抵后还应支付14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人民币1428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立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负担829元,杭州中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3元。反诉受理费400元,由杭州中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章幼戎
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施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