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2388号 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161号***1、2栋2005、200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18号16楼1601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1号(郴州市交警三大队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燕泉北路57号新贵华城三区3栋10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消防公司)、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惠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新贵华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心消防公司、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惠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心消防公司、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1-A3#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2662824.98元,并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662824.98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000元(自2020年6月3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此后另算);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207824.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惠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对造成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存在明显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1、由于原告未按图施工,存在缺项漏项,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但原告不同意扣减。2、原告未按期完工,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拒绝依合同扣减,也不同意协商。3、原告未依合同承担施工现场完工后的清场义务,湘惠公司代为清场产生建设工程垃圾清理费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无法扣减上述费用,从而造成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未依约开具相应发票,客观上也造成湘惠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予支持。1、案涉工程全部竣工的时间为2020年6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湘惠公司应于7天内一次性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即应给付工程价款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18个月,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2、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给买受人,已无优先受偿的可能。三、原告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1栋土建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其中地上部分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地下室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6月2日。A2栋、A3栋土建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其中地上部分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地下室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完工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拒绝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四、原告未实际施工部分,应当从合同总价中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五、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应当核减。综上,请求法院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新贵华城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与湘惠公司一致。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民心消防公司是一家主营承接消防工程、综合布线,销售消防器材、五金交电,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原告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为公司承接业务。被告湘惠公司是一家主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室内外装修装饰服务等业务的公司;被告新贵华城项目部系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 二、2015年10月21日,民心消防公司(甲方)与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乙方)签订《郴州分公司设立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郴州市成立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与总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一致,即在郴州市辖区从事消防设计、施工、维保业务。 三、2016年6月27日,原告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湘惠公司(甲方)签订《三期A1-3#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确定由乙方承建新贵华城项目部三期A1-3#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1-3#栋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施工图范围: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防火报警系统、防火卷帘及排烟系统(含与本范围外的管道接口预留)等。2、工程合同价款为2757594元,合同总工程量为65657平方米,综合单价42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不含甲方施工图变更后增减的工作量)中包括各项综合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消防及消防设备检验费、施工设备、劳务、各类税费及风险等一切费用。从开工到办理完竣工结算期间无论有何调整文件,均不再发生任何增加或减少工程款项(另竣工结算中因甲方施工图变更增减的工作量累计在人民币壹万元以内的也不再增加或减少),以一口价包干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计算:甲乙双方依照设计变更单规定的变更内容共同验收的数量作为计价依据。除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减工程款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减工程款。3、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全部工程要求与土建项目同步竣工,竣工日期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4、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由乙方全额垫资的方式承建。本项目完工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好消防部门的竣工验收手续后,工程量与报价采用的施工图没有减少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支付95%的合同价款。若竣工验收的工程量与报价采用的施工图工程量发生较大变更时,乙方按照合同承包方式的计价办法编制好竣工结算报告,与竣工资料一同报送甲方,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后七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则无息退还乙方。5、本工程按国家消防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标准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本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应在第5个日历天内或在甲方指定时间内全部撤离和拆除,做到工完场清;如乙方不能及时拆除或清理,甲方有权派人强行拆除并清理,造成的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负责。6、免费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在保修期间未发生质量问题,且保修期满,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7、乙方工期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00元。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在工程竣工后七日内将竣工材料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交付甲方,否则每延误一天,必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非正当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提出相应损失的经济赔偿(支付时间每拖延一天,赔偿损失壹仟元)。 四、2018年1月17日,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郴公消验字﹝2017﹞第0007号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新贵华城三期A2、A3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2018年5月28日,湘惠公司向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对新贵华城三期A1栋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2018年7月16日,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郴公消验字﹝2018﹞第0082号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新贵华城三期A1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6月2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郴建消验字﹝2020﹞018号验收意见书,评定A1-A3栋地下室消防验收合格。 五、2020年6月23日,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向湘惠公司移交消防工程竣工资料,并要求按合同价格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22日,新贵华城项目部作出《A1-A3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结算》,主要载明:工程总造价2721124.98元。违约金扣减项:1、未施工项扣减金额4.83万(现场未实际施工量);2、A2、A3栋违约金额64.76万元(未按合同与土建同步竣工,2‰、117天);3、A1栋违约金额114.03万元(未按合同与土建同步竣工,2‰、206天);4、A1-A3栋及地下室质量违约金额18.07万元(消防工程质量问题,1000元/天、182天);5、其他质量违约金额0.5万元(消防工程质量问题);6、水电垃圾清理费0.5万元。核减后总价642924.98元。新贵华城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2020年10月23日,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向湘惠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报告》,载明:贵司对我司施工的A1-A3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结算扣减的第2-4项扣减金额197.49万元我司不予认可。贵司所谓的我司工程延期,实际情况是由于不及时通水、通电,不按图纸建成消防扑救面而造成。我司合同施工内容2017年10月已全部完成,但因没水没电不能全部调试验收。从2017年10月我司多次要求解决问题,但贵司却一直未及时解决,因此工程扣减我司不予认可。对1、5、6项扣减的合计金额5.83万元,我司予以认可,工程结算金额2662824.98元。 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A1-A3栋住宅均已出售且交付使用,A1-A3栋地下室车位大部分已经出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与被告湘惠公司签订的《三期A1-3#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焦点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1-A3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2662824.98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与被告湘惠公司签订的《三期A1-A3#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A1-A3栋地上及地下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且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7月22日,新贵华城项目部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新贵华城三期A1-3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共计2721124.98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期完成消防工程,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否认其未按时完工,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系被告不及时通水、通电,不按图纸建成消防扑救面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开工日期,同时无法证明系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未按期完成案涉消防工程项目,且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对竣工日期作出明确具体约定。另外,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付款前应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A1-A3栋地上及地下消防工程在2020年6月2日前已经全部通过消防验收,至2022年6月2日质保期届满。故至本案判决时,已超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扣减原告认可的未施工部分工程款48300元、消防工程质量违约金5000元及水电垃圾清理费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662824.98元(2721124.98-48300-10000)。 焦点二: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1-3#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于2020年7月2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于2022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款的优先受偿权,超过6个月期限,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衡量实际损失、合同履约等情况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原告民心消防郴州分公司与被告湘惠公司签订的《三期A1-3#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非因正当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提出相应损失的经济赔偿(即支付时间每拖延一天,赔偿损失壹仟元)”,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减确定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因A1、A2-3栋及地下室的消防验收合格时间均不同,且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面积与结算面积也有差异,又涉及到扣减部分项目,故违约金应从消防工程款结算时计算更为合理。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133141.25元(2662824.98元的5%)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故违约金应以应付款2662824.98元的95%即2529683.73元为基数计算,从工程结算时即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11月13日止,计146415.99元(计算方法:2529683.73元×4.35%÷360天×479天=146415.99元,此后违约金以上述计算方法另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新贵华城三期A1-A3#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2529683.73元,违约金146415.99元(计算至2021年11月13日止,后期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该笔消防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合计2676099.72元; 二、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新贵华城三期A1-A3#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质量保修金133141.25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61元,由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民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4033元,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负担28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阳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