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25民初802号
原告:陕西恒瑞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街道办事处丹南社区江南小区小广场1-1-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2MA70WX3F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185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第三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陕西恒瑞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千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天目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天目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目公司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6,7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6,7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目公司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212,4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2,4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天目公司作为需方、恒瑞千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恒瑞千公司向被告天目公司在陕西镇安的抽水蓄能电站工程供应施工材料,第三人**在落款甲方(需方)经办人签名处签名、**在乙方(供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天目公司供应材料,至2021年6、7月结束。2020年7月,**、被告**(项目负责人)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商议,由原告组织工人负责业主营地水电暖、消防、通风、室外等施工,项目部按工种、出勤天数计付劳务费,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原告便组织施工,至2021年4月完工。2020年10月,**与原告商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完成该项目应急水源、1#桥管线和1#桥照明工程,同年12月10日,**作为代理人以天目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完成该项目应急隧道照明工程,合同价款285,000元,落款处双方分别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公章。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至2021年1月完工。2021年3月初,天目公司项目部开会解决工程进度问题,会上提出让原告代购消防专用线,原告同意后,分别于同年3月3日、11日两次购买线缆,垫付材料款212,410元。2021年10月,原告与天目公司项目部就应急水源、1#桥管线及照明、应急隧道照明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价款分别为应急隧道照明285,000元、1#桥照明42,818元、1#桥管线118,320元、第三方应急水源60,630元,其中后三项当中的人工费部分,因与双方约定的其他劳务项目在施工时间上存在交错,已通过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在与**沟通一致后,未计入欠付价款中。后原告持结算单及相关凭证向二被告多次要求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目公司辩称,一、被告**是他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承包人,第三人**不是他公司员工,他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二、案涉《合同协议书》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天目公司镇安项目水电安装承包人即第三人**洽谈并签订,他公司及项目部人员均未参加,其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为他公司内部印章,且系原告私自加盖;原告诉称工程由四部分组成,其中消防部分的工程尚未完工,他公司也未委托原告代购材料,并且原告完成的部分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未达到验收标准,他公司项目部通过微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未予实施,故原告应对相应部分进行返修或减少工程价款;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仅有材料员、安全员等人签字,这些人员仅能证明工程系原告施工,但价款事宜其无权决定和确认;四、原告诉称工程开工以前,他公司与原告订立了800,000元的供货合同,他公司发现原告有私自更改合同金额的嫌疑,本案不存在原告垫付材料款一事;五、案涉应急隧道照明工程,原告于2021年2月至5月进行施工,工程至今未验收,他公司自2021年3月至2022年10月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已向原告支付428,547元,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通过公司账户已向原告支付254,503元,从2019年10月至原告起诉前他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3,551,213.2元,尽管未与原告最终结算,但他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额远远超过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四份结算单均无他的签字,工程现在未验收合格,也未最终结算,项目部部分人员在上面的签字,仅能表明该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他或**均未签字确认,未签字的原因是**与**就结算内容未达成一致,主要体现在工程量存在争议以及**采购的1#桥穿线镀锌钢管未达到标准,致使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二、他与**于2018年签订了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协议,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但该协议一时无法找到,**与**签订案涉合同时,天目公司镇安Q标项目部材料物资部部长并非**,2021年2月项目部为了应付检查,挂名**任材料物资部部长,**并非项目部员工,对此,**应在2019年4月与**签订镇安项目暖通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材料供货合同时就已知晓**是镇安项目水电安装施工承包人的事实;三、代购材料一事他不知情,他与**之间仅就工程管理进行交流,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与他没有关系;四、案涉合同系**与**商谈并签订,工程为包工包料,并非**诉称的材料供应协议、人工另算,二人口头议定的应急水源及1#桥管线及照明工程,也是参照该合同进行分包的,仍为包工包料,不存在原告代购材料一说;五、原告提交的《三月进度计划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案》是项目部为了落实施工责任,由参建方共同制定的,消防工程属原告包工包料,材料理应由其购买,不存在项目部、他或者**委托原告购买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会议照片是项目部召开的若干会议其中之一的,并非其所称当次会议照片,而且当时**并不在镇安;六、在原告本次起诉之前,**曾多次找他反映未收到工程款,他以为除已付的农民工工资外,可能还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在原告起诉后,经他与**核对账目,发现**向项目部申请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天目公司及他本人已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进度款的形式全额付给了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他和被告**是朋友,当时**说自己在镇安有个工程,他在××镇安给**帮忙了,天目公司没有给他授权委托,他也不是天目公司的员工,当时**有时不在工地,就让他帮忙采购材料或签订合同,他就代**前后签了几份合同。他不是镇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原告诉称应急隧道照明工程合同,是**委托他与**所签,他在合同上签完字后将合同交给了**,**找人盖的章。**这部分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无问题。关于1#桥管线、照明及应急水源的工程,当时**找到他,他说自己做不了主,让**找项目部谈,之后**就做了这部分工程。他在镇安期间,项目部前任材料物资部部长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任职,天目公司就临时将他的身份信息录上接任物资部长。他于2021年下半年回了江苏。原告诉称结算单**未签字,据他了解是因工程量不对以及管材质量有问题。关于代购材料,如为代购,材料进场应当有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从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应是包工包料,不存在代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目公司系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工程施工承包人,为实施该工程,天目公司设立了镇安抽水蓄能电站Q3标项目部,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第三人**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2019年4月1日,天目公司作为需方、恒瑞千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恒瑞千公司向天目公司镇安月河抽水蓄能电站工程供应施工材料,**在落款甲方(需方)经办人签名处签名、恒瑞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供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分别加盖了各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恒瑞千公司即陆续为天目公司Q3标供应材料。
2020年7月,**、**同**商议,约定由恒瑞千公司负责业主营地暖通、消防等工程施工,天目公司项目部支付人工费,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恒瑞千公司即组织进行施工。同年10月,**与**商议,约定由恒瑞千公司承包(包工包料)完成业主营地第三方应急水源、1#桥管线和1#桥照明工程,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恒瑞千公司即组织进行施工。同年12月10日,天目公司Q3标项目部作为发包人、恒瑞千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恒瑞千公司承包完成天目公司项目部图纸和清单中注明的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应急隧道照明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同总价为285,000元,开工付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95%、余款5%二年付清,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等内容,落款处**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分别加盖了天目公司项目部印章和恒瑞千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恒瑞千公司即组织进行施工。上述第三方应急水源、1#桥管线及照明、应急隧道照明工程,至2021年1月完工。
2021年3月7日,天目公司项目部制作《三月进度计划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其中综合办公楼存在问题中有两个为消防线未采购、新风系统**未开,对应解决方案及责任人分别为**采购、**解决,食堂存在问题中有三个为消防**未开、通风排烟**未开、消防线未采购,对应解决方案及责任人为**、**采购,室外(左岸)存在问题中有一个为施工为人工施工(***化)、对应解决方案及责任人为**解决。恒瑞千公司随后就材料进行了采购。
2021年10月21日,**代表恒瑞千公司与天目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就应急水源、1#桥管线及照明、应急隧道照明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实际工程量及约定价款作出《工程及材料款结算表》四份,分别为:1.第三方应急水源:恒瑞千公司报DN50孔网钢带数量为1008米,结算量为980米,其他项目无变化,结算总额应为61,710元;2.1#桥管线:恒瑞千公司报热镀锌钢管DN100数量为600米、结算量为500米,报热镀锌钢管DN165数量为315米、结算量为252米,其他项目无变化,结算总额应为118,320元;3.1#桥照明:恒瑞千公司报电气配线4平方数量为300米,结算量为150米,其他项目无变化,结算总额应为42,818元;4.应急隧道照明:依合同约定结算总额为285,000元。四份结算表均有Q3标项目部工程部、物资部、安质部、资料室、安全总监相应工作人员分别签字确认。恒瑞千公司自认第三方应急水源、1#桥管线及1#桥照明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天目公司已经支付。后原告通过**向天目公司项目部要求付款,**以**在结算表上未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向**口头表示同意签字而未签,恒瑞千公司讨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天目公司向恒瑞千公司转账支付1,490,466.2元;2020年7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天目公司通过镇安抽水蓄能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恒瑞千公司施工班组各工人账户的工资金额为203万余元;恒瑞千公司与天目公司之间就2019年材料供货合同产生纠纷,恒瑞千公司向双方约定管辖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该院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者作出(2023)苏12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天目公司向恒瑞千公司转账支付的1,490,466.2元为货款,判决天目公司向恒瑞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9,074.94元及利息;恒瑞千公司提交的天目公司Q3标项目部通讯录显示,**为物资部部长,**为暖通、消防班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江苏泰州中院(2023)苏12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协议书、隧道分部分项工程报价单、工程及材料款结算表、三月进度计划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产品买卖合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送货单、项目部及劳务班组通讯录、单元工程结算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施工现场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材料供货合同、天目公司付款明细、工人工资明细、考勤表、农民工工资专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代理天目公司项目部与**代表的恒瑞千公司就应急隧道照明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就第三方应急水源、1#桥管线和1#桥照明工程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其中后者虽未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恒瑞千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任务,天目公司亦予接受,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在无天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天目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恒瑞千公司签订合同,从双方前期订立及履行合同行为来看,**以经办人身份代理天目公司与恒瑞千公司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加盖了天目公司印章,而后是由天目公司履行的买方付款义务,案涉合同协议书及口头承包协议达成后,同样是天目公司及其项目部在行使发包人对作业进度、质量的检查权、履行发包人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此外,该合同协议书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的通讯录又显示**为物资部部长,上述行为及外在表现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即恒瑞千公司相信**拥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其对外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它的法人即天目公司承担。综上,天目公司与恒瑞千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遵守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恒瑞千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第三方应急水源、1#桥管线、1#桥照明、应急隧道照明等工程并向天目公司交付,其中应急隧道照明工程的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明确,另外三项工程的价款也与天目公司项目部人员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天目公司及**认为该结算内容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价款未得到其确认,同时恒瑞千公司所用管材的质量不符合标准,根据举证规则,天目公司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始终未指出工程量不符在何处、实际工程量又是多少,也未提供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有关证据,从恒瑞千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与**、**的电话录音可知,二人在恒瑞千公司起诉前对案涉四项工程的结算内容是认可的。天目公司及**辩称已向恒瑞千公司共计支付的355万余元包含了案涉款项,工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仅为四五千元,超出部分均为变相付给恒瑞千公司的工程价款,对此,江苏泰州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天目公司向恒瑞千公司转账支付的1,490,466.2元为货款,而天目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另外203万余元,是直接付到恒瑞千公司施工人员的个人账户而非恒瑞千公司账户,天目公司及**既未提供劳动合同又未提供双方有此约定的相关证据,抑或提供恒瑞千公司一方出具的相关凭证等予以证实,故天目公司与**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天目公司与恒瑞千公司,天目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恒瑞千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构成违约,恒瑞千公司诉请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工程价款506,768元低于本院核算认定的507,848元(61,710元+118,320元+42,818元+285,000元),故依法支持506,768元。恒瑞千公司收款时应向天目公司提供发票。关于利息,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关于案涉第三方应急水源、1#桥管线、1#桥照明工程付款时间的具体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判定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恒瑞千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恒瑞千公司诉请天目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消防专用线货款212,410元,其主张的材料代购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结合双方消防工程合同履行情况,对此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恒瑞千公司可据实另行主张。恒瑞千公司诉请**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瑞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6,768元,并以506,768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瑞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2元、保全申请费4116元,由原告陕西恒瑞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2元、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