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中心C座9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91民初1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3)内0291民初1941号裁定书,裁定由西安**委员会主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保密协议书》系双方对履行“本合同”违反保密义务而产生纠纷的管辖,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由发包人(即上诉人)住所地管辖仅仅是针对违反“本合同”保密义务情形下的管辖特别约定,本合同明显是在强调和特指附件九《保密协议书》,故《保密协议书》中特别约定的管辖与《包头华美稀土硫酸铵废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的约定并不冲突,不构成法律规定“即约定**,又约定法院导致无效”的情形。综上,请贵院依法改判。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对于因履行案涉《包头华美稀土硫酸铵废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首先,本案《包头华美稀土硫酸铵废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调整的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保密协议书》调整的系双方当事人关于保密义务相关约定的法律关系,两者为独立的合同,因此两个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存在冲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包头华美稀土硫酸铵废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应适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协商不成的,向西安**委员会申请**。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协议,并提出本案应通过**解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91民初19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交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起诉的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