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4897号 原告:***,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洪港路161号***1、2栋2005、20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民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民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02元,逾期利息以95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止,即利息为1800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财智广场的防火卷帘、新华华庭豪苑、**城丰电器城的钢木质门等工程。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迟迟未付款,2018年12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湖南民心公司和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湖南民心公司尚欠**财智广场项目118655元、新华华庭豪苑、**城丰电器城项目6547元未付,共计125202元。***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并注明“财智防火卷帘款”。因此三被告仍有95202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并无合同交易,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未完善支付手续及相关资料,他可以不支付原告认为的钱款。1、他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承建合同,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他没有签字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及承建的质量极差,对他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个人名誉损失。2、原告作为子项目承建方与他口头约定该项目付款时必须同步提供专项发票,从工程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而原告承建的**兴悦豪庭、**财智广场分别于2021年11月和6月验收合格。他应扣除专项税额为:(498655+6547)÷1.13×0.13=58120.6元,质保金为:(498655+6547)×5%=25260.1元,二项合计为83380.7元,另在2021年2月12日以工资形式转了5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提出的95202元欠款是错误的,提出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承建的子项目所提供的产品未依法提供全铭牌、B签、产品合格、产品检验报告、收货清单、结算清单及已付款的专项发票等资料,不具备支付条件。 被告***辩称:她只是***雇请的公司员工及经手人,起证明结算的作用,原告主张她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湖南民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湖南民心公司员工,负责湖南民心公司在**县内的消防工程,***系***聘请的员工。2017年,原告***与被告湖南民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湖南民心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子项目由原告***承建**财智广场的防火卷帘、新华华庭豪苑(兴悦豪庭)、**城丰电器城的钢木质门等消防工程。2018年12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湖南民心公司和***进行对账,确认原告**财智广场项目工程款为498655元,已付款380000元,应付款118655元;新华华庭豪苑、**城丰电器城项目工程款为6547元,已付款0元,应付款6547元;共计应付原告款125202元。湖南民心公司在对账单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的妻子***在对账单上签署“金额属实”和自己的名字。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并注明“财智防火卷帘款”,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90202元,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4746.2元。原告承建**财智广场于2021年6月验收合格,原告承建的新华华庭豪苑、**城丰电器城于2021年11月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民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湖南民心公司将所承包的消防工程的部分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在完成施工后,与被告湖南民心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之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湖南民心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202元,并对尚未支付的90202元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4.25%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不具备支付条件和应扣除税款、质保金共83380.7元的意见,因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具备支付条件;被告湖南民心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要原告承担税款和扣除质保金;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是被告***雇请的公司员工,不要承担工程的付款责任,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90202元,利息14746.2元,合计104948.2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的款项限被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并将款项汇入**县人民法院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7603********,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18元,减半收取128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6.05元,合计2368.14元,由原告***负担173.14元,被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