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经济合作社、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法定代理人:韩忠敏(系原告妻子),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梅,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
法定代表人:龚德能,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文,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安全(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安全铝合金加工店业主),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码:14429050-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村。
法定代表人:夏玉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文,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棉经合社)、***、陈安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江南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0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新棉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蓬、被告陈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文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猛(也系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4日左右,原告受被告陈安全雇佣到被告新棉经合社出资建造的新棉文化中心工地上做铝合金工作,每天工资约50元。2008年9月28日中午吃完饭后,原告和其他工友在工地上做工。原告本来要去对面工地上拿材料,在穿过这幢楼的门洞时,被从上面(三楼做木工的)掉下来的直径约十五公分、长约3米左右的木头砸伤头部,当场就昏了过去,在场的人把原告送到第六医院抢救,2008年10月15日又转到113医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又吵又闹,医生怀疑原告精神有障碍建议转院。2009年2月25日,原告在××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并有轻度精神障碍),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1855元,被告***已付医疗费210000元,尚欠291885元。经了解,新棉文化中心由被告新棉经合社出资建造并由其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铝合金、泥水(包括木工)等方面的工程分包给陈安全和廖继华。被告陈安全雇佣原告从事铝合金工作,廖继华雇佣程业喜做木工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安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安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棉经合社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被告陈安全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把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安全,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安全赔偿××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1858元(已扣除被告***已付210000元),由被告***、新棉经济合社、江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结婚证、甬精院司法鉴定所[2009]精鉴字第02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益司鉴[2009]临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益司鉴[2009]临鉴字第13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甬康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9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票据、江南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照片、鉴定费票据、户口薄、(2009)甬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且在庭审后补充提供××医院司法鉴定所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小港街道司法所相关笔录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新棉经合社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江南公司承建,被告江南公司给谁做本被告无法干涉。本被告未找原告做工,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故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棉经合社提供建筑协议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该按劳动争议程序由劳动争议处理部门先行处理。被告陈安全具有铝合金加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陈安全是劳动关系,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如果按照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原告应该起诉廖继华。原告自身具有严重过错,原告是头部受伤,按照施工基本常识应戴头盔,而原告并未戴头盔。××医院的司法鉴定资质、能力及相关的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金额不合理。
被告***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并当庭提供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
被告陈安全辩称,本案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告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系木头掉下所致,应列廖继华为本案被告。如按照雇佣关系审理,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存在不合理性。
被告陈安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由被告***具体负责在做。原告如果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应起诉被告陈安全。本被告将铝合金制作发包给被告陈安全,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按照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原告应该起诉廖继华。原告在工地上未戴安全帽,过错很明确,应当承担40%的责任,至于60%的责任由谁承担,由原告陈述。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的费用是代表本被告支付。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甬康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9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票据、江南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009)甬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提供的甬精院司法鉴定所[2009]精鉴字第02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益司鉴[2009]临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益司鉴[2009]临鉴字第13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陈安全无异议。被告新棉经合社对精神病鉴定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医院司法鉴定书第7页最后一行表明是车祸后颅脑损伤。被告***和江南公司与被告新棉经合社意见一致,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第7页最后一行表明是车祸后颅脑损伤问题,经原告提供补充证据,该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表明“车祸”系笔误,应当为“外伤”。被告新棉经合社、***和江南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和江南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据。被告新棉经合社和陈安全没有异议。被告***和江南公司认为没有必要由两个精神病医院作出鉴定,导致鉴定费用过高,精神方面的鉴定只能择一确定。本院认为,各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进行的鉴定均因伤害事故引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证据。被告新棉经合社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确定。被告***、陈安全和江南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原告有两个子女,韩某在原告结婚之前出生,户口本不能反映是否是原告女儿。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等补充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韩某和康宁丹系原告子女事实,故本院对户口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
5、关于被告新棉经合社提供的建筑协议,被告***、陈安全和江南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协议的内容、地点与原告受伤是否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是在该工程中受伤,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
6、关于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
7、关于本院调取的小港街道司法所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7月1日,被告新棉经合社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建筑协议1份,约定被告新棉经合社将其综合用房(新棉文化中心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被告江南公司承建,该房屋由被告***挂靠被告江南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后被告***将铝合金加工安装承包给被告陈安全施工,木工泥水等承包给他人施工。2008年9月28日,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做铝合金安装施工过程中在取铝合金材料时被楼上掉下的木头砸伤头部。当日,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当日又转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30日出院。2009年2月25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当日再次至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8日出院。上述住院时间合计155天。2009年6月25日,××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精院司法鉴定所[2009]精鉴字第02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轻度智能损伤,3、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伤与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4、Ⅵ级伤残。2009年7月2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09]临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头部被重物砸伤致精神障碍,左下肢瘫(肌力Ⅲ级),左上肢瘫(肌力Ⅳ级)的××等级为××六级(人标)。2、***伤后的病休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至出院后3个月,伤后的营养费为2000元人民币。2009年8月2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09]临鉴字第13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外伤后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1月20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康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9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征:1、轻度智能缺损,2、器质性人格改变,3、器质性情感障碍”诊断,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9)甬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7066.05元,支付解放军第113医院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实际出院时间为4月28日)护理费2520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800元。另被告***、陈安全及案外人廖继华各给付原告复查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长女韩某(2004年4月10日出生)和次女康宁丹(2006年9月13日出生),该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为2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赔偿金114500元(11450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25元/天×150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按(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医疗费6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支付的187066.05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87700.05元)。
3、关于误工费14380元(2397元/月×60%×10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09年7月23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98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286.12元(2397元/月×60%÷30天×298天)。
4、关于护理费10200元(住院5个月×1400元/月+出院后3个月×1400元/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解放军第113医院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实际出院时间为4月28日)护理费已由被告***向陪护公司支付,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26天(155天-29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3个月,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1400元/月计算偏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级别,本院参照工伤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038.35元(住院126天×1400元/月÷30天+出院后3个月×28778元/年÷12个月×3个月×30%)。
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9079元[9174元/年×80%×(12+15)年×1/2]),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年龄状况并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合理,但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65%计算,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501.85元[9174元/年×65%×(12+15)年×1/2]。
6、关于鉴定费63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定。
7、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系其就医所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陈安全雇佣从事房屋建筑中的铝合金安装施工,与被告陈安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棉经合社、***、江南公司系建房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棉经合社认为,其房屋建筑工程系承包给被告江南公司建造,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被告陈安全具有铝合金加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陈安全属劳动关系,应按该劳动争议程序先行处理;如果按照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原告应该起诉廖继华。被告陈安全认为,本案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告之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公司认为,原告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应由被告陈安全承担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按照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原告应该起诉廖继华。本院认为,从被告新棉经合社提供的建筑协议来看,涉案工程是被告新棉经合社发包给被告江南公司承建,这说明被告新棉公司是建筑工程发包人,被告江南公司系承包人。从被告江南公司的陈述来看,其表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具体负责在做。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涉案人员在小港街道司法所的相关笔录中的陈述来看,被告***系挂靠被告江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总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铝合金加工安装分包给了被告陈安全。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与江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即被告***以被告江南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陈安全系铝合金加工安装工程的分包人。从被告陈安全的陈述来看,原告是被告陈安全叫去在其下面从事铝合金施工,在其处工作只有十几天。这说明原告与被告陈安全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陈安全虽然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从被告陈安全的陈述来看,原告在被告陈安全处工作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安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安全之间属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陈安全之间具有临时雇佣的特点,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安全之间系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原告系雇员,被告陈安全系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安全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安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全作为原告雇主,接受涉案工程中分包的铝合金加工安装工程,其虽然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只有铝合金加工的一般经营项目,并不具备在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安装资质,且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陈安全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安全,应当与被告陈安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南公司作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棉经合社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南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关建筑承包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棉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之损害结果系案外人侵权所致,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因原告按雇佣关系选择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从事工作,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全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支付的部分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7591.37元中的90%,计375832.23元。
二、被告陈安全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395832.23元,扣除被告陈安全、***及案外人廖继华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和复查费合计192866.05元,尚应给付202966.1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被告陈安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原告***负担865元,被告陈安全负担1974元(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人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