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1民初1032号 原告:***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石佛镇新**大厦6层管理人办公室。 负责人:**,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1857F。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铜胥路西湖二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0493230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阳谷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市辖区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8708481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谷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同被告天目公司、被告铜陵公司、被告中地公司、被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电同被告天目公司签订编号为XQSW/C2021-0012《热电联产项目热力系统(一)安装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8日,***电同被告天目公司签订编号为XQSW/E2021-0057《驻场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天目公司为***电提供安装施工与设备检修服务,并由***电向被告天目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7月6日,***电同被告铜陵公司签订编号为XQSW/C2021-0013《热电联产项目热力系统(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20日,***电与被告铜陵公司签订编号为XQSW/E2021-0016《临时设备管道施工项目合作协议》;2021年12月23日,***电同被告铜陵公司签订编号为XQSW/E2021-0058《驻场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铜陵公司向***电提供施工及检修服务,并由***电向被告铜陵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2日,***电同被告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XQSW/E2021-0018《防腐保温项目合作协议》;2021年11月19日,***电同被告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XQSW/C2021-0019《热电联产项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3日,***电同被告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XQSW/E2021-0066《驻场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地公司为***电提供施工与检修服务,并由***电向中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3日,***电同被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2021年4月2日,***电同被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签订编号为XQSW/B2021-0004《设备买卖安装合同》;2021年7月9日,***电同被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签订编号为XQSW/A202100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向***电提供工程项目设计服务并提供相关设备,并由***电向被告山东省热电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和货款。 以上合同签订时,***电同被告天目公司、铜陵公司、中地公司、山东省热电设计院未约定由***电对其在相关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财产担保。2022年4月22日,***电同被告天目公司、铜陵公司、中地公司、山东省热电设计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电以其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200000元的环保岛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天目公司、铜陵公司、中地公司、山东省热电设计院在案涉11份债权合同项下对***电享有的人民币10296100元债权,抵押期限为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2022年7月14日,***人民法院裁定***光铜业有限公司、******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根据上述规定,***电在***人民法院裁定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一年内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起诉时将山东省热电设计院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山东省热电设计院的起诉。 被告铜陵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名义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95(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规定: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或破产清算事务所。文书样式95是最高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制定,对于规范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作用。且该文书样式是对破产撤销权原告诉讼主体的规范,“***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提起本案诉讼,混淆了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概念,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包括***电在内的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非破产清算,因此原告适用该法律规定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错误。《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企业重整与破产清算适用法条不同、概念表述不同。***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载明2022年5月10日受理债权人中兴运输公司对***祥光铜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裁定对祥光铜业等19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受理破产申请”是指破产清算的申请,而并非破产重整的申请,因此,原告适用该法律规定错误。三、答辩人与***电签订的抵押合同并非事后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答辩人与***电签订的《临时设备管道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热电联产项目热力系统(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三份协议工程量并不明确,对工程款数额也未进行约定。案涉《抵押合同》签订时,三份合同实际涉及的工程量仍未结算审核或验收,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故***电与答辩人签订《抵押合同》并非事后担保,并不适用“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可以撤销”的情形。四、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是答辩人与***电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未使其他债权人可受偿的数额减少,也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不应撤销。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名义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95(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规定: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应列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或破产清算事务所。文书样式95是最高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制定,对于规范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作用。且该文书样式是对破产撤销权原告诉讼主体的规范,“***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提起本案诉讼,混淆了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概念。本案***人民法院裁定包括***电在内的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非破产清算,因此原告适用该法律规定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错误。《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企业重整与破产清算适用法条不同、概念表述不同。***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载明2022年5月10日受理债权人中兴运输公司对***祥光铜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裁定对祥光铜业等19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受理破产申请”是指破产清算的申请,而并非破产重整的申请,因此,原告适用该法律规定错误。三、被告与***电签订的抵押合同并非事后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答辩人与***电签订的《防腐保温项目合作协议》《热电联产项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三份协议工程量并不明确,对工程款数额也未进行约定。案涉《抵押合同》签订时,三份合同实际涉及的工程量仍未结算审核或验收,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故***电与答辩人签订《抵押合同》并非事后担保,并不适用“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可以撤销”的情形。四、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是答辩人与***电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未使其他债权人可受偿的数额减少,也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不应撤销。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 被告天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关于原告诉称“以上合同签订时,***电同四被告未约定由***电对其在相关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财产担保”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问题。原告的解读与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通读《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一年内予以撤销的五种情形均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或有其他非法处置财产的嫌疑。因此“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该是指原先设定过担保但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债务,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变更为设定了财产担保的行为。而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合同》及编号为1684967400205388500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为依法设立,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有任何违法之处,应当依法维护抵押权人的权利。二、原告称“2022年7月14日,***人民法院裁定***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在重整阶段,并不涉及破产财产的清算、变价及分配。因此,在重整阶段撤销本案涉及的抵押权不符合立法本意、于法无据。三、天目公司与***电签订的《***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热力系统(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和《***电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18个月。答辩人全部工程价款为2435595.43元(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和2022年7月),工程已经完全交付,但答辩人自施工至今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项。即便原告在重整阶段,答辩人认为,其有权就未付工程款提起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2021年12月28日,***电同被告天目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XQSW/C2021-0012《***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热力系统(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XQSW/E2021-0057《***电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天目公司为***电提供安装工程施工及检修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费率计价方式,最终价格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电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天目公司按照合同施工。但直至2022年7月12日,***电才完成该合同的工程结算审核,对工程造价数额进行了最终核定。 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12月23日,***电分别与被告铜陵公司签订编号为XQSW/C2021-0013《***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热力系统(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XQSW/E2021-0016《******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临时设备管道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编号为XQSW/E2021-0058《***电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铜陵公司为***电提供施工及检修服务,由***电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铜陵公司按照合同施工,但直至2022年7月23日,***电才完成该合同的工程结算审核,对工程造价数额进行了最终核定。 2021年8月2日、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2月23日,***电分别与被告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XQSW/E2021-0018《***琦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防腐保温项目合作协议》、编号为XQSW/C2021-0019《***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XQSW/E2021-0066《***电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地公司为***电提供施工及检修服务,由***电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地公司按照合同施工,但直至2022年5月10日,***电才完成该合同的工程结算审核,对工程造价数额进行了最终核定。 铜陵公司、中地公司庭审中陈述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期限最晚的于2022年4月完工,期间***电支付部分工程款。 因***电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2年4月22日,天目公司作为甲方1,铜陵公司作为甲方2,中地公司作为甲方3,山东省热电设计院作为甲方4,***电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12月28日与甲方1签订XQSW/C2021-0012热力一安装、XQSW/E2021-0057机械维修2022合同/协议,与甲方2分别于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12月23日XQSW/C2021-0013热力二安装、XQSW/E2021-0016机械修缮2021、XQSW/E2021-0058机械维修2022合同/协议,与甲方3于2021年10月7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12月23日签订XQSW/C2021-0019管道保温、XQSW/E2021-0018临时防腐保温脚手架2021、XQSW/E2021-0066临时防腐保温脚手架2022合同/协议,与甲方4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4月2日签订设计费、XQSW/A2021-0001蒸汽管道设计、XQSW/B2021-0004环保岛合同/协议。截至2022年4月22日,乙方应向甲方1付款947000元、甲方2付款2816600元、甲方3付款1462500元、甲方4付款5070000元,即甲方1、甲方2、甲方3、甲方4分别对乙方享有暂估额947000元、2816600元、1462500元、5070000元,共计10296100元的债权(以下统称主债权),最终债权以审计报告为准,甲方1、甲方2、甲方3、甲方4以下统称甲方,乙方与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以下统称合同,现乙方愿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价值15200000元的环保岛作抵押担保。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上述环保岛抵押给甲方,赋予甲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乙方履行主债权义务的担保。2022年4月23日,甲乙双方办理了动产担保抵押登记。 2022年7月14日,***人民法院裁定***光铜业有限公司、***电等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热力系统(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XQSW/C2021-0012)、《***电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编号为:XQSW/E2021-0057)、《***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热力系统(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编号为:XQSW/C2021-0013)、《******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临时设备管道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编号为:XQSW/E2021-0016)、《***电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编号为:XQSW/E2021-0058)、《***琦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防腐保温项目合作协议》(编号为:XQSW/E2021-0018)、《***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XQSW/C2021-0019)、《***电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编号为:XQSW/E2021-006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编号为:XQSW/B2021-000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编号为:XQSW/A2021-0001)、《抵押合同》、(2022)鲁15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2)鲁1521破1号《决定书》、(2022)鲁1521破1号《民事裁定书》、(2022)鲁1521破1-1号《决定书》。 被告铜陵公司、被告中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6849683002053885999登记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检修审核表共20份,审核报告一份。 被告天目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热力系统(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电驻厂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关于案涉《抵押合同》是否应予撤销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95(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明确:“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被告认为,文书样式95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制定,该法律文书样式是对破产撤销权原告诉讼主体的规范,“***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此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根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关于债务人管理人的名册确定、指定及更换等事项,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具有法定程序,因此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当然,如果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了避免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但不能据此认定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起诉就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行使破产撤销权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案涉《抵押合同》是否应予撤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电同被告天目公司、铜陵公司、中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上述应予以撤销的情形,理由是: 第一、***电同被告天目公司、铜陵公司、中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对工程款约定担保抵押条款,也就是双方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达成合意时,没有约定以债务人为其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为前提,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后续补充签订的; 第二,《抵押合同》签订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被告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了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相关施工、安装及检修义务,其价值从完工之日起已经确定,虽然***电对于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审核,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的事实。尽管在《抵押合同》签订时***电与被告并未确定最终的价款金额,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截至2022年4月22日乙方即***电应向被告付款的具体金额,并同时约定了暂估金额,绝大部分的债权金额已经确定,***电同被告天目公司、铜陵公司、中地公司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情形; 第三、案涉债权成立时本属于无财产担保债权,《抵押合同》签订后,***电以其名下财产为案涉债权补充提供财产担保,使得本公司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也使得在本案重整程序中本属于普通债权的债权变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明显改变了本案债权的优先受偿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违企业破产法要求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 第四,***电同被告天目公司、铜陵公司、中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发生在法院受理***光铜业有限公司、***电等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前一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间节点。上述情形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天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同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案件受理费41788元,由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冀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